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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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10.15
•【字号】陕建发[2004]164号
•【施行日期】2004.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村镇建设
正文
陕西省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建发[2004]164号2004年10月15日)
各设区市房产局(建设局),发展改革(计划)委(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国办通知(建住房[2004]140号)的要求,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了《陕西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以五年规划为宜,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进行编制。

2005年1月20日前,报房屋拆迁“十一五”规划。

二、房屋拆迁年度计划,项目要明确,规划方案要到位。

从2005年起,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在当年的1月20日前报省建设厅、省发改委。

三、市(县)年度房屋拆迁计划,经审批下达后3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附:
陕西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拆迁规模,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结合拆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编制年度房屋拆迁计划要与当年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镇建设计
划以及产业政策相协调。

第五条列入年度房屋拆迁计划的项目,要做到建设项目到位,规划方案到位。

旧城成片改造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听证及行政审查批
准,确保相关利益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充
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各地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以下报批程序进行审
批。

(一)各县(市)的拆迁年度计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元月二十日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年度拆迁计划上报时应附有拆迁实施的具体方案。

(二)中长期规划的报批亦应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县(市)拆迁中长期规划提出具体的审核意见。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将规划和计划审
批下达。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将全省批准的房屋拆迁“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分别上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备案,以加强对计划下达后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对市、县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一、实行总量控制。

对前几年拆迁规模过大的,要压缩规模。

市、县每年拆迁面积增长幅度要控制在30%以下;旧城改造起步较晚的市县,拆迁面积要控制在
上一年度商品房竣工面积的50%以下。

二、结构调整到位。

保证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项目和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项目。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
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计划,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报批的程序进行,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改委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建设、发改、监察、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未经批准安排的计划外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

第十二条本办法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lar_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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