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互动角度来看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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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互动角度来看待法律
作者:刘晓湧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4期
[摘要]富勒及其著作《法律道德性》已被我们熟知,但我们见到的有关于富勒的这本著作最多的是对法律的内在道德即八大原则的罗列介绍,对富勒理论进行更深入的挖掘的并不多见,这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另一个视角来解读富勒的这本著作,以求能更深入地理解富勒的理论。

[关键词]法律互动观社会维度道德
作者简介:刘晓湧(1975-),男,上海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工作单位:江西省全南县法院。

一、互动法律观
富勒的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在与哈特的论战中而得以形成的。

哈特认为法律是规则,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的效力来自于次要规则的承认规则,承认规则在一切规则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判定其他规则是否足以具备法律身份的最终标准。

但是这个承认规则的效力从何处来?哈特认为这只能来自于一个经验,来自于一种“事实接受”,也就是社会全体成员事实上接受某一体制、政权之正当性,接受其内某人、某机关、经某程序发出的规范为法律。

但是,这个“经验”的根据,至今仍未有考证和解释。

哈特的承认规则实际上和凯尔森的“基本规则”一样只能归结为一种虚无的东西。

在富勒看来,导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这种困窘在于它“缺乏一个社会维度”。

分析实证法学只关心谁可以创造法律,而不关心法律是什么或做什么用,它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因此也就没有任何可以置之于立法者身上的角色道德,立法者可以制定“邪恶的法律”。

他只看到“如果一套规则系统通过暴力被强加给任何人,就必须存在足够数量的资源接受它的人士”,而没有看到“公民的自愿合作必须有政府方面的相应合作努力来配合”。

富勒认为,分析实证法学没有看到立法者与公民之间发生互动的过程,在立法者与公民之间营造出有效的互动是法律本身的一项基本要素。

富勒提出一种法律的互动理论。

互动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也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合作。

没有合作就没有社会。

形成一个法律秩序并不能单靠立法者的命令,还要守法者某种程度上的合作,也就是说,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

立法者在建构一个秩序的时候,他就扮演着一种角色,而这种角色就意味着他的行为必定需要协调于其他关联角色包括普通公民的行为。

同时,立法者必须担当起一种“角色道德”,这种角色道德“不是对一般性地约束人类
行为的道德原则的简单重述,而是宣告着适用于一项特定的社会职责之履行的特殊准则”,是一种适用于立法者工作本身的特殊道德,“是一种互动道德”。

于此,富勒的著名的“八大原则”就呼之欲出了。

八大原则是“与造法失败的八条道路相对应的一套规则系统可以致力于追求的八种法律上的卓越品质”,是法律赖以生存的最低限度的条件,是形成秩序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从另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把八大原则看成是对立法者的“法律工作”的角色道德的规定。

互动也是一个过程。

在富勒看来,法律是政府和公民为了追求共同的目的的互动关系的结果,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

这个共同目的并不是某一方的单纯的目的,也不是某一特定法令的目的,而是从当事人的互动中所生发的目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

富勒认为,这个共同目的就是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也就是实现一种良好秩序。

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

“当我们认识到秩序需要我们努力才能达到时,很明显,法律体系的存在即便是坏的或者是邪恶的永远都只是一个程度问题。

”所以,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个处于不断完善状态的“半存在”,法律是一个需要我们持久为之抗争、为之努力的事业,它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参与。

法律的互动观还可以体现在富勒提出的“实质性自然法”中。

富勒其实是反对古典自然法学家的对法律的内容加以道德限制的观点,他主张的是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程序进行必要的道德制约。

但是我们能否找到这样一种原则呢?富勒认为,这应从人类的交流中寻找。

人在与其他物种竞争的过程中之所以能取得胜利,是因为人能够获取和交流知识,能够有目的地和他人促成通力合作。

因此,“交流不只是一种生存的手段,它是一种生存的方式。

”所以,如果真要指出一种可以被称为实质性的自然法的原则来的话,那它就是“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富勒的实体性自然法原则就是要保证法律的互动这个对于实现“规则之治的事业”至关重要的要素。

在富勒看来,正是因为分析实证法学没有看见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互动,所以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发自于政府而强加于公民身上的单性权威投射,所以他们认为法律可以基于法律而建立,所以他们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富勒在他的法律互动观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反驳。

富勒认为,在两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正确地说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而建立,第一是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态度的支持,也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它给法律赋予它所宣称的能力,第二就是立法者必须遵守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性,这是法律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

所以,富勒主张,法律不能与道德分离。

他把法律看成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他看到了另一种力量,即公民对法律的参与。

富勒不仅认为立法者和公民之间有互动,他同时也以互动的观点来看待法律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

他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像哈特所认为的那样,“可以兼容于非常严重的不公”。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

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它影响并限制着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实体性目标”,“如果有人试图通过法律来发泄盲目的仇恨,这种道德本身便遭到了违背”。

二、社会学之维
在以上的分析中,笔者一直试图指出的是,在富勒那著名的法律内在道德的八大原则的理论背后是一直未被我们关注的“法律互动观”。

正是在这种互动性的法律观的基础上,富勒指出了分析实证法学把法律仅仅视为“社会权威或社会力量的表现事实”,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性的权威投射的错误,而主张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离,主张法律是一种“合作性事业”。

我们在书中可以看到,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其实就是对立法者立法行为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力量来自于守法者。

这种力量保证了良法的可能,也凸显了法律之中的人文精神。

我们认为,如果说富勒的八大原则使法律具有某种“道德性”,那么这种道德性体现的是人的尊严的张扬,因为,富勒法律视野中的守法者已不仅仅是一种“受者”,而是法律的参与者。

法律互动是富勒引进他的法学理论中的“社会学之维”,在这里,富勒采取了一种社会学的研究进路。

他诉诸于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目的的过程,是一个不同法律主体共同参与其中的过程。

实际上,富勒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与道德区分论的批判,实际上就是对规则主义的法律观的批判,而富勒本身也已背叛了古典的自然法学。

事实上,富勒本人主张放弃“沉迷于建构概念模型来表征法律现象,放弃关于定义的无休止的争论,而转向分析构成法律之现实的社会过程。

”在这个意义上说,富勒并不是所谓的自然法学家,而实际上是法律社会学家。

参考文献
[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版
[2]强世功,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3]富勒,实证主义与忠实与法律,答哈特教授,何作译,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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