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42007年6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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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42007年6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
2003年4月30日,莫某与L公司订立《C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由莫某以L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D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L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莫某实际享有和承担,莫某向L公司缴纳工程造价的1.5%的费用作为L公司工程管理费。
2003年5月13日,L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订立《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
2003年5月19日,L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3年5月21日,L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订立《大朗C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东莞市大朗C商贸广场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地下室装修工程、公共楼梯装修工程等。
建筑总面积为80523平方米,工程总量按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综合会审后确定的施工图纸为准,按施工图纸施工。
L公司的施工除包括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必要工作、管理、开支外,还包括为工程施工而必须配套的临时设施、环保设施临时工程及政府对承包人的收费等。
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5480万元,现行定额仅作为造价计算的参考,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任何市场价格行情的变化都不能成为调价的理由。
工程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根据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广东省《2001预算定额》,安装部分按照广东省《2002预算定额》进行编制,并参照东莞市2002年第六期东莞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及东莞市现行材料价格,土建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计费,其余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计费。
工程造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下浮16.5%
计算。
所有预算外的其他费用,如:设备、人员进退场费、防护网费、卫生费、取土资源费、弃土费、相邻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干扰等,已由承包人在议标报价时一起综合考虑于造价下浮率中,结算时不得计算,文明施工费已在合同价预算中。
工程造价计算规定:如合同文件与定额站公布的解释有冲突,以合同文件为准。
预算包干费的内容:施工雨水的排除、因地形影响造成的场内料具二次运输、工程用水如压措施、完工清场后的垃圾外运、施工材料堆放场地的整理、水电安装后的补洞工料费、工程成品保护费、施工中临时停水停电、基础的塌方、日间照明增加费(不包括地下室和特殊工程)、场地硬化、施工现场临时道路。
合同约定,如果L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长富广场公司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且由L 公司承担长富广场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
合同确定工程的工期为420天,L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开工或不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的施
工计划施工,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长富广场公司和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勒令其改正,而14天内仍未采取改正措施,长富广场公司有
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或重新调整合同施工范围,并且由L公司承担长富广场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
由于L公司的责任造成工期拖延时,每拖延一天,给予6000元的处罚。
L公司在附件一中声明:如果履行合同中出现有关国家政策、法规、定额、价格、行业标准的编号涉及调整工程价款,除合同规定允许调整的情况外,自愿维持合同的规定不变,自愿放弃因上述的变化而追加费用的权利。
对于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定只是给L公司作
办理报建等手续使用,一切合同条款的履行均以《大朗长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莫某于2003年6月23日开始施工,长富广场公司中途设计变更及增加了部分工程。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涨价等原因,莫某、L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在东莞市建设局的协调下,L公司承诺退场。
由于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莫某、L公司遂提起诉讼。
涉案工程在诉讼前没有进行造价结算,莫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莫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结算部门对其所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了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莫某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
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作出了两份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是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办法、包干价及调幅比例进行结算:工程含税总造价为52989157.84元(包括增加、减少及未完成工程)。
另一份是
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建筑工程类别,参照定额及材差(未考虑合同中下浮16.5%的约定)结算:含税总造价为69066293.11元,其
中利润为1518306.67元,税金为222834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