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贯彻实施(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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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贯彻实施(二稿)
试论《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贯彻
实施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成为全国第一个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地方立法的省份。《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以公共参与为主题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原则和机制,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提供了依据。
一、《条例》的颁布及其重要意义
(一) 《条例》的颁布
随着西部战略的实施,特别是省委、省政府提出“两个加快”后,四川省的经济发展走上了快车道,真正按照又好又快的发展思路推进。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的扩张,人口的迅速流动。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城中村治理,城郊结合部的治理,缩小城乡差异,实现城乡一体化,全面提升人们生活水平,改善人居环境等新的课题摆在面前。
中央也对农村工作做了重要指示,加大民生工程的投入,开展新家村建设,着力构造和谐社会,不断减小城乡差异,实现城乡一体化。各个地方都不遗余力的想办法,添措施,但在治理的过程中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针对具体的行为没有处罚依法,无法可依,最后造成工作被动,负面影响严重。
根据法律、政治、经济辩证统一的关系,法律为经济发展提供保证,经济发展促进法律的完善,在共同的作业保持政治的稳定。四川省省委、省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为巩固前期治理工作取得的成绩,同时为下一步的治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为全面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缩小城乡差异,打造优美的城市名片,更好的发展经济服务。于7月29日四川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二)《条例》颁布的意义
该《条例》一实施就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为《条例》这是第一个把城乡环境的综合治理立法的条例,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将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通过有效实施它将改变人们一些传统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特别是一些陈规陋习,习以为常的,认为是理所当然的生活习惯。
《条例》的出台为巩固前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取得的成果提供了保证,也为后期进一步深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提供了执法依据。《条例》可操作性较强,标志着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条例》名称不再使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用语,立法中彻底摈弃了过去将城市、乡村一贯分割范围立法的弊端。《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对各个部门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二、《条例》的主要亮点
(一)从上到下明确了部门职能职责
第5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条例》第6条还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二)按照区域确定职能部门及责任
《条例》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并对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
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餐厨垃圾处理入法
《条例》首次将餐厨垃圾处理列入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范畴,实行行政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违者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化
第40条规定,对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