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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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 式。(第36条)
“期货转现货” “做市商制度” 中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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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自行协商。 能随时同时提供双向报价,提高市场流动性,活跃和稳定市场。主要在期权
放开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限制(第26条)删除了《暂行条例》 第30条中中“金融机构不能参加期货交易”的规定;允许金融机构参加 期货交易。为推出股指期货清除法律障碍。
扩大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第17条)
增加: 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期货 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 《暂行条例》允许进行法人机构客户境外套期保值业务,禁止期货 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49条)
第三章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16条)
期货公司
规定期货公司股东条件: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年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条例》第4条第二款:“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 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条例》附则中第89条界定了“变相期货交易”的具体含义,为清理和取缔 变相期货交易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风险案例: 2003年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的“兰生”事件及广西的贵糖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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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 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外结算机构: 结算机构独立(英国),负责履约担保、控制和承担结算业务风险和 责任。 结算机构为交易所内部机构(美国、日本),有些不负责履约担保。
禁止行为:
股权托管: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 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16条) 不能自营、明确不能向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融资,不得对外担保(第17条)。
行政许可事项
证监会核准事项(第19条)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核准事项(第20条)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董、监、高的任职资格(除首席风险官意外)。 简化了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初审步骤 期货公司股东资格,期货公司营业部设立,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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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其他经济组织
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
的组织。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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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放开使用标准仓单、有价证券质押的限制,为现有业务提供法律依据。(第32条) “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 交易。”
比例限制:
在结算准备金现金部分占四分之一,其他有价证券占四分之三。
完善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删除“收市后”结算的规定,满足股指期货
交易结算的需要。
放开信贷资金进入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为金融机构为期货交易融资担保业
务预留政策空间。为获得农发行贷款支持的国有粮棉企业进入期货市场进
行套期保值清除法律障碍。
《暂行条例》第47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金融机
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新条例》第44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章
法》)
期货公司
放宽期货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外资参股还是限制。(《期货公司管理办
根据2003年与香港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 CEPA补充协议》),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可以参股内 地期货公司,持股比例不超过49%。 外资参股条件: 目前批设外资参股情况: 我会已经批准了荷兰银行、东方汇理、J.P摩根等3家在香港的期货公司参 股银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处罚。
采取措施情形: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对经 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 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逾期 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 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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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71条)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增加了会员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 的规定(第8条,国外允许个人
会员)
将“每日结算制度”改为本“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第11条)
为每日可能进行的多次结算解除的限制,为股指期货推出 做准备。(中金所结算制度中未对每日进行结算次数进行规定)
分级结算制度下的结算方式
中国金融期货交 易所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交易结算会员
(负责本公司风险控制)
特别结算会员
(代交结算担保金,负责 所代理会员的风险控制)
交易资格会员
(由其委托的结算机构 负责风险控制)
自营会员
(由其委托的结算机构 负责风险控制)
经纪业务会员
自营会员
经纪业务会员
自营会员
通过链路连接来确定风险控制。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确定了期货公司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第15条)
(第61条)
加强对中介机构及软件开发商的监管。(第63条、第65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第70条)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关联人、中介机构,交易系统提供商。
新增监管手段(非行政处罚措施):
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 红利,限制董、监、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
他权利;责令更换董、监、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
限制其权利;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责令控股股 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59条)
拓宽了期货经营机构退出机制。(第21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及以下情形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 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监管部门的监管职权
现场检查权、调查取证权、查阅复制资料权、封存资料权、查询帐户 权、限制交易权。(第51、52条)
扩大监管对象范围:
期货交易所,客户,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 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 员资格。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 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 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期货公司禁止行为
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向客 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第25条)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27条)
交易方式创新预留法律空间
全面结算会员 (实力较强的期货公司,代 交结算担保金)
交易结算会员 (实力中等的期货公司)
特别结算会员 (银行,不交易,只代其他 会员做结算)
经纪业务会员 (实力较弱的期货公司)
自营会员
经纪业务会员 (实力较弱的期货公司)
自营会员
分级结算制度下的交易方式
中国金融期货 交易所
全面结算会员
(代交结算担保金,负责 所代理会员的风险控制)
1、为规避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及股市风险,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
司等金融机构必然会广泛参与将来推出股指期货、利率期货、外汇期货等金融期货,为此, 《新条例》放开金融机构不能参加衍生品交易的限制。 2、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能否从事、如何从事期货交易,要按照《商业银行
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出现经营风险或重大风险的监控措施: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撤消期货业务、关闭分支机构,停 业整顿、托管或接管,限制人员处境、禁止处分财产。(第60条)
加强了对股东的监管,严禁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