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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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
•【公布日期】1995.06.22
•【文号】农发行字[1995]148号
•【施行日期】1995.06.22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6月22日农发行字〔1995〕14
8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行,望遵照执行。

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是为支持实施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而设置的政
策性贷款,是国家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

为了管好用好此项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总体部署下,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支持农业优势资源的开发,改善农业基本生
产条件,提高粮棉油肉蛋奶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产品系列开发和多层次增值,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按照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收回,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依法经营和管理,保证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周转、安全和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以县级为单位)和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非开发区的多种经营项目。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中小型农口水利工程建设所需的机电设备和原材料;
(二)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所需的良种、化肥等生产费用;
(三)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与配套;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购置设备及物资;
(五)农业科技推广所需设备和物资;
(六)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七)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以及农产品贮藏、保鲜、运输的设备购置;
(八)其他与农业综合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合作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农业开发公司,股份制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其他各类经济组织。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贷款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必须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按规定在开工前存入开户行帐户。

(四)贷款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

承贷单位要参加有关社会保险。

(五)承贷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信贷财务监督和检查,恪守信用,能按期归还贷款,并且按期结息。

第四章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期限,根据贷款的具体用途、生产建设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

一般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贷款宽限期为一至二年,在此期阴内只付息不还本。

第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基准利率。

第十条根据不同的贷款对象与用途,由经办行分别确定相应的结息期。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要求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贴息的,农业发展银行可出具收息证明,由贷户向有关部门领取,银行向借款者收取全额利息。

具体贴息办法由贴息部门与省农业发展银行商定。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办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申请立项。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项目材料。

(二)审查选项。

有关行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初选。

选定的贷款项目要编制计划,上报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由分行筛选后统一上报总行。

(三)批准立项。

总行对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信贷资金能力,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项目预测效益等,经综合平衡后,正式行文批复,同时下达信贷计划和资金。

(四)贷款发放。

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依法签订借款契约,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和保险。

银行按借款契约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和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

各项资金的使用顺序是:先用自有或自筹资金,后用贷款。

自有或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未能全额到位的,不准发放贷款。

特殊情况需用贷款垫付的,垫付数额不能超过本项目贷款计划的一半,并要签订归还协议,限期补足。

(五)监督检查。

要经常对有关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

属于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按约收贷。

银行贷款要按期收回。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性延期。

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没有按规定办理延期的贷款,要加收利息,同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七)总结评价。

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贷款审批与评估
第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未经总行同意,不得越权审批贷款,也不得将大额贷款化整为零,逃避审查。

未经银行审批的项目一律
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规定。

(具体审批权限另文规定)总行审批权限以下的项目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相适应的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项目原则上由审批行组织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行组织评估。

第七章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计划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坟项安排。

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当地农业资源开发潜力和经济发展现状;
(三)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编报的贷款项目计划。

贷款计划不按区划、人口、经济发展程度平均分配,也不按产业和部门分配,要充分体现按贷款项目及效益分配的原则。

第十七条资金管理。

计划与资金、项目与计划要衔接一致,专项使用,并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项目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管理,一律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

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正式行文上报。

内容包括编报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和市场预测等。

在每年10月开始组织下年贷款项目,编报贷款项目计划,于年末上报。

经上级行正式批复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换,贷款额度不得随意减少或增加。

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调整的,需报上级行批准备案。

第十九条风险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把好项目选择关。

凡是承贷主体不明确,债务不落实、预期效益差、还款无保证的项目均不得发放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会计科目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非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不得使用本会计科目。

也不得将本专项贷款在其他会计科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统计管理。

各级行和代理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填报总行制定的会计科目和统计报表,准确地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反馈真实的信息。

收回再贷的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仍要反映在原科目中。

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级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三条期限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收回再贷,按比例由总行和分行分别组织项目实施,具体比例另文规定。

第八章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期监测。

督促项目单位按设计方案实施,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考核各地工作成效。

具体规定由总行另行下发。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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