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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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序号: 3723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学院: 行知学院
专业: 汉语言复合121班
姓名: 潘董萍
学号: 12017125
授课教师:黄彤
成绩: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因此胎儿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胎儿的权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只有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提出了保护。

然而面对一桩桩让人心痛的胎儿侵害案件,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正名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胎儿、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
正文
一、胎儿的法律定位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为胎儿做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在定义胎儿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胎儿是生命发育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出生前的一种生命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是“胎儿是指母体中的以胚胎形式存在的生命形式”。

现比较权威的是法学家胡长清为胎儿作出的定义“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二、我国法律难以确定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
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2、享有民事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

胎儿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3、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难以确定。

三、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的权利及利益保护
1、继承时的特留份利益,即被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

这个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已得到解决。

《继承法》第28条已经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显然,此种利益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

2、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是侵权责任问题。

对此也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一是如果胎儿在出生以后生存的,其可以作为主体独立地提出请求。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在母体中受到伤害以后,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发现,此时可以允许胎儿将发现其受到伤害之前的一段期限从起算的时效中除去,从而有利于胎儿在出生以后,以独立的诉讼主体提出请求,要求赔偿。

如果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能独立提出请求,只能由其母亲提出请求。

二是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应该视为母亲身体的一个部分。

如果因为母亲身体受侵害而致使分娩的是一个死胎,此种损害,完全可以对母亲身体受侵害为由进行保护,无须单独对胎儿的权利能力做出规定。

四、对胎儿侵权的具体案例分析
2001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江苏省无锡市,裴红霞与丈夫吴锡兵在散步时,钱明伟驾驶摩托车从其身边超越时碰撞了裴红霞腹部。

7月29日凌晨,裴红霞因身体状况出现异常被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经诊断,裴红霞已经胎膜早破,8月8日,裴红霞比预产期提前两个月产一女婴(吴佩颖)。

住院期间共花费12380.96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认定碰撞与早产存在因果关系。

但法院认为在案件发生时吴佩颖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人的身份。

虽然吴佩颖现在已经出生,具有人格地位,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但他在本案的利益在目前法律体系下只能通过其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

据此法院判决钱明伟赔偿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55元,驳回了吴佩颖的诉讼请求。

2002年2月9日上午,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孕妇何宝玉与被告蔡庆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何宝玉被送至医院治疗,随后在2月11号产一女婴,取名罗妍。

医院对罗妍的诊断为:(1)罗妍早产儿且出生即患吸入性肺炎;(2)罗妍出生即患有缺氧性脑病。

2002年7月24日被诊断为先天性脑发育不足。


此,丰顺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蔡庆军应赔偿原告何宝玉、罗妍14000元。

由于罗妍的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法院无法确定其数额,因此驳回了原告申请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但可在治疗结束后根据实际数额再继续起诉。

两起案件中,都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不符合法律上公民的规定,不具有民法中自然人的身份,在其胎儿期间不具有生命健康的权力,驳回了诉讼请求。

五、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必然性及措施
胎儿作为祖国的未来权利却得不到保障,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漏洞,建立保护胎儿权利的法律制度也是完善我国法律的一个重要步骤。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使民事主体空前广泛和普及。

我国现行立法既然对自然人死亡之后的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那么对于自然人出生前的必要准备阶段——胎儿,同样也应当进行全面的保护。

借鉴国外关于胎儿立法的成功经验,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自然人的权益,在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法律也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当然胎儿的民事权利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应有所不同,由于胎儿尚在母体中,尚未与母体分离,他不可能具备自然人全部民事权利,同时,若赋予其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将会造成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冲突,比如我国现行计划生育制度中允许堕胎的立法精神相悖。

因此,胎儿民事权利仅包括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部分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

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内容应当包括:一为身份权利即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利。

而是身体权利,胎儿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存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

三为健康权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四为生命权益。

五是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受赠、继承遗产等。

对胎儿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权益的保护。

总结
每个公民都具有自己的法律地位,人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所以对那些但尚在生命的边际、尚在母体内的胎儿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赋予胎儿准民事权利能力。

愿我国的法律越来越完善,愿所有未出生和已出生的孩子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健康快乐的成长。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明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4、谷峥《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保护》
5、成继平:《侵害胎儿的侵权行为研究》
6、刘宏宇:《关于保护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点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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