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刚与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个人】梁×王×1王×2【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王×1、王×2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为王×1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数,梁×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梁×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载明“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每月还款1269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

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平;王某某【当事人】王平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平王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平【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36:48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6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

委托代理人肖永明,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艳维(系王某某之母)。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王平提交王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王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

主张王某某向王平借款100000元之事实。

王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承认收到借款100000元,但称其已偿还该款。

2、王某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蒲城延安中路分理处转账回单、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法庭记录、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217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上诉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王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已将100000元偿还至王平指定的案外人李崇娥账户。

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9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瑜张晓艳李高峰【审理法官】王晓瑜张晓艳李高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梁×【当事人】王×梁×【当事人-个人】王×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5314元的诉求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5314元的诉求能否成立。

借款关系的存在,一方面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另一方面要证明出借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

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仅提供支付宝等网络转账记录,难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虽然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是矛盾冲突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要证明的是出借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该法律条文与本案并无关系;而第十七条,虽然上诉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仍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即使被上诉人缺席,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证明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甘11民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亚玲南鹏飞黄晓红【审理法官】张亚玲南鹏飞黄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当事人】张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498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股金?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短信记录、转款凭据用于证实49800元是其向张某出借的借款及借款后通过短信索要借款的事实;张某上诉称49800元是其与王某合伙经营漳县新寺药店时王某的合伙入股股金,但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案涉款项498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498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股金?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短信记录、转款凭据用于证实49800元是其向张某出借的借款及借款后通过短信索要借款的事实;张某上诉称49800元是其与王某合伙经营漳县新寺药店时王某的合伙入股股金,但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案涉款项498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3: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6日,应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49800元,未写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王申、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申、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申、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申;张乾梅【当事人】王申张乾梅【当事人-个人】王申张乾梅【代理律师/律所】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文勇【代理律所】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申【被告】张乾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21:30王申、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3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乾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申因与被上诉人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郭金会和张乾梅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借条,上诉人并没有见到钱,当时上诉人妻子郭金会说借了张乾梅5万元,让上诉人出具借条,出于夫妻间的信任,上诉人就写了借条。

刘贵梅与张小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贵梅与张小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贵梅与张小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贵梅;张小刚【当事人】刘贵梅张小刚【当事人-个人】刘贵梅张小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贵梅【被告】张小刚【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张小刚与刘贵梅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张小刚打了刘贵梅左侧肩部一拳,造成刘贵梅受伤,张小刚理应赔偿刘贵梅的合理经济损失。

刘贵梅认为张小刚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但刘贵梅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刚应承担70%的责任,刘贵梅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贵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贵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涉案市场门前,张小刚与隔壁摊主刘贵梅因市场摆摊问题发生口角,张小刚打了刘贵梅左侧肩部一拳。

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涉案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此事,2019年4月29日作出昌公(莲)行罚决字[2019]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小刚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王晓刚与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刚与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刚与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兴彦修勇王立武【审理法官】吴兴彦修勇王立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刚;罗艳【当事人】王晓刚罗艳【当事人-个人】王晓刚罗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刚【被告】罗艳【本院观点】证人杨某荣与王晓刚之间系同学及恋人关系,杨某荣与王晓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杨淑荣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分手后,王晓刚理应按欠条的内容按期如约向王艳偿还欠款,但王晓刚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王晓刚存在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罗艳主张王晓刚立即偿还2.6万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晓刚提出其受胁迫出具了欠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王晓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刘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2014年1月1日,王振华再次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或30天。

上述二次借款张某某均提供担保,并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王振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某某可以向王振华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张某某主张权利。

对于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

王振华与刘某某发生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再进行第二次借贷行为,刘某某应当进行催要。

结合证人关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合理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敏与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敏与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敏与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甘06民终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晓明杨海昇付雪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敏;王惠珍【当事人】张敏王惠珍【当事人-个人】张敏王惠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敏【被告】王惠珍【本院观点】本案是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收款方王惠珍否认案涉60000元款项为民间借贷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15:58张敏与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6民终8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珍。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敏,被上诉人王惠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张敏将6万元转入王惠珍账户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王惠珍收到该6万元后是否用于投资不知情,未以投资人或合伙人身份注册过商家账户参与投资,尾号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也非其所有,也未收到过永嘉华军合创电子商务公司的任何款项,一审判处驳回其诉请错误。

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某某;张某某【当事人】杜某某张某某【当事人-个人】杜某某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苏超峰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超峰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超峰李争光【代理律所】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认为借条中的“到期不还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系被上诉人伪造,并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根据其申请作出了(2018)鲁0830民初48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张某某以其曾用名“张建"向杜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备注:今收到杜某某欠款出具人张建2010年12月20日",证明人在收到条的右上方签字“证明人:郭延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借条中的“到期不还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系被上诉人伪造,并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根据其申请作出了(2018)鲁0830民初48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8民辖终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陈浩、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浩、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浩、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浩;王晓梅【当事人】陈浩王晓梅【当事人-个人】陈浩王晓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浩【被告】王晓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5日,陈浩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0604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浩、王晓梅原系恋爱关系,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

王晓梅于2017年4月25日将2.15万元转至陈浩的银行账户。

陈浩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7日将0.5万元、0.6万元、0.5万元合计1.6万元转至王晓梅的银行账户。

该判决法院认为,陈浩欠王晓梅借款2.15万元,王晓梅欠陈浩借款1.6万元,债务相抵,王晓梅不欠陈浩借款。

据此判决驳回陈浩的诉讼请求。

陈浩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期间,王晓梅自认其给付陈浩款项系为了给陈浩交保证金,当时其与陈浩尚处于恋爱同居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张晓、王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王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王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审理法官】宿敏张晓华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王明林【当事人】张晓王明林【当事人-个人】张晓王明林【代理律师/律所】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湃【代理律所】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晓【被告】王明林【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实际履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平度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作出平公(刑)取保字【2019】52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我局正在侦查的平度市王明林被非法拘禁案,因犯罪嫌疑人张晓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需继续侦查。

……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平度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平公(明)监居字[2020]8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因王明林被非法拘禁案决定对张晓监视居住。

2021年3月10日,作出平公(明)解监字[2021]11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因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的明细,并提供3名证人证言证明其将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王小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1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刚;刘爱锁【当事人】王小刚刘爱锁【当事人-个人】王小刚刘爱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刚【被告】刘爱锁【本院观点】因刘爱锁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且该照片无法证明电费产生的原因,不能实现王小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应付劳务费及已付费用数额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基于有刘爱锁签字的收条认定王小刚向刘爱锁支付的2100元现金应视为王小刚给付刘爱锁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小刚上诉主张从刘爱锁的劳务费中扣除部分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爱锁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刘爱锁不当劳务行为导致王小刚实际损失。

现王小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控制动物的繁殖问题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刘爱锁不得使用冰箱的约定而刘爱锁私自使用冰箱导致了高额电费的产生。

关于王小刚主张的案外人造成的树木损失,即使该情况确实属实,亦属于案外人侵权所致,王小刚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爱锁在当日的劳务中存在造成王小刚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无法认定刘爱锁提供的劳务造成了王小刚损失。

董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董某某;关某某【当事人】董某某关某某【当事人-个人】董某某关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现军【代理律所】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19:15:49董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5015号事判决书(2020)鲁08民终5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改判关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300000元或发回重审。

山东谷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谷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谷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谷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小刚【当事人】山东谷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小刚【当事人-个人】张小刚【当事人-公司】山东谷润经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高翔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高翔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长城高翔【代理律所】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谷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小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谷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谷润公司与张小刚之间是否约定利息;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本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查封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谷润公司提交的山东坤华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杨小珊出庭作证的证言,属补强证据,能够反映案涉借款形成的原因和过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谷润公司与张小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小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谷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谷润公司与张小刚之间是否约定利息;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坤华集团公司与谷润公司系关联企业,虽然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由山东坤华集团公司与张小刚签订,但在履行中因山东坤华集团公司账户已于2005年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涉案借款均是由谷润公司转给张小刚,由张小刚向谷润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并且案涉借条由谷润公司持有,由此可见,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借贷实际由谷润公司与张小刚履行,即谷润公司与张小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谷润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张某与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内22民终1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审理法官】云峰王晓梅苗世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薛某;陈某【当事人】张某薛某陈某【当事人-个人】张某薛某陈某【代理律师/律所】潘某内蒙古烛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某内蒙古烛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某【代理律所】内蒙古烛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是否向薛某还清案涉300000元借款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是否向薛某还清案涉300000元借款问题。

对此,张某虽主张用现金和楼房抵顶方式已经将案涉300000元薛某还清,不应二次还款。

因本案争议焦点系普通事实问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故张某对其将案涉借款还清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但张某未提交还款凭证、房屋抵顶债务协议或其他形式的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亦依照证据规则判决其偿还案涉借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6:08张某与薛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22民终116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王强、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强、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强、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强;张晓红【当事人】王强张晓红【当事人-个人】王强张晓红【代理律师/律所】廉梦楠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廉梦楠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廉梦楠【代理律所】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强【被告】张晓红【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王强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威一节,经查,向被上诉人张晓红出具借条以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的均是上诉人王强,用于抵顶债务的房屋系王强所有,张晓红及其丈夫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王强还款,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债务人系上诉人王强,上诉人主张张威为实际借款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王强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强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威一节,经查,向被上诉人张晓红出具借条以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的均是上诉人王强,用于抵顶债务的房屋系王强所有,张晓红及其丈夫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王强还款,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债务人系上诉人王强,上诉人主张张威为实际借款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王强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王强提出的案涉借款没有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未请求上诉人履行《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的抵顶房屋义务,协议中上诉人对借款35万元以及利息20万元这一事实的确认,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2分,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王帅、张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帅、张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帅、张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4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侯康胡晓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帅;张卫强【当事人】王帅张卫强【当事人-个人】王帅张卫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帅【被告】张卫强【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5 01:38:06王帅、张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41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帅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3407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1200元借款属实。

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积极归还借款,除分多次以微信方式归还了47122元外,上诉人还以现金方式归还了2万元。

该2万元还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被上诉人收到该2万元还款后,在上诉人用该聊天记录核实该2万元还款时,被上诉人并未否认。

刘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某;时某某;关某某;济宁天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某时某某关某某济宁天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某时某某关某某【当事人-公司】济宁天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先锋【代理律所】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济宁天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小刚与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0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刚;王腊梅【当事人】张小刚王腊梅【当事人-个人】张小刚王腊梅【代理律师/律所】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海鸥宋海英【代理律所】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小刚【被告】王腊梅【本院观点】王腊梅称其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账、现金和代收客户货款的方式向张小刚出借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腊梅称其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账、现金和代收客户货款的方式向张小刚出借款项。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王腊梅多次向张小刚的银行账户转款,张小刚又帮王腊梅代收过客户货款。

2016年11月20日张小刚为王腊梅补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15万元欠条,结合王腊梅、张小刚的银行流水情况,可以认定15万元是双方就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借款对账后的借贷数额。

此外,王腊梅在微信中向张小刚索要15万元借款,张小刚却从未予以否认。

张小刚称15万元欠条是其为哄骗王腊梅而出具也不合生活常理。

鉴于王腊梅与张小刚曾是男女朋友关系,王腊梅将支付宝账户绑定在张小刚银行卡上也不足以证实15万元没有发生。

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薛辉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现32700元,同日,张小刚为王腊梅出具32700元的欠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并无不当。

张小刚抗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了王腊梅盗刷的信用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腊梅存在盗刷信用卡的事实。

上诉人张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张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15:3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刚与王腊梅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分手。

2016年11月20日张小刚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到2016年2月,张小刚向王腊梅先后借取15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恋爱关系,一直未写欠条,今天是2016年11月20日补欠条给王腊梅,该15万欠款归还期为3年,从欠条生效期2016年11月20日起算。

如叁年期限过后未归还欠款,王腊梅有权去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执行”。

2016年11月22日张小刚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腊梅32700元整”。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王腊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5049元;2015年12月12日王腊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0113元;2016年6月8日王腊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2500元;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王玉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9000元;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赖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6000元;2016年1月5日案外人陈红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30000元;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李桂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27000元;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张学敏转账至张小刚中国建设银行卡3800元;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学敏转账至张小刚中国建设银行卡14400元;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张学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1500元;2016年2月1日案外人张学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3400元;再查明,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薛辉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现3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

本案中,关于15万元的借款,张小刚主张该欠条系被胁迫所签并主张其并没有向王腊梅借过任何款项。

首先,张小刚如认为其车辆被王腊梅所扣押,其应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或签字后行使撤销权,张小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签字应当负责,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就借条中约定的1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王腊梅与张小刚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从举证情况上看,借条所述借款时间即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王腊梅本人向张小刚转款15162元,王腊梅通过其客户向张小刚转款98100元,且案外人张学敏作为证人向法院陈述其向张小刚的转款行为系对王腊梅钱款的给付。

另王腊梅主张其姐姐王红梅于2016年1月24日通过现金存入张小刚银行账户20000元,王红梅出庭证实了该情况,张小刚亦认可该20000元系王红梅所存。

综上张小刚共计收到转款133262元。

关于王腊梅主张的张小刚尾号为6400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3日入账的3600元、2015年9月7日入账的13200元系王腊梅的客户陈红莲所转,于2015年10月1日入账的5000元、2015年10月2日入账的1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入账的5000元、2016年1月17日入账的3000元系王腊梅的客户张学敏所转,张小刚尾号为0458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2日入账的10316.34元系王腊梅的客户陈红莲所转。

以上所述款项共计50116.34元。

因王腊梅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汇款人,张小刚本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故对该部分银行流水性质不予认定。

关于王腊梅主张的其于2016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的2500元、2016年4月25日王腊梅的母亲李桂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的27000元系对张小刚的借款,因转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条所述借款时间之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王腊梅与张小刚系恋爱关系,双方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发生了多次转账行为,已无法核实双方具体的借贷金额,结合借条及银行流水情况,可以认定15万元是双方对账后的借贷数额,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故对王腊梅请求的张小刚返还该笔借款1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32700元的欠款,王腊梅主张系案外人薛辉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给付张小刚的,张小刚主张该笔借款系王腊梅盗刷张小刚信用卡,然后将款项交付给张小刚的。

结合薛辉的取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对腊梅请求的张小刚返还该笔借款327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张小刚所称的王腊梅存在盗刷张小刚信用卡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王腊梅主张的利息一节,王腊梅与张小刚关于15万元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张小刚应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王腊梅与张小刚关于32700元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张小刚应从王腊梅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关于张小刚所主张的王腊梅于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刷张小刚的信用卡403563.08元、帮王腊梅支付房租费75000元及张小刚于2017年5月8日为王腊梅购买车辆支出70763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小刚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小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腊梅借款本金182700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27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3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张小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张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腊梅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张15万元欠条出具的原因是张小刚与王腊梅谈恋爱期间,王腊梅盗刷张小刚的信用卡,张小刚追问王腊梅盗刷信用卡的事情,王腊梅生气后就把张小刚的车开走并隐藏起来。

张小刚为了哄好王腊梅而向王腊梅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

王腊梅不具备出借15万元的经济能力,张小刚没有实际收到该15万元。

第二张欠条是王腊梅盗刷张小刚信用卡,盗刷后有部分款项未还,张小刚要求王腊梅偿还信用卡的欠款就向王腊梅出具了欠条,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偿还王腊梅盗刷的信用卡。

王腊梅曾将自己的微信绑定在张小刚的银行卡,王腊梅掌握了张小刚的银行卡密码,这个卡就相当于是王腊梅的卡,王腊梅向张小刚账户转款也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

张小刚与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4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小刚返还王腊梅的欠款182700元,利息按照月利四分计算;王腊梅于庭审时将利息变更为按照月利一分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2.诉讼费由张小刚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腊梅与张小刚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

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7年7月分手。

在恋爱期间,张小刚以还信用卡等各种事由多次向王腊梅借款,在一年的时间里累计借款近30万元,王腊梅及王腊梅的父母考虑到张小刚借钱数量太大次数太多,要求张小刚再借钱时要签写欠款字据,同时要将以前的借款一并补签欠条,张小刚同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