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绛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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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绛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7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
【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某;绛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赵某绛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赵某
【当事人-公司】绛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不予答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的核心诉求是要求判令绛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表明,原绛县土地管理局早在1997年8月29日就针对诉涉土地作出过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将诉涉土地退还绛县横水镇横东村第六居民组。
后上诉人针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绛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了该《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又被驳回。
根据原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诉涉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绛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明显没有事实根据的确权申请不予答复,明显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2:2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起诉人赵某请求判令绛县人民政府履行对绛县横水镇原五四一铁路材料库12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并作出确认该国有土地属于起诉人使用的处理决定。
经审查,1997年8月29日原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将案涉土地退归绛县横水镇横东村第六居民组。
起诉人不服该决定,先后经绛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审查,均维持了该《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案涉土地已确定归横水镇横东村第六居民组集体所有,起诉人与该土地没有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赵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某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行政主体,混淆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与请求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的关系。
一审裁定认定的1997年8月29日原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是以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为由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并不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且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土地使用权确权法律赋予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而没有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
其一,当年上诉人针对绛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在上诉人针对绛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最早于1987年被上诉人就收取了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手续费,同时也下发文件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
其三,上诉人自1985年10月份一直居住占用该土地。
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赵某与绛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终75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某,住山西省绛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某因诉绛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行初4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某起诉称,早在1983年至2002年期间,起诉人夫妇在绛县上吕村开办上吕综合商店。
1985年10月21日起诉人用汽车实物兑换贸易货栈承接五四一铁路材料库及本案争议土地,通过乡镇企业局将此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起诉人,由此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
1987年3月25日起诉人作为乡镇专业户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1987年9月9日绛县人民政府以绛政征土字(1987)第11号征用土地通知书文件通知起诉人补办征地手续和补交土地管理费100元。
由此证明该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且起诉人一直占用至1997年9月3日绛县国土局以绛土处(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并认定起诉人属于违法占地。
2020年5月11日在起诉人收集到绛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9月9日作出的绛政征土字(1987)第11号征用土地通知书文件之后,依法向绛县人民政府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进行国有土地确权,但绛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的国有土地确权职责。
故形成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绛县人民政府限期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依法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起诉人赵某请求判令绛县人民政府履行对绛县横水镇原五四一铁路材料库12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并作出确认该国有土地属于起诉人使用的处理决定。
经审查,1997年8月29日原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将案涉土地退归绛县横水镇横东村第六居民组。
起诉人不服该决定,先后经绛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审查,均维持了该《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案涉土地已确定归横水镇横东村第六居民组集体所有,起诉人与该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
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赵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某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行政主体,混淆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与请求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的关系。
一审裁定认定的1997年8月29日原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是以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为由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并不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且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土地使用权确权法律赋予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而没有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
其一,当年上诉人针对绛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在上诉人针对绛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最早于1987年被上诉人就收取了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手续费,同时也下发文件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
其三,上诉人自1985年10月份一直居住占用该土地。
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的核心诉求是要求判令绛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表明,原绛县土地管理局早在1997年8月29日就针对诉涉土地作出过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将诉涉土地退还绛县横水镇横东村第六居民组。
后上诉人针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绛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了该《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又被驳回。
根据原绛县土地管理局作
出的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诉涉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绛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明显没有事实根据的确权申请不予答复,明显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魏晓俊
审判员石春英
审判员闫成先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闫玥玥
书记员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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