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高院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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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什么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
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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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审判实务判决结果不一,学说理论众说纷纭,各界分岐很大。
主张有效者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主张合同无效者认为,作为宅基地的集体
土地的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文认为,从合同法自身的无权处分、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等角度考量,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缺乏充分理由。
就行政法角度观察,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行政法与合同法共同作用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作有效处理更为有理。
从物权法视野下,合同效力原本脱离于物权变动之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法律禁止或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而受影响,思路更为清晰。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民事审判实务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
由于立法不明确、理论研究不足等原因,判决结果历来不一。
《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各界对农村宅基地流通的争论分岐很大,正式颁布的《物权法》又没有直接对农村宅基地或房屋买卖问题作出明文规定,[1]使得这一问题更加扑朔迷离,给农村房屋买
卖合同效力判断留下了很大的争论空间。
同时,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平等保护原则、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应当区分等制度的确立,也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妥当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本文试图通过合同法、行政法、物权法等多视角观察,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作简要辨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论与分岐
(一)审判实务判决结果不一
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审理,浙江省温州中院曾专门组织课题组,对瓯海、瑞安和苍南三个法院进行了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多数法官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少数法官认为,作为宅基地的集体土地的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2004年12月,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
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合同应当认定
无效。
主要理由是: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
因此,此类合同的效力以
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鉴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普遍性,有的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各地做法也不统一。
如浙江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浙高
法[1992]82号文件)规定:“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
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
”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
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则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就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个案审理而言,不同地区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很容易在媒体报道中见到,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意见不一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意见不一的现象也不鲜见。
(二)学说理论众说纷纭
我国民法学者对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关注,通常是以宅基地为对象展开的,意见分岐也很大。
赞同自由转让的学者认为,宅基地自由转让是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客观需要,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强行禁止城市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应当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充分的可流通性。
《物权法》出台后,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也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
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反对自由转让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带有一定的身份色彩,是村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应该限定为村民专有。
允许出卖农村宅基地的直接结果是使卖地的农民变成生活无着的流民。
开禁或变相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的主张不过是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物权法必须重申禁止农村宅基地交易的现行法律政策。
也有学者认为,可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作限制性规定,但不要禁止。
农民将住房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主体,应当经村民大会同意并经过政府批准,同时规定使用年限并交纳土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