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张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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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张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1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顺武高晓武刘京
【审理法官】李顺武高晓武刘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常玉壮;雷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常玉壮雷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常玉壮雷伯霞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丽丽肖金娥
【代理律所】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香芹;张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被告】常玉壮;雷伯霞
【本院观点】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张元路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张元路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常玉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交管部门依法认定张元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常玉壮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故的成因,酌定张元路的过错比例为80%,并无不当。
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上诉称,张元路应承担事故40%的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关于张元路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21:10
程某、张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民终18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张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伯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坤。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因与被上诉人常玉壮、雷伯霞及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3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
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按张元路承担40%责任计算,即被上诉人赔偿280467.54元,扣除雷伯霞已垫付10000元,即270467.54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判定非机动车一方张元路承担事故20%的过错比例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负有相同的义务,所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推定为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上运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定,即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河北省的实施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张元路在事故中因醉酒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因其是非机动车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最多应该承担事故40%的过错责任。
二、张元路本人应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
张元路在事故发生前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从事建筑施工方面工作,事故发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冲突,一审虽然按照服务业标准给予了认定但是仍然难以弥补给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带来的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建筑业标准给予误工费标准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事故给上诉人带来的巨大精神和物质损失,能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则重新裁量本案过错比例,给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雷伯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张元路承担40%责任及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元路与常玉壮的过错比例按80%对20%”公平合理。
1.事故发生时常玉壮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张元路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法规走机动车道,是张元路撞到了停止的车辆上导致事故发生,张元路醉酒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本身过错极大,雷伯霞认为张元路应承担95%责任。
2.即便按照上诉人逻辑,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8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分担比例仍合法且合理。
《河北省道交办法》第58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50%-60%”《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道交办法》规定,因张元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减轻常玉壮责任50%-60%,即常玉壮承担40%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证据证明张元路有过错,适当减轻常玉壮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雷伯霞承担20%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导致事故发生的真实过错比例。
二、上诉人称张元路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张元路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服务业标准为其计算误工费已经对上诉人予以照顾,被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事故发生时为下午两点多,当时正值上班时段,张元路却为醉酒状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正常建筑行业工种的工作习惯,上诉人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三、雷伯霞生活陷入极度困境,难以维持自身生计,无力承担过多赔偿责任。
雷伯霞因颈椎狭窄压迫神经,无法走路,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现体内放有数根钢钉,身体还在恢复过程中,现仍无法走路,生活无法自理,经济收入更无从谈起。
2020年4月份雷伯霞丈夫在工地干活时摔伤,住院治疗后现生活刚刚能够自理,但无法继续工作,承担家里生计。
现被上诉人家庭经济陷入极度困境,举步维艰,依照现有比例被上诉人暂时都无法筹钱支付,如果要求被上
诉人承担更高比例,被上诉人从现实物质角度、精神角度均无法承受,过大压力会导致被上诉人恢复缓慢,支付赔偿款遥遥无期。
综上,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属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进行照顾,鉴于上诉人失去亲人,被上诉人认可该比例认可多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玉壮辩称,同意雷伯霞的答辩意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第二天伤者张元路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预付,保险公司在2018年10月2日向张元路所在的北戴河人民医院支付1万元用于治疗,经协商2019年3月5日又再次支付张元路11万元,由此,此案件交强险限额内关于人伤的所有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故在此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无需再作为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已驳回了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玉壮、雷伯霞赔偿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各项损失280467.54元;2.常玉壮、雷伯霞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为张元路的妻子。
张岩系程某与前夫所生,自2003年程某与前夫离婚随程某生活,程某于2007年与张元路再婚后随其二人共同生活。
张某为程某与张元路婚后所生。
张元路的父母张勇怀、张香芹共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张元喜、次子张元路及女儿张玉平。
张勇怀于1998年因病死亡,张元喜于2009年因病死亡。
2018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张元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67省道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戴河区海北路太平庄路段时,与停驶在该路段导流带内常玉壮驾驶的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张元路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
故。
2018年11月28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张元路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常玉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依法认定张元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常玉壮负次要责任。
张元路受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牙槽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1天,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
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
2019年12月5日,张元路因伤重死亡。
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系雷伯霞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常玉壮系受雷伯霞委托帮忙驾驶。
因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9年2月26日,经程某、雷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三方协商,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调解协议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元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2万元(含张元路住院期间垫付的1万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该协议。
鉴于上述协议系张元路生前达成,在张元路因伤死亡后,部分费用应重新核算。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42265.85元、营养费3050元、张元路死亡赔偿金280620元、张某抚养费99571.5元、张香芹扶养费569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认定属实。
有争议部分:1、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主张按每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2、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主张护理费46870元(住院61天、出院后369天),因护理人程某无工作,没有收入,主张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元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故应认定护理费为46870元。
3、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主张张元路误工费96320元(430天),因程某、张香芹、张
某、张岩称张元路生前以打零工为业,主张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224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亦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元计算为46870元。
4、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主张丧葬费35816.5元(71633元2+64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5816.5元,再主张火化费等640元为重复请求,不予支持。
5、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提供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路与常玉壮分别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
本案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与常玉壮、雷伯霞主要争议在张元路与常玉壮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过错比例。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成因分析,张元路的过错是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常玉壮的过错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所以张元路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张元路与常玉壮的过错比例应按80%对20%为宜。
因常玉壮是受雷伯霞委托驾驶车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雷伯霞承担。
在张元路死亡之前,承保冀C号车辆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已全额赔付张元路12万元。
所以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2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及营养费3050元,合计151415.85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为141415.85元;认定张元路误工费468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6870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张某抚养费99571.5元、张香芹扶养费56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5816.5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617663元,扣减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为507663元。
141415.85元与507663元合计649078.85元,应由雷伯霞按20%的比例赔偿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129815.77元,扣减雷伯霞为张元路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雷伯霞应再付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119815.77元。
综上,判决:一、雷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张香芹、张
某、张岩赔偿款119815.77元;二、驳回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3.5元,由雷伯霞负担1176元,由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负担15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雷伯霞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结算清单以及雷伯霞丈夫田志平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雷伯霞现在因夫妻双方身体有腰椎,脊椎等疾病,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经济状况陷入极度困境,家庭失去经济来源。
张岩质证称,雷伯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张岩不予认可。
程某、张香芹、张某质证称,认可张岩的质证意见。
常玉壮质证称,认可雷伯霞提交的证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张元路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常玉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交管部门依法认定张元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常玉壮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故的成因,酌定张元路的过错比例为80%,并无不当。
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上诉称,张元路应承担事故40%的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关于张元路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顺武
审判员高晓武
审判员刘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洪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