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洲彬、蔡亚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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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洲彬、蔡亚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5
【案件字号】(2022)豫01民终4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马常有刘泽军
【审理法官】崔航微马常有刘泽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洲彬;蔡亚飞;连晓辉;巩义市教育局
【当事人】张洲彬蔡亚飞连晓辉巩义市教育局
【当事人-个人】张洲彬蔡亚飞连晓辉
【当事人-公司】巩义市教育局
【代理律师/律所】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韩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韩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泳涛韩宁
【代理律所】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洲彬;蔡亚飞;连晓辉
【被告】巩义市教育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蔡亚飞、连晓辉曾经殴打张洲彬,给张洲彬造成身体损害,张洲彬向蔡亚飞、连晓辉主张损害赔偿而引起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蔡亚飞、连晓辉曾经殴打张洲彬,给张洲彬造成身体损害,张洲彬向蔡亚飞、连晓辉主张损害赔偿而引起的纠纷。
张洲彬为此事曾经三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张洲彬是否存在××及与张洲彬、蔡亚飞、连晓辉打架事件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洲彬双相情感障碍,被打事件为诱因。
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均判决蔡亚飞、连晓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次诉讼中,由于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注销,故张洲彬撤回对该学校的起诉;张洲彬又另行提起第三次诉讼,要求巩义市教育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后经一审法院调解解决。
本次诉讼,张洲彬仍然基于前诉鉴定结果要求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诉讼中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如前所诉,因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应确认张洲彬所受损害与被打事件存在关联性。
蔡亚飞、连晓辉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造成张洲彬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作为张洲彬及蔡亚飞、连晓辉所在的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同时因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已注销,故巩义市教育局作为其主管单位,应是本案纠纷的责任承担者。
根据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案查明事实,张洲彬曾经多次被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多次入院治疗,不能排除与所涉打架事件存在关
联性,一审法院综合打架事件发生的时间、张洲彬自身因素及治疗行为是否适当,酌定由蔡亚飞、连晓辉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由巩义市教育局承担8%的损失赔偿责任,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由于侵害造成的后果一直延续,故张洲彬此次主张赔偿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抗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洲彬与蔡亚飞、连晓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洲彬负担1246元,蔡亚飞、连晓辉负担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1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洲彬与蔡亚飞、连晓辉同是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2007年入校的住校生,蔡亚飞与张洲彬同班,蔡亚飞为班长。
2007年9月13日上晚自习时,由于蔡亚飞管理张洲彬时二人发生口角,下自习后,蔡亚飞、连晓辉到张洲彬宿舍殴打了张洲彬。
打架发生两三天后,蔡亚飞、连晓辉曾共同找到张洲彬,蔡亚飞又以张洲彬用手指他为由,问张洲彬怎么啦,用语言威胁了张洲彬。
此后,张洲彬出现上课听讲不认真,作业完成慢的现象。
后经诊断,张洲彬患上情感障碍—躁狂相,张洲彬遂诉至一审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洲彬是否存在××及与张洲彬、蔡亚飞、连晓辉打架事件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洲彬双相情感障碍,被打事件为诱因。
2008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认定蔡亚飞和连晓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蔡亚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09年2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4日,张洲彬就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蔡亚飞和连晓辉赔偿。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就该期间张洲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120.45元,判决蔡亚飞、连晓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在2012年暑假期间注销,张洲彬在(2013)巩民初字第7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的起诉。
2014年1月13日,张洲彬就总损失64120.45元的20%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巩义市教育局赔偿,双方当事人就该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制作了(2014)巩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5月13日,张洲彬以“疑心、乱语、打骂人6年余,复发10天”为主诉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洲彬病情为“精神分裂症”,张洲彬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张洲彬实际支付医疗费2326.4元。
在病历现病史中记载:张洲彬被殴打后精神受到刺激后渐起病,被带往郑州八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经治好转出院,回家后因服用中药自行停用西药、病情反复发作,之后又在荥阳市××院,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回家后间断服药,10天前病情复发。
2013年6月28日,张洲彬到荥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发作”,住院47天,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实际支付医疗费1149.68元。
在病历现病史中记载,因服药不配合,多次复发,症状类同。
2013年11月2日,张洲彬到邯郸钱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24天,至2014年3月5日出院,实际支付医疗费13016.6元。
从2014年6月2日起,张洲彬以“自言自语7年”为主诉到河南公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陆续在2014年6月2日、6月24日、7月23日、8月25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5年1月17日、1月25日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或取药,费用共计9031元。
2015年1月23日,张洲彬到北京华科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脑神经定位检测,支付检查费780元。
2015年5月1日,张洲彬以“自言自语、多疑、病程8年余”为主诉至邯郸钱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74天,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支付医疗费15443.71元。
在病历现病史中记载,2013年曾到该院就诊,门诊以精神分裂症收入该院,治疗124天,效果可,后因自己在家断药,病情复发。
2015年12月9日,张洲彬以“自言自语、多疑、病程9年余”为主诉至邯郸钱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42天,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实际支付医
疗费13334.91元。
2016年10月23日,张洲彬以“自言自语、行为乱、乱发脾气、毁物8年余,加重1周”为主诉至巩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79天,至2017年4月19日出院。
在病历现病史中记载:张洲彬因和同学打架后出现精神失常,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后不能坚持服药,后到河北省看中医,出院后在家未能坚持服药,一周前,因家人不给张洲彬的电脑安装网线,其乱发脾气、乱砸东西,不出门,自言自语,有时乱跑,家人为求进一步治疗而送入安康医院。
2017年5月2日,张洲彬再次到巩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24天,至2017年9月2日出院。
2018年3月1日,张洲彬至巩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99天,至2018年6月7日出院。
在病历现病史中记载了张洲彬出现精神失常的原因、治疗经过,并载明张洲彬曾在安康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因在家服药时断时续,导致病情复发,而至安康医院治疗的经过。
2018年6月13日,张洲彬到巩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48天,至2018年7月30日出院。
在病历现病史中载明是因在家服药时断时续,导致病情复发而至安康医院治疗。
张洲彬4次在巩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14534.1元。
2018年2月14日,张洲彬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精神方面的检查,支付检查费342.5元。
张洲彬提交的巩义市医药公司销售凭证及巩义市米河金远大药店发货清单均载明张洲彬购买何种药品,以上费用共计399.5元。
从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6月1日,张洲彬在巩义安康
××医院治疗,支付西药费2007.9元。
以上张洲彬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2366.3元。
张洲彬住院981天,其中在荥阳××医院住院47天,但其要求按43天,故张洲彬的住院天数为977天。
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4885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9540元,其误工费张洲彬要求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977天为126533.55元,交通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9540元。
以上费用共计286829.85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张洲彬提交的巩义市宋陵药店销售单未显示客户名称和具体年份,提供的巩义市中医院、传统中医门
诊部、河南公安医院2014年6月28日、10月17日、2015年4月9日门诊票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张洲彬提交的巩义安康××医院的2020年6月5日等西药费票据未加盖该医院收费专用章。
张洲彬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2月3日西安市灞桥区聆音心理健康咨询中心收款收据两张,均载明张洲彬交纳心理咨询与精神康复调理一疗程费用4000元,并提供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2月1日张洲彬和其父亲张保全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分别汇款3600元和4000元给杨桂玲的业务凭单两张。
张洲彬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2014年8月30日因下楼梯摔倒致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
张洲彬要求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赔偿其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郑州金水中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洲彬曾申请对其本人的目前精神状况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对于精神分裂症无伤残鉴定标准,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等客观原因,张洲彬撤回鉴定申请。
蔡亚飞、连晓辉申请对张洲彬所称的其患精神分裂症与2007年9月13日被打情况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及该事件在张洲彬所称的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所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均称超出其鉴定能力,故将案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蔡亚飞、连晓辉在学校将张洲彬打伤,致使张洲彬发病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张洲彬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蔡亚飞、连晓辉与张洲彬打架事件为张洲彬患病的诱因。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调解,认定蔡亚飞、连晓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或巩义市教育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13)巩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洲彬的持续治疗时间到2012年7月。
从2013年开始,张洲彬因为精神方面的疾病连续到各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和治疗皆出于持续状态,故连晓辉、蔡亚飞及巩义市教育局关于张洲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不能成立。
张洲彬提交已生效的判决和连续治疗精神疾病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现在的病情与2007年9月13日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连晓辉、蔡亚飞及巩义市教育局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
但
鉴定机构予以退回,连晓辉、蔡亚飞及巩义市教育局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张洲彬的病情与蔡亚飞、连晓辉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
2007年9月13日打架事件发生时,张洲彬与蔡亚飞、连晓辉均为在校的未成年人,对于损害造成的后果,蔡亚飞、连晓辉及其父母进行了赔偿,蔡亚飞、连晓辉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而张洲彬因该事件十几年来承受着精神疾病的折磨,身心健康和家人生活均受到极大影响。
虽然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在很长时间内会给××患者造成影响,但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发生已经十余年,蔡亚飞和连晓辉在此期间并未对张洲彬继续实施加害行为,且在治疗期间因张洲彬自身因素及治疗行为的不当导致病情的反复,张洲彬要求连晓辉、蔡亚飞及巩义市教育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蔡亚飞、连晓辉对张洲彬本次诉讼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巩义市教育局承担8%的责任。
张洲彬的损失共计286829.85元,蔡亚飞、连晓辉应赔偿57365.97元,巩义市教育局应赔偿22946.39元。
张洲彬提交的巩义市宋陵药店销售单、巩义市中医院、传统中医门诊部、河南公安医院、巩义安康××医院的相关票据、巩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住院费用及巩义市医疗保障中心关于张洲彬郑州金水中医院医疗费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与张洲彬病情存在关联,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张洲彬提交的西安市灞桥区聆音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的相关证据,无该中心正式发票,且收款人非该中心,不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蔡亚飞、连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洲彬损失57365.97元;二、巩义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洲彬损失22946.39元;三、驳回张洲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张洲彬负担1232元,蔡亚飞、连晓辉负担386元,巩义市教育局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张洲彬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洲彬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0181民初4846 蔡亚飞、连晓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蔡亚飞、连晓辉对张洲彬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一切费用由张洲彬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三家鉴定机构均未确认本案所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将(2008)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巩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巩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认定张洲彬当前的病情与十四年前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
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洲彬当前的病情与其自身因素及治疗行为的不当有关,加之张洲彬在2007年打架事件后曾经在上街继续求学,此后又不间断的工作,并成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等事实,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蔡亚飞、连晓辉对张洲彬的所谓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属认定错误。
三、张洲彬所主张的2018年7月12日之前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四、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
张洲彬、蔡亚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民终47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洲彬,曾用名张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权,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权,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教育局,住所地巩义市嵩山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1005311510D。
负责人:杨少辉,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洲彬因与上诉人蔡亚飞、连晓辉及被上诉人巩义市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张洲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泳涛、韩宁,蔡亚飞、连晓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权,巩义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洲彬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0181民初4846 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蔡亚飞、连晓辉连带赔偿张洲彬172097元,巩义市教育局赔偿张洲彬57365元(不服金额为14915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让蔡亚飞、连晓辉承担20%的责任,让巩义市教育局承担8%的责任过轻,让张洲彬自行承担72%的责任过重,该责任划分不公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虽然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洲彬为双相情感障碍,张洲彬被打事件为诱因。
但是张洲彬在被打之前精神健康,学习成绩好,被打事件对张洲彬患××起着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巩义市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和(2013)巩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均判定蔡亚
飞、连晓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巩义市教育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已经查明张洲彬在72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连续进行治疗,但没有治愈,且在此期间没有新的侵权行为或致害因素扩大张洲彬的损失,故张洲彬的损失应继续由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以“治疗期间因张洲彬自身因素及治疗行为不当导致病情的反复”减轻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的责任,判决存在错误。
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张洲彬因患××而对其本人和家人造成的重大伤害,张洲彬的父母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蔡亚飞、连晓辉辩称:1.张洲彬目前的病情与2007年的打架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能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而一审中,三家鉴定机构均没有作出张洲彬目前的精神状况及身体状况与2007年的打架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蔡亚飞、连晓辉及巩义市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2.(2008)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此后判决的依据。
3.精神疾病的发生与自身的身体素质、家族遗传之间存在关联。
张洲彬的病历显示多家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并不尽一致,而且张洲彬曾在大城市正常工作和生活,其还经营有五金店,说明张洲彬在2007年之后所患的疾病与2007年的事件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张洲彬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5.张洲彬今天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即便补交上诉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准许。
综上,张洲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巩义市教育局辩称:1.同意蔡亚飞、连晓辉的答辩意见。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一审判决支持的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巩义市教育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慎重处理。
蔡亚飞、连晓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蔡亚飞、连晓辉对
张洲彬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一切费用由张洲彬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三家鉴定机构均未确认本案所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将(2008)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巩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巩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认定张洲彬当前的病情与十四年前打架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
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洲彬当前的病情与其自身因素及治疗行为的不当有关,加之张洲彬在2007年打架事件后曾经在上街继续求学,此后又不间断的工作,并成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等事实,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蔡亚飞、连晓辉对张洲彬的所谓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属认定错误。
三、张洲彬所主张的2018年7月12日之前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四、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
张洲彬辩称:一、蔡亚飞、连晓辉的殴打行为与张洲彬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洲彬请求蔡亚飞、连晓辉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蔡亚飞、连晓辉理应对该损害后果所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张洲彬不得不持续进行治疗,因此不断产生新的治疗费用。
张洲彬本次起诉系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二次治疗费的追诉。
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洲彬当前的病情与自身因素及治疗行为不当有关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涉案各方的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应结合受害人的病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应从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故张洲彬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蔡亚飞、连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张洲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连晓辉、蔡亚飞及巩义市教育局支付张洲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263,659元;2.诉讼费由连晓辉、蔡亚飞及巩义市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洲彬与蔡亚飞、连晓辉同是巩义市第五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