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不动产登记工作方案
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精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要求,结合中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切实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物权法》为指导,根据国务院部署,中央编办和国土资源部安排要求,通过组织开展全省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完善制度机制,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切实提高行政效能,更加便民利民,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不动产权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
二、工作原则统一登记原则。
坚持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要求,由单独一个机构负责土地、房屋、耕地、林地、草原(草地)等所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使用统一的登记簿册、证书进行登记,统一规范记载不动产归属和权利内容。
根据国家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
所有不动产信息统一建设在一个共享应用基础信息平台上,有效监管查询,做到基本信息公示、隐私信息保密,维护交易安全。
按照国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
便民利民原则。
按照同一件事由一个部门负责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职能,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通过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配套措施,更好服务企业、更加方便群众申请和办理不动产登记。
平衡过渡有效衔接原则。
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坚持新制度建设方向,兼顾新机制和老办法,切实优化工作流程,做到便民高效服务,保持不动产登记工作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
按照“不变不换”原则,做好新旧证书衔接,现有证书继续有效,不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三、工作内容(一)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即将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草地)登记和土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
广东省不动产登记实施方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广东省不动产登记实施方案篇一:广东不动产登记确定4示范单位广东不动产登记确定4示范单位3日,从省国土资源厅不动产登记局获悉,目前广东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进展,省国土资源厅已选定汕头市城区(包括金平、龙湖区)、中山市、肇庆四会市、清远市佛冈县为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示范单位,要求4地率先完成不动产信息系统等建设,并颁发新版不动产权证书,带动全省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人表示,示范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以数据整理建库、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开发建设、人员划转与流程再造、不动产统一登记窗口设立和新版不动产权证书发放等4项工作为主要内容,制订工作方案,细化工作安排,明确时间节点,力争在9月底前达到颁发新版不动产权证书条件。
新版证书发放后,旧版证书即停止发放。
据介绍,目前中山市相关准备工作进展顺利,待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印制出来后便可开始不动产登记,或将成为省内首个启动不动产登记的城市。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该市不动产登记筹备工作已“万事俱备”。
目前,该市的林地、海域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在林业、海洋渔业、农业部门登记。
“不动产登记正式启动后,林地和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将转至不动产登记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则按国家规定,在5年过渡期后再纳入不动产登记部门”。
据悉,中山之所以先行一步,是因为该市土地和房产产权从1999年起已实现了统一登记,整合起来相对容易。
【相关阅读】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20XX年2月15日,中央编办、财政部、住建部等八家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国土部就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推进事项展开集中办公,包括研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由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重要配套规范性文件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实施细则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实施细则已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不动产登记依申请进行实施细则在总则中明确,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对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该如何核发产权证,实施细则说,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此外,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实施细则表示,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应提供身份证明城市中,共同拥有不动产的并非少数,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拥有不动产,实施细则对共有不动产的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如何申请不动产登记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就不动产如何处分,实施细则说,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实施细则说,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不动产条例
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5年3月1日今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收藏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行为不动产同意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全力,不因登记机构和等级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法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旨在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审批、登记等程序和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实施细则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等;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材料和程序;
三、不动产登记审批和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四、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形式和查询等;
五、不动产登记的异议、申诉和查封等处理办法;
六、不动产登记的费用和缴费方式等。
以上规定旨在加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不动产的失窃、虚假登记和侵权等情况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0年,中央政法委员会曾下发文件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过明确界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
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结束公开征求意见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管辖权或不涉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用房xx年3月1日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的日子。
不过,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将被视为“特殊管辖”,其不动产产权登记也将另行依规登记、颁证。
这是已经初步编制完成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讨论稿中涉及的内容。
目前,《细则》正在最后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建议,并进行最后修改。
15年前由国土资源部签发的6号文件,或将依旧作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登记、颁证的行政依据。
这份文件规定,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管理。
细则在即1月20日清晨,一位不愿具名的消息人士向《中国经营报》记者证实,历经将近半年的《细则》的编制和审议,已经进入到“最后阶段”。
xx年12月22日, * 总理 * 签发 * 令,正式颁布《暂行条例》,并于xx年3月1日起实施。
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包括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在内的不动产权,将统一实施产权登记,并纳入统一信息平台管理。
《细则》则是暂行条例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给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一份说明文稿显示,xx年年初,国土资源部即启动了《暂行条例》配套文件的起草工作,这其中最重要的即为《细则》,在此期间,共形成了7版“过程稿”。
按照 * 的工作安排,国土资源部系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牵头部门。
有关说明文件显示,目前形成的《细则》(征求意见稿)总计15章,共186条。
框架结构上与《暂行条例》相衔接,包括了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登记,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登记,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登记,农村承包土地及其他农用地登记,海域、无居民海岛及建筑物、构筑物登记,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xx年1月15日,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
不动产登记提升行动方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不动产登记提升行动方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背景分析近年来,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为了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效率,切实保障群众利益,我们决定开展不动产登记提升行动。
二、目标设定1.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效率,缩短登记时限,实现登记业务“一网通办”。
2.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质量,确保登记结果准确无误。
3.加强部门协同,实现数据共享,为政府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三、具体措施1.优化登记流程(1)简化申请材料,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实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缩短办理时限。
(3)推广电子证照,减少纸质证照的使用,方便群众办事。
2.提升登记服务质量(1)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登记人员业务素质。
(2)实行预约服务,合理分配办理时间,减少群众排队等待时间。
(3)开展“一次办好”活动,确保群众一次性办理完毕。
3.加强部门协同(1)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实时交换。
(2)定期召开协调会议,解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问题。
(3)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4.推进技术创新(1)引入智能化系统,提高登记工作效率。
(2)运用大数据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3)探索区块链技术在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应用,保障数据安全。
5.宣传引导(1)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群众对不动产登记政策的知晓率。
(2)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3)建立不动产登记咨询解答平台,为群众提供便捷的咨询服务。
四、实施步骤1.调查分析阶段(1个月)对现有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梳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2.实施阶段(3个月)按照制定的措施,优化登记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加强部门协同,推进技术创新。
五、保障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不动产登记提升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
2.落实工作经费,确保不动产登记提升行动的顺利开展。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不动产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不动产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9.15•【字号】红政办发〔2015〕116号•【施行日期】2015.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不动产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政办发〔2015〕11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红河州不动产登记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根据实施方案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完善运行机制,按期完成任务。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15日红河州不动产登记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精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求,结合中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和《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整合州县两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云编办〔2015〕91号)精神,切实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的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物权法》为指导,根据国务院部署,中央编办和国土资源部、省政府的安排要求,通过组织开展全州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完善制度机制,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切实提高行政效能,更加便民利民,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不动产权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
二、基本原则(一)统一登记原则。
坚持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要求,根据上下对应的原则,土地、房屋、耕地、林地、草原(草地)等所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统一到国土资源部门。
不动产登记工作方案
不动产登记工作实施方案1、工作背景2013年1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
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服务,有利于方便群众办证,提高办证效率,消除“信息孤岛”,促进不动产登记信息更加完备、准确、可靠,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2、建设目标在研究现有不动产(土地、房屋、林地)调查、登记成果、系统、数据库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类不动产已有调查、登记成果、系统、数据库的标准、规程和规范等技术性要求进行整理和分析,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引入产权登记、权籍调查、数字化测绘、数字制图、全球定位系统、航天航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等先进的、成熟的不动产技术成果,研发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软件,实现阳信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
(1)建立新的统一的登记机构按照县政府和编办文件的部署,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挂牌、人员和资产划转,落实相关业务流程、收费依据;建立县级中心和分中心登记窗口,实现“一个窗口”对公众提供服务,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职责统一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完整性,实现“一站式”服务。
(2)建立新的统一的登记信息平台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工作要求,依托国土资源业务网,进行安全网络和运行环境建设,并结合业务流程再造,组织软件系统开发,建立安全可靠、运行稳定,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登记信息平台,提高登记工作信息化水平,实现土地、房屋、林地等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一般规定2第一节登记机构与人员2第二节不动产登记簿证5第三节不动产登记的类型8第四节登记程序11第三章土地所有权登记17第四章国有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登记19第五章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登记22第六章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登记25第七章农村承包土地及其他农用地登记27第一节农村承包土地登记27第二节其他农用地登记31第八章海域、碼民每岛感嫌、纖幡己32第九章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 35第十章地役权登记36第十一章抵押登记40第十二章其他登记48第一节预告登记48第二节更正登记51第三节异议登记52第四节查封登记54第十三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56第十四章法律责任59第十五章附则6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为基础,并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第四条【连续登记原则】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他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已经记载于登记薄,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登记客体】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是指:(一)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宅基地、无居民海岛,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四)森林和林木;(五)矿产资源、水资源;(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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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五)森林、林木所有权;(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使用蒙汉双语印制。
第七条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行政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八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
过渡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过渡期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整合后,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可在过渡期后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由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和其所在宗地共同组成。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全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为单位编成,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二条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要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可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四条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体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十五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实时更新权籍数据库。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1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声明刊发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五)制证、发证。
需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的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或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站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对依法取得、权属不存在争议以及符合相关规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首次登记。
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第二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因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因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一)境内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军官证等;(二)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三)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四)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境内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境外(含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批准成立的文件、经公证的注册材料或者经公证的登记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当场询问和记录,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查看的,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作为登记单元的;(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四)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四)依职权更正登记;(五)依职权注销登记;(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时间)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上岗,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九条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村民小组的身份证明可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三)土地属于苏木乡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一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农牧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农牧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