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吉政发[198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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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正文: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3月18日吉政发〔1989〕18号)
第一条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

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

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第七条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推选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还需征得任免机关同意。

第八条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荣誉奖章由命名机关统一制发。

第九条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严防弄虚作假。

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事迹的,不再评选
第十条省级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龄条件的限制,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二、对不实行休假制度单位的劳动模范,从命名时间起,五年内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三、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治疗疾病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实报实销。

四、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退休费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五、本人报考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六、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

第十一条市(地、州)、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加强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为他们的学习、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三条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风气。

要严肃处理打击、压制、迫害劳动模范的事件和责任者。

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为群众树立学习的榜样。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考核、档案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重大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凡伪造事迹或受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及刑事处分者,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撤销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申报,经原授予称号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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