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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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5【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0.27•【字号】内政办发〔2014〕111号•【施行日期】2014.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第六章有关人员的待遇第七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及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地区的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11•【字号】内政办发〔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2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利,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编密织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保障网,努力实现依法救助、精准救助、综合救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16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审核确定的救助标准各盟市要尽快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的社会救助标准下发所属旗县(市、区),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本年度内,再次调整社会救助标准必须按有关程序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旗县(市、区)在2016年3月底前按照新的标准将资金补发完毕,各盟市民政部门在5月底前对新标准执行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各盟市和旗县(市、区)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二、强力推进精准救助各盟市要切实加强城乡低保规范管理工作,着力推进精准救助。

一是要尽快制定低保对象综合认定标准,完善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办法,对低保对象进行精准认定,确保实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二是规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评议、审批和信息公示工作程序,确保每个工作环节均按政策规定落实到位;三是要认真抓好按户施保工作,提高本地区按户施保水平,到2016年底,按户施保比例要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城市户均保障1.78人,农村牧区户均保障1.72人),确保实现按户施保;四是盟市本级要按照“三书、四表、两记录”要求,抓紧统一本地区低保档案内容,督促所属旗县(市、区)抓紧完善档案内容,确保实现一户一档、有据可查;五是着力加强基层经办能力建设,要按照低保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配备具体经办人员,将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效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自治区人社厅《关于与中国人保健康内蒙古分公司合作开展补充医疗保险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内人社[20 1 0]75号)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我市开展补充医疗保险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以下简称为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办法、缴费标准仍执行《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呼政发[2000]85号)有关规定。

第四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旗县社保局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健康)经办具体业务。

第五条人保健康本着“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方便参保患者就医结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各旗县社保局从参保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额度代参保人员缴交到人保健康。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和甲类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时,继续持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人保健康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符合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与人保健康结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按以下比例赔付。

一、参保人员年度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在20000元至50000元之间的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50%,个人负担50%。

二、参保人员年度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在50000元至190000元之间的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超过19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95%,个人负担5%。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25•【字号】内医保发〔2020〕2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规范异地就医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0年1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规范异地就医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异地就医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经办。

坚持逐级诊疗、规范有序、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就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以外(不包括境外)地区的就医购药。

第四条按照异地就医发生地(就医地)划分,异地就医分为三大类:(一)内蒙古自治区参保人员区内跨统筹区就医;(二)内蒙古自治区参保人员跨省就医;(三)外省(市、区)参保人员到内蒙古自治区就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促进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坚持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目标任务。

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建立起符合区情、统筹城乡、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最大程度惠及参保居民。

29项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29项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鄂尔多斯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鄂合管办函〔2017〕15号关于调整我市新农合医疗康复基本医保支付政策(试行)的通知各旗区合管办、各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康复治疗,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康复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厅财政厅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内人社发[2016] 19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调整完善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保支付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适应病种主要治疗手段或主要费用支出为康复性治疗项目的疾病,包括儿童脑性瘫痪、小儿麻痹后遗症、儿童智力发育迟滞,自闭症、截瘫、脑卒中、心血管疾病、各类残疾等。

二、支付范围根据《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内人社发[2016] 19号),将康复综合评定等2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限定支付时限(见附件1),其余康复类项目不在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内,收费价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2012版》。

三、支付比例鉴于大多数康复患者来自于旗区,原则上不宜影响直报,同时绝大多数康复患者不需要住院,且目前存在大量办理住院的康复患者不在床的现象,决定依托住院报销系统,按照住院报销比例报销,但不能包含床位费、护理费等与住院有关的费用,逐步建立并完善康复治疗医保报销模块;确需实际住院的患者,需由医疗机构说明理由,严格备案,出需实际住院的患者,需由医疗机构说明理由,严格备案,出现挂床现象,本次治疗费用将全部予以拒付。

四、限定诊疗项目使用次数29项康复项目按照文件要求限定次数(见附件1),其他辅助治疗如针灸、感觉统合治疗等项目医疗机构要合理、规范使用,不合理医疗费用医保基金将不予支付。

五、就医管理1、实行备案管理所有康复患者在入院2个工作日内,由收治医疗机构填写《新农合康复患者备案表》(见附件2),到新农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旗区定点医疗机构到所在地旗区合管办备案;市级定点医疗机构需在市新农合管理中心备案)。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30•【字号】乌政办字〔2016〕119号•【施行日期】2016.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字〔2016〕119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7月30日乌兰察布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为加快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16〕105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和管理体制,消除城乡医保制度差异,形成“覆盖城乡、有效接转、资源优化、保障适度”的城乡居民医保管理体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分别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制度合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疗保险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打破城乡二元医保架构,从根本上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现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可持续发展。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内蒙古医疗保险有了新政策,新政策对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医保作了相应规定,此外对⽤⼈单位的医疗保险办理、失业⼈员的医保缴费、跨区域⼈员的医保账户余额、职⼯医保缴费年限等都有了相应规定。

本⽂将为您详细介绍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内容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内蒙古医疗保险新政策1.内蒙古进城落户农牧民可参加医疗保险1)进城落户农牧民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

2)进城落户农牧民以⾮全⽇制、临时性⼯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可以灵活就业⼈员⾝份按照规定参加就业地职⼯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其他进城落户农牧民可按规定在落户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当地统⼀政策。

上述⼈员已在农村牧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规范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在农村牧区参加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动终⽌,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

内蒙古进城落户农牧民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中断不超过3个⽉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不设等待期,按参保地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2.内蒙古⽤⼈单位在职⼯⼊职30⽇内应为其办理医保1)⽤⼈单位应当⾃⽤⼯之⽇起30⽇内为其职⼯申请办理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医疗保险费。

2)灵活就业⼈员可以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持有效⾝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可申请办理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续。

3)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办理参保登记⼿续。

在校学⽣由所在学校统⼀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内蒙古失业⼈员医疗保险缴费规定⽤⼈单位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资总额6%的⽐例缴纳职⼯基本医疗保险费,职⼯按照不低于本⼈⼯资2%的⽐例缴纳。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人社办发[2016]37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02.25【实施日期】2016.0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6〕37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医保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医保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对于更好地维护职工、居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医保待遇的合法权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医保条例》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6〕33号)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做好《医保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盟市在宣传《医保条例》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参保居民对贯彻落实《医保条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做法、经验,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

重要情况及时向我厅报告。

联系人:王玉兰联系电话:(0471)6610125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提纲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医保条例》)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286号2004年8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区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基本建立。

目前,新制度运行平稳,基金收支平衡,管理和服务不断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

为继续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改革和规范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各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仍实行由财政核拨方式的地区,应尽快改为地税征缴。

从2005年1月1日起,全区医疗保险费一律由地税部门依法全额征缴。

各地地税部门要强化征缴力度,完善目标管理,确保医疗保险费征缴率达到95%以上。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加大征缴基数的稽核力度,建立健全征缴信息反馈体系,及时掌握财政资金到位情况,适时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对统筹区内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必须做到按年度每年核定一次,并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核定情况。

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对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基金要分别建帐管理,严格按制度办事,专款专用,不得相互透支、挤占,确保基金安全。

三、各级政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逐步提高缴费比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doc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doc

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解读人社厅负责人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医保最低缴费年限为2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医保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条例施行以来,不少职工关心该条例对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及缴费年限等问题的设定。

对此,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3月1日就职工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学龄前儿童也可参加医保“现在缴纳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哪几种?其覆盖哪些人员?这些问题在《医保条例》当中有没有明确?”这是王鑫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全区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

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条例规定了城镇基本医保制度框架,《医保条例》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并规定了制度覆盖范围,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就业的、失地农牧民等特殊群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现行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比例为6%对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和筹资,也是参保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

对于基金来源,这位负责人表示,该条列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明确了基金的筹资渠道及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的责任。

具体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由于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本条例对职工基本医保缴费比例限定了最低标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是自治区职工基本医保最低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比例为6%,职工个人为2%。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呼政办发〔2016〕12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配套政策的通知呼政办发〔2016〕129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6—0040)及配套政策,已经市政府2016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呼伦贝尔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人员,应参加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

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1999年6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为了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自治区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自治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自治区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以盟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旗县为统筹单位,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3]1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3]1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3]192号2003年6月1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颁布以来,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全区范围内初步建立,运行平稳,为维护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推进全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原则,推进改革(一)要继续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已经确定的改革原则,确保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总体部署和要求不走样。

对部分地区目前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要限期整改。

(二)要坚持“三改并举”的方针,同步推进医疗保险、医药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实现“以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的改革目标。

(三)各级政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工作,合理确定筹资比例和保障水平。

困难地区可探索低标准缴费、先建统筹的办法,解决职工的住院医疗问题。

但为了有效体现医疗保险的保障功能,各统筹地区筹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6%。

各地可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扩面措施和办法;探索简便、科学合理的结算办法;完善医疗服务管理、监督、奖惩机制。

二、稳步扩面,强化征缴各地区要继续抓好医疗保险扩面工作,重点解决好中央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困难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问题,使医疗保险尽快覆盖更多的参保职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政府2016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7日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所有居民;(二)非本市户籍,在我市辖区内的在校学生及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原则:(一)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二)坚持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为主,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的原则;(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四)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居民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全市范围内执行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六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市、旗县区财政、民政、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6《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有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有哪些医疗费⽤不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2018年1⽉1⽇起,《内蒙古⾃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将实施。

该条例明确6种医疗费⽤不纳⼊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付范围。

《条例》明确,6种医疗费⽤不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付范围: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录、诊疗项⽬、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有哪些医疗费⽤不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2018年1⽉1⽇起,《内蒙古⾃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将实施。

该条例明确6种医疗费⽤不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付范围。

《条例》明确,6种医疗费⽤不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付范围: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录、诊疗项⽬、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
2.应当从⼯伤保险基⾦中⽀付的;
3.应当由第三⼈负担的;
4.应当由公共卫⽣负担的;
5.在境外就医的;
6.国家和⾃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付的费⽤。

《条例》明确,参保⼈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下列情形的包括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予以⽀付:
1.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退休⼈员、常驻异地⼯作的⼈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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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内蒙古: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定为25年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医疗保险》
【年(卷),期】2016(0)1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日前出台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九章58条,对参保登记、基金统筹、医保待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明确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统一设定为25年。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办医保。

参保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总页数】1页(P71-71)
【关键词】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医保;缴费;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人员;用人单位;保险机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9.2
【相关文献】
1.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应等同于医保缴费年限 [J], 沈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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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6(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的权利:(一)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三)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义务:(一)依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遵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四)就医和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第十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利息、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八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

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家庭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和调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和调整财政补贴总体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具体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逐步提高各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

第二十二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及时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与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缴费票据,核对缴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

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负担。

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依法转制、合并、分立、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缴费义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的,应当依法优先安排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统筹基金。

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

无法转移使用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

统筹基金不予转移、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医疗支出。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费用。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五)在境外就医的;(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收入除保障参保人员就医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结存用于风险防范和调剂。

第三十二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基金管理,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应当设立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

支付比例视医疗机构的级别逐级分别设置,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倾斜。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作机制,实行自治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一)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二)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三)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第三十八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二十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余期费用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执行原统筹地区缴费年限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随本人转移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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