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兴武、徐信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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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兴武、徐信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当事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张涛
【当事人-公司】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吴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吴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浩钟吴科
【代理律所】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曾兴武;徐信芝
【被告】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为白天拍摄,且无法看出是否就是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死者车辆事发时的停放位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的主张。

本案经交警认定,受害者曾顺友与被上诉人张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上诉人对该结论申请复核,复核后结论仍为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者曾顺友与被上诉人张涛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曾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曾某1的病情证明书,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残疾证,对曾某1属于残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因上诉人曾某1系残疾人,其被扶养年限应按20年计算,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曾某1已年满2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8年,故曾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18÷2人=192618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633.10元,由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2000元,超出部分1146633.10元-122000元=1024633.10元,由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
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1024633.10元×50%=512316.55元,但应扣除重庆熙麟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上诉人512316.55元-70000元=442316.5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各项损失共计442316.55元;三、驳回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17元,由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负担1128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负担40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03:42
曾兴武、徐信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25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兴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信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见上,系曾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

法定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见上,系曾某2母亲。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诚南路2号澎湖花园20幢52号。

法定代表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

负责人:邓卢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熙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上诉请求:一、一审划分的赔偿比例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涛、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增加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57201.85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这一结论来划分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张涛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曾顺友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涛在本案中应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

2、对于被上诉人曾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应酌情按37年计算,即:21402.元/年×37年÷2=395937元。

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涛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过多的责任,死者的车辆是停在应急车道内,但是张涛驾驶的车辆并不是在应急车道内直接撞击死者,且事故发生前张涛是行驶在死者车辆的右侧车道,是在张涛行驶过后才发现碾压到了死者。

2、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车辆上的人员应立即转移至安全的地方,死者并未及时转移,也没有设置合理的标示。

3、张涛驾驶的车辆经交警认定为右前位灯不能正常打开,但该右前位灯并非是照明灯,是否能够打开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

4、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

重庆熙麟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参与答辩。

原告诉称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及被告张涛、重庆熙麟运输有限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4905.84元。

(死亡赔偿金688080.00元,丧葬费41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某1826117.20元、曾某217228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07月05日23时40分许,曾顺友驾驶贵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兰海高速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5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发生故障,曾顺友下车进行车辆检查时,被告张涛驾驶的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号重型栏板半挂车)与曾顺友发生碰撞,造成曾顺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作出第52012312020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顺友驾驶未张贴反光标志的机动车发生故障且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张涛驾驶右前位灯未能正常点亮的机动车,未仔细观察前方,对距离的把握不够准确,且盲目自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曾顺友及被告张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告曾兴武不服,以曾顺友应承担次要责任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筑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2020年08月06日作出的“第52012312020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曾顺友驾驶的贵J×××××号轻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向光华。

被告张涛驾驶的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及渝D×××××号重型栏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重庆熙麟公司,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事故被害人曾顺友于1992年05月04日出生,原告曾兴武、徐信芝系被害人曾顺友父母,曾顺友与原告杨某于2016年03月0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09月06日生育原告曾某1,于2019年05月13日生育原告曾某2。

原告曾某1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熙麟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曾顺友死亡预付款70000.00元。

贵州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贵州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00元/年;贵州省2019年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3298.00元。

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231.10元。

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688080.00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事故被害人曾顺友死亡时年满2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688080.00元。

2.丧葬费41649.0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故丧葬费为83298.00元/年÷12月×6月=41649.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02.1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为二十年。

事故发生时,原告曾某1年满2周岁,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曾某2年满1周岁,扶养年限为17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曾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216.00元(21402.00元/年×16÷2人=171216.00元);原告曾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17.00元(21402.00元/年×17÷2人=181917.00元),原告主张172286.10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43502.1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00元。

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实会给五原告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酌情予以支持50000.00元;5.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处理本案事故等事宜,客观上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的部分,如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认定,受害者曾顺友与被告张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死者曾顺友与被告张涛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张涛驾驶的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5231.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003231.10元(1125231.10元-122000.00元=1003231.1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1615.55元(1003231.10元×50%=501615.55元),扣除被告重庆熙麟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00
元,还须向原告赔偿431615.55元(501615.55元-70000.00元=431615.55元)。

对原告主张的曾某1成年以后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曾某1虽系视力残疾人,但其成年以后是否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存在不确定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生活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各项损失共计431615.55元;三、驳回原告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2.00元,减半收取计8731.00元,由原告原告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负担52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负担34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提交了:1、事发路段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死者的车辆是停放在应急车道内,且最右侧已经没有多余的停放空间。

被上诉人张涛质证认为,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就是事发地点的照片。

被上诉
人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事发地点,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车辆已经按规定停放在车道内,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

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曾某1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曾某1眼睛系先天性失明。

被上诉人张涛、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要求3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被上诉人张涛提交死者车辆现场停放照片二张,证明死者车辆距离路边还有一段距离,且说明应急车道内是足以停放死者车辆的。

上诉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急车道只有2.1米,死者的车辆当时已经完全靠右停放,旁边并没有多余的停放空间。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为白天拍摄,且无法看出是否就是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死者车辆事发时的停放位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交曾某1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上诉人张涛提交的照片,系事发后拍摄的死者车辆停放照片,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的主张。

本案经交警认定,受害者曾顺友与被上诉人张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上诉人对该结论申请复核,复核后结论仍为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者曾顺友与被上诉人张涛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曾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曾某1的病情证明书,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残疾证,对曾某1属于残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
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因上诉人曾某1系残疾人,其被扶养年限应按20年计算,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曾某1已年满2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8年,故曾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18÷2人=192618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633.10元,由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2000元,超出部分1146633.10元-122000元=1024633.10元,由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1024633.10元×50%=512316.55元,但应扣除重庆熙麟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中国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上诉人512316.55元-70000元=442316.5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各项损失共计
442316.55元;
三、驳回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17元,由曾兴武、徐信芝、杨某、曾某1、曾某2负担1128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负担40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龚国智
审判员汪静
审判员喻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杨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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