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仕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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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仕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
【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仕刚
【当事人】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仕刚
【当事人-个人】王仕刚
【当事人-公司】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陆敏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陆敏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亮英陆敏戴东星巢晖
【代理律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仕刚
【本院观点】明北公司是丹阳市凤凰国际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实际履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王仕刚答辩称,朱文华并非案外人,而系明北公司的现场项目管理经理,其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另外,在结算单上对单价等予以调整在实践中也是很常见的,所以双方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

即使朱文华恶意串通,明北公司可以依据其内部管理规范予以追偿,也不影响王仕刚主张劳务报酬。

明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明北公司是丹阳市凤凰国际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

朱文华作为明北公司的项目经理将上述工程中11#楼、12#楼、13#楼、地下、地下室房的木工劳务交由王仕刚完成,并代表明北公司与王仕刚签订了《工程班组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王仕刚在完成了劳务项目后,依据明北公司项目经理朱文华审核确认的总结算单,向明北公司主张尚欠的劳务报酬112521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明北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中有关木工及地下室、地下、地下车库和门面房的单价约定过高认定朱文华与王仕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明北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1:49: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王仕刚(乙方)与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凤凰国际二期,工程范围为11#楼和12#楼的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价为95元/平方米,甲方落款处由朱文华签字,并盖有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王仕刚进场施工。

之后,王仕刚(乙方)与朱文华(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凤凰国际二期,工程范围为11#楼、12#楼、13#楼、地下、地下室房的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约定为:木工按105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地下车库和门面房按135元/平方米计算方抢工期,11#楼和12#楼,主楼的地下室和非标层超高,工作量大,甲方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给乙方,由考职人员和业主共同监督,当日工天无误签字生效,甲方将承包给乙方的每平方的单价超出的人工工资将由甲方全部支付,甲方保证乙方11#楼和12#楼主楼的地下室和非标层保证利润每层5000元,管理费除外。

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

2015年10月15日,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朱文华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接凤凰国际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甲方只作为本项目管理方,实际是乙方和业主让甲方总公司管理和完成法定手续。

落款处,甲方由法定代表人曹中臣签字,乙方由朱文华签字。

2015年12月6日,朱文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文华解除与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凤凰国际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

因为本人朱文华和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前期本人朱文华用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公章)与班组及材料商、设备供应商等签署合同(协议)一律作废,所签合同(协议)由本人朱文华负责收回,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上海臣远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无关。

2016年3月18日,明北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毛陆游系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朱文华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国际二期11某、12某、13某楼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事宜。

2016年9月,明北公司以凤凰国际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各班组发出通告,内容为:自2016年9月1日起,各班组组长所负责的工种,有任何协议、合同、欠条等一系列文件均需有凤凰国际董事长孟国云本人签字、认可方能有效,否则一律无效,后果自行承担,2016年9月1日前,由朱文华所签过的协议、合同、欠条一律呈交上来,由孟国云亲自审查,审查无误后由孟国云补签字方能有效,否则一律作废,后果自行承担。

任何文件朱文华单方面签字无效,均需有孟国云签字方能有效。

这份通告由各班组组长签字认可,希望各班组组长积极配合工作。

王仕刚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谭中国在通告中签字。

2016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

2017年1月21日,朱文华向王仕刚出具了“凤凰国际二期木工班组(王仕刚)总结算单",经结算,王仕刚班组剩余工程款为7895805元,其中包括“⑦帮项目部到天波城做别墅16800元"、“⑧车库顶板水池工程量28290元",该两笔款项王仕刚在(2018)苏1181民初2754号案件中陈述已经实际支付给谭中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了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

明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朱文华系施工现场负责人,朱文华招用王仕刚为涉案工程提供相应劳务,明北公司应依法支付王仕刚工资。

明北公司辩称朱文华非其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法院不予采信,因明北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文华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事宜,明北公司虽于2016年9月以通告形式告知朱文华签署的文件需报孟国云签字方有效,然通告后,明北公司向王仕刚方发放工资仍由朱文华签字确认,故该通告不能否定朱文华对外结算的效力,且朱文华签字结算的劳务内容及工资均发生在其管理涉案工程期间,朱文华与明北公司系内部关系,不能免除明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朱文华与王仕刚的结算,明北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7850715元(7895805-16800-28290),明北公司已支付6725500元,还应支付1125215元。

明北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王仕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
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仕刚劳务报酬112521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仕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及理由:王仕刚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的《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

双方均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中工价为95元/平方,而在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单价调整为木工105元/平方,地下,地下室、地下车库和门面房按照135元/平方计算差一天的时间里不可能对施工单价作出如此大的调整,与常理有悖,同时也超出了当时的市场价格。

案外人朱文华与王仕刚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高额劳务费的行为。

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仕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1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558733C,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某某某某(原C1)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群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仕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及理由:王仕刚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的《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

双方均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中工价为95元/平方,而在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单价调整为木工105元/平方,地下,地下室、地下车库和门面房按照135元/平方计算差一天的时间里不可能对施工单价作出如此大的调整,与常理有悖,同时也超出了当时的市场价格。

案外人朱文华与王仕刚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高额劳务费的行为。

本院查明王仕刚答辩称,朱文华并非案外人,而系明北公司的现场项目管理经理,其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另外,在结算单上对单价等予以调整在实践中也是很常见的,所以双方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

即使朱文华恶意串通,明北公司可以依据其内部管理规范予以追偿,也不影响王仕刚主张劳务报酬。

明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仕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北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2480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王仕刚(乙方)与上海臣
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凤凰国际二期,工程范围为11#楼和12#楼的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价为95元/平方米,甲方落款处由朱文华签字,并盖有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王仕刚进场施工。

之后,王仕刚(乙方)与朱文华(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凤凰国际二期,工程范围为11#楼、12#楼、13#楼、地下、地下室房的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约定为:木工按105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地下车库和门面房按135元/平方米计算方抢工期,11#楼和12#楼,主楼的地下室和非标层超高,工作量大,甲方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给乙方,由考职人员和业主共同监督,当日工天无误签字生效,甲方将承包给乙方的每平方的单价超出的人工工资将由甲方全部支付,甲方保证乙方11#楼和12#楼主楼的地下室和非标层保证利润每层5000元,管理费除外。

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

2015年10月15日,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朱文华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接凤凰国际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甲方只作为本项目管理方,实际是乙方和业主让甲方总公司管理和完成法定手续。

落款处,甲方由法定代表人曹中臣签字,乙方由朱文华签字。

2015年12月6日,朱文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文华解除与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凤凰国际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

因为本人朱文华和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前期本人朱文华用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公章)与班组及材料商、设备供应商等签署合同(协议)一律作废,所签合同(协议)由本人朱文华负责收回,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6年3月18日,明北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毛陆游系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朱文华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国际二期11某、12某、13某楼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事宜。

2016年9月,明北公司以凤凰国际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各班组发出通告,内容为:自2016年9月1日起,各班组组长所负责的工种,有任何协议、合同、欠条等一系列文件均需有凤凰国际董事长孟国云本人签字、认可方能有效,否则一律无效,后果自行承担,2016年9月1日前,由朱文华所签过的协议、合同、欠条一律呈交上来,由孟国云亲自审查,审查无误后由孟国云补签字方能有效,否则一律作废,后果自行承担。

任何文件朱文华单方面签字无效,均需有孟国云签字方能有效。

这份通告由各班组组长签字认可,希望各班组组长积极配合工作。

王仕刚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谭中国在通告中签字。

2016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

2017年1月21日,朱文华向王仕刚出具了“凤凰国际二期木工班组(王仕刚)总结算单",经结算,王仕刚班组剩余工程款为7895805元,其中包括“⑦帮项目部到天波城做别墅16800元"、“⑧车库顶板水池工程量28290元",该两笔款项王仕刚在(2018)苏1181民初2754号案件中陈述已经实际支付给谭中国。

另查明,王仕刚已领取工程款6725500元,明北公司统计的发放明细为:2016年2月2日630000元、2016年4月23日298500元、2016年6月3日-15日1000000元、2016年8月3日300000元、2016年9月1日1780000元、2016年11月24日117000元、2017年1月24日2600000元。

明北公司在(2018)苏1181民初1286号案件中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单和承诺书,朱文华在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单中签字确认。

2018年1月,明北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仕刚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9.64
万元,案号为(2018)苏1181民初1286号,明北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10月8日我公司全权委托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中臣,对我公司所承建的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凤凰国际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0日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凤凰国际二期工程的11号、12号及13号楼的部分木工活发包给王仕刚,但在施工过程中受托方上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朱文华与木工头目王仕刚巧立名目……此案因明北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9年1月9日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2018年3月,王仕刚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和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805元及利息,案号为(2018)苏1181民初2754号。

2019年4月27日,王仕刚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了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

明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朱文华系施工现场负责人,朱文华招用王仕刚为涉案工程提供相应劳务,明北公司应依法支付王仕刚工资。

明北公司辩称朱文华非其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法院不予采信,因明北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文华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事宜,明北公司虽于2016年9月以通告形式告知朱文华签署的文件需报孟国云签字方有效,然通告后,明北公司向王仕刚方发放工资仍由朱文华签字确认,故该通告不能否定朱文华对外结算的效力,且朱文华签字结算的劳务内容及工资均发生在其管理涉案工程期间,朱文华与明北公司系内部关系,不能免除明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朱文华与王仕刚的结算,明北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7850715元(7895805-16800-28290),明北公司已支付6725500元,还应支付1125215元。

明北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王仕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仕刚劳务报酬112521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
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仕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明北公司向王仕刚给付1125215元劳务报酬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明北公司是丹阳市凤凰国际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

朱文华作为明北公司的项目经理将上述工程中11#楼、12#楼、13#楼、地下、地下室房的木工劳务交由王仕刚完成,并代表明北公司与王仕刚签订了《工程班组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王仕刚在完成了劳务项目后,依据明北公司项目经理朱文华审核确认的总结算单,向明北公司主张尚欠的劳务报酬112521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明北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中有关木工及地下室、地下、地下车库和门面房的单价约定过高认定朱文华与王仕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明北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江西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道骏
审判员冷德华
审判员黄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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