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的拍摄与制作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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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的拍摄与制作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和精神,这些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

短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特效制作、对话、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内容,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虽然仅有数十秒甚至是十几秒,但这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客观上亦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故短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短视频保护中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就是短视频的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也是作品区别于制品的根本特征。

无论是将短视频归类为作品,保护其上成立的狭义上的著作权,还是归类为录像制品,保护其上成立的邻接权,我们都需要判断它是否具备独创性。

(1)空间大小考量:在短视频的保护中,独创性的否定理由之一就
是选择空间太小或不存在。

选择空间的大小总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成立。

短视频的总体时长可能比一般的视听作品要短,但与需要同样时长了解其内容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类型作品相比,它的容量又明显偏大,可选择空间也偏大,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可能性也更大。

此外,相比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短视频属于综合性的表现形式,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手法完成作品的创作。

因此,选择空间的大小并不是否定短视频独创性的绝对理由,只是考量因素之一。

(2)时间长短考量:时长究竟是独创性判断中的决定性因素,还只
是考量因素之一。

独创性的关键在于新表达与既有表达相比,增加了多少增量要素。

对于短视频而言,时长即是篇幅。

对于文字作品等类型的作品而言,篇幅从来都不是独创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只是考量因素而已。

不论是受140字限制的微博类作品、短诗,还是简笔画,抑或单张照片,只要在表达上不同于既有内容,都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同理,时长只是独创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时间“短”意味着视频制作者需要花费更多的心力去构思与表达,对创作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对创作结果——表达而言,独创性的判断仍然坚持一样的标准。

因此,只要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长短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是作品的理由。

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作品系结合了制作者对原曲视频曲调所
做的调整、制作者的表演、以及为搭配歌词所添加的动画和特效等多个因素,即基于视频整体所作出的认定,而非仅针对其中的某一方面所做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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