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娣、姜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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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娣、姜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
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
【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云娣;姜骅;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美乐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云娣姜骅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美乐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云娣姜骅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美乐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施善元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善元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善元
【代理律所】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云娣;姜骅;上海美乐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被诉的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设立,其审查的是施工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施工条件,对土地的用途及权属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上诉人争议的是原审第三人美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及所建建筑的性质用途,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联系,美乐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也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建筑施工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4:42
张云娣、姜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沪02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云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骅。
其余391名上诉人名单附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剑峰。
上诉人张云娣、姜骅、陆文忠、李昌取、冷秀秀、佘金根、陈阜宝、唐亚琼、黄佳茹、顾勇、谢辉、曾梁英、郝秀芳、张玉、杨玉发、胡颂康、吴超、刘睿恒、李文来、吴贵华、金鸣华、曾大方、周娟、蔡敏、杨洋、张永强、戴文静、李婷、邵翔、胡春容、徐丽华、李文洁、朱海胜、肖月秀、杜作阳、王洪、陆晓春、范欣、顾美玲、蔡缇萦、罗建树、董青青、黄欣、洪绮华、朱欣鸣、郑卫东、黄文婧、吴安群、唐岑凤、王连红、周娜、朱启伟、王海义、冯洁、杨苏晟、陆旻、江健、费克艰、范雪华、胡启云、徐秋艳、冯浩、沈强、盛铭龙、曹伟、李惠兰、杜建意、潘晓丽、马芝兴、魏乐平、朱娟、余凤仙、吴纯畅、孙丽俊、陈网兆、宋杰、黄慧磊、吴珊珊、陆筱英、汪子麟、虞国庆、龚伟锋、胡江平、于可明、岑慧英、周建莲、林凯、吴本泓、谈晓兰、徐月珍、曹阳、佘冰清、张鹏、钱兰保、赵欣、侯维武、曾强、陈璋、韩惟嘉、张卫平、殷丹洁、何海东、祁钢、谢平、周建华、张翼飞、顾炳祥、马开学、顾琴霞、尹建忠、徐金新、刘云胜、韩亚东、陈国兰、吕勇军、吴祖骅、贺昕杰、徐文章、夏国帅、张辰
明、刘蜀通、王植药、袁园、陈蕾、姚美莲、张小芳、蒋玉华、顾宪旦、邵婉竹、吴志高、龚政、郑毅、史跃进、钟文君、杨文莉、孙秋琴、刘俊、金水红、王建达、傅怡、王加樑、王健、姜斯柯、徐桂芳、李景涛、韩伟英、黄娟、全慧玲、沈逸铭、张斌、卢山鸿、钱汉江、黄爱娣、钟李亚、仲华、刘宏彬、时均帅、吴群、王莳、王小勤、徐健、陈振猨、张荣羚、耿俊杰、彭宇聪、赵丽、王晓晓、曹金娣、王思训、陈怡、周燕萍、杨露、肖美娣、刘晓丽、张风薇、徐健伟、张磊阵、蒋立明、张佳佳、沈玲娟、陈春英、姚梦斐、郭新勇、毛琦、戎磊、江雯婷、周宝龙、程伟炬、谢洪涛、徐立荣、蔡月秀、梁苡萍、姜粉珠、钱仙凤、邵宝华、帅阿凤、袁金金、朱文君、林锦江、张葛俊、李晟、李永清、胡鑫、康莹、黄硕烁、徐映、赵鹏、仇根贵、张泽文、李茂豫、韩延亮、李妙芳、张翰伟、李康、俞烨、魏一兵、任文玉、冯超、董良才、吕伟传、吴柳波、鲍麒俊、彭瑛、陈礼正、冀云肖、郭建梅、秦文辉、鲁心安、魏春玲、仇红香、蔡德宁、娄笃民、刘静、管慧庆、沈威、沈志民、陈洁、郭伟娜、陈阿娣、吕裕霞、明星、江丽丽、胡佳伟、崔培华、吴惠珍、张睿廷、郑培校、张雯铄、刘志松、史善怀、王方元、钟锦英、李风民、姚志刚、李婷婷、张洋、徐永康、陈协、舒兵、胡菊珍、郑泽民、段红梅、郑佳杰、王涛、刘广林、寿鸿生、顾名燮、徐庆祯、王建平、洪瑞宝、程静、张琦、王梅珍、戴世凤、张运艳、王志祥、张琦、黄荣花、许蓉、袁毓华、孙玉英、郑银忠、张芳传、程庆明、周建平、朱君、吴清泉、沈毅敏、朱丛飞、翁永超、谭欢欢、鲍玲萍、徐义青、洪瑾、朱彩军、钱翠华、陆福祥、俞跃琴、吴觉、徐亚军、崔素琴、山之君、丁梅英、黄玮骅、顾正浪、孙帮荣、胡海亮、秦视民、张建平、张飞、俞彩瑛、张振娟、赵娟、顾箐、郭志伟、周永琪、赵静、张孝贤、薄涛、王韶华、唐璐、甄体宝、吴建鹏、陈梅玲、杨中淮、马杭妹、庄望超、范振华、刘艳、钱益、施素芳、姜国弟、王强、徐佩云、钱婉秋、张作为、万鑫明、沈志华、沈莹娴、沈明根、任培华、张加云、安英姿、张秀云、王佳华、李浩、赵金玉、胡月、童夏、罗巧梅、鲁
建、李晨、张孝红、戴剑明、赵倩、郭坚、陈永伟、夏元发、李俊、詹文可、宋丰成、吴宏、蔡学英、吴坚强、马超、黄某某春、潘登、顾汇岚、居玲妹、刘导、陈宝发、吴雅萍、王海东、汤冬青、陈霞敏、朱永忠、薛新美、肖颖艳、邹幸丽、季心祝、李佩晋、朱迪、林海、钱永媛、原媛、杨洪凯、方亮、徐和喜、李云秀、施根芳、张志贤、王珊美、王翌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275号之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云娣等393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某某康桥花园小区居民。
2019年1月28日上海美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的承诺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海市建筑工程现场质量安全措施落实保证书、建设资金已落实及无拖欠工程款承诺书等申请材料。
同月29日浦东建交委经审核向美乐公司核发编号:xxx《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美乐公司;工程名称康桥镇9街坊7/15丘地块项目;建设地址浦东新区康桥镇,东至康士路,南至康桥路,西至康杉路,北至康桥花园;建设规模19242.6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242.62平方米)。
张云娣等393人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原审另查明,美乐公司向浦东建交委提交的沪房地南字(2008)第00366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房地坐落:康桥镇9街坊7/15丘,权利人美乐公司。
因张云娣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信访,该局于2019年5月13日答复张云娣等:“一、经查,康桥花园由上海周康房地产公司、上海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联合开发,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丘号为康桥镇康桥村7/3丘。
2001
年5月,上海建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与上海周康房地产公司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的方式将康士路XXX号、康桥路XXX-XXX号商业用房及相邻地块转移登记至建桥公司名下。
同时,将原7/3丘土地进行分割,分割后的宗地号为康桥镇7/5丘,土地面积为6173平方米,宗地面积为45699平方米,土地面积合计51872平方米,与出让合同略有误差。
2003年3月,建桥公司将上述宗地号为7/5丘中的49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上海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档案中查到相关登记资料有原上海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资产管理科审批通过的申请报告以及建桥公司的承诺书。
2003年5月,经成果办变更,原7/5丘被分割成2块宗地,分别为7/15丘和7/16丘,其中7/15丘宗地面积为4704平方米,7/16丘为1286平方米,总面积与原7/5丘略有误差。
二、张云娣户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存量房买卖的方式取得康士路15弄康桥花园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该户购入该地址的不动产时,原土地分割、变更手续均已实际完成。
且在向张云娣户核发的沪房地产浦字2013第202506号房地产权证后附宗地图信息已明确其房屋坐落的康桥镇9街坊7/4丘土地,与7/15丘土地系两处不同地块。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美乐公司持有的沪房地南字(2008)第00366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明确房地坐落:康桥镇9街坊7/15丘;被诉施工许可建设项目名称:康桥镇9街坊7/15丘地块项目,建设位置:浦东新区康桥镇,东至康士路,南至康桥路,西至康杉路,北至康桥花园。
美乐公司持有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向浦东建交委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与张云娣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争议并无法律上的联系。
至于美乐公司如何取得该房地产权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被诉施工许可系浦东建交委针对美乐公司作出,张云娣等人系康桥花园小区业主并非被诉施工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行
政相对人,且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身并未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张云娣等人与被诉施工许可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云娣等人的起诉。
张云娣等393人上诉称:美乐公司并未通过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7/15丘土地自始至终都是康桥花园小区的配套部分土地,只能用于建造康桥花园配套设施。
美乐公司企图用沪房地南字(2008)第00366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冒充独立房地产权证,利用被上诉人不会对房地产权证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审查的漏洞,建设私有建筑设施,侵害了康桥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被诉的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设立,其审查的是施工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施工条件,对土地的用途及权属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上诉人争议的是原审第三人美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及所建建筑的性质用途,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联系,美乐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也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建筑施工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审判员王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翁碧悦
书记员倪卓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附:上诉人身份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取。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秀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金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阜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亚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茹。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梁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颂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睿恒。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鸣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大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文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翔。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胜。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月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作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欣。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缇萦。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树。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青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欣。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绮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欣鸣。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婧。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岑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苏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旻。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克艰。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雪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铭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意。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芝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乐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凤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纯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网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珊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筱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子麟。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国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江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可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慧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本泓。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晓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冰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兰保。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维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璋。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惟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丹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翼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炳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开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琴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胜。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勇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昕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辰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蜀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植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园。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蕾。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宪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婉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高。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跃进。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斯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慧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逸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山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汉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李亚。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均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猨。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羚。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俊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宇聪。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晓。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训。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怡。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露。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美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阵。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玲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梦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雯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伟炬。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月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苡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粉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仙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宝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阿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葛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莹。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硕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映。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根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延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妙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翰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烨。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一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良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柳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麒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正。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云肖。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心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红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德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笃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慧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威。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裕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培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睿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培校。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雯铄。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松。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善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锦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刚。
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15弄44号503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协。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菊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泽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佳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鸿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名燮。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瑞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世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蓉。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毓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泉。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毅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丛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永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欢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玲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瑾。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翠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福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跃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觉。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素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之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梅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玮骅。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浪。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帮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