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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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1.29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1.2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6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质量检测,提高车辆机械性
能,保障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深圳经济特区机
动车辆安全检测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审定并认可,经省公安厅批准的“深圳市汽车检测中心”、“深圳市物资汽车修理厂机动车检测站”、“深圳市汽车修理测试服务公司”、“深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检测站”承担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性能、质量和安全检测及年检工作。

上述单位检验力量不足时,其他有检验设备和技术能力,以及制度健全的生产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后,也可接受委托承担部分车辆的年检工作。

第四条从深圳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向商检局办理报检,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进行性能、质量检测。

对不合格的车辆,由商检局签发证书,进口单位凭证向出口国家索赔。

第五条外地经深圳进口的机动车辆,凭批文资料向车辆管理所文锦渡分所申领临时车牌手续。

第六条在深圳生产出口的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所同意,作技术性的全面鉴定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商检局签发出口证书。

第七条机动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检测,合格者,由车辆管理所在行驶证上签章。

第八条机动车辆年度检验时间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安排,车主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公安车管机关指定的检测部门接受检测。

第九条年度检验、检测项目和标准,由车辆管理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广东省公安厅有关机动车辆检验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条受检测车辆的车主,必须按有关部门和检测中心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检测资格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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