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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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一)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一)
的发展
Part Three
商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
商主体资格的取得与确认
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商主体制度的法律责任
商主体的定义和分类 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商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商主体的法律责任
商主体制度的规范内容 商主体制度的实施机构 商主体制度的实施程序 商主体制度的实施保障
商主体制度的规范性:商主体制度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规定和规范,确保了商事活动的 合法性和稳定性。
多元化发展:未来商主体制度将更加多元化,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民专业合作社等多种类型,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
规范化发展:随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商主体制度的规范化程度将进一 步提高,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国际化发展: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商主体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国际接轨,推 动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互联网技术对商主体制度的影响 跨国公司对商主体制度的挑战 商主体制度自身发展的瓶颈 未来发展趋势及应对策略
● 诗歌鉴赏的方法
● 了解背景:了解诗人的生平、创作背景等,有助于理解诗歌的主题和情感。
● 解读意象:意象是诗歌中用来表达情感、思想的物象,通过对意象的解读,可以深入理解诗歌的内涵。
● 品味语言:诗歌的语言简练、含蓄,通过品味语言,可以感受诗人的表达技巧和艺术魅力。
● 感受意境:意境是诗歌所营造的氛围和情境,通过感受意境,可以深入体验诗歌的情感和美感。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重要性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应用案例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规范作用
商主体制度在商业实践中 的未来发展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概述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范围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案例 商主体制度的实践应用效果与意义
商主体制度在税收政策中的应 用

民法总则中关于商法的内容有什么?

民法总则中关于商法的内容有什么?

民法总则中关于商法的内容有什么?2017年的重大新闻中恐怕还是以民法总则的颁布为首,最新的民法总则中除了规定了平常生活中最基本的事项,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关于商业方面的规定,这说明了我国在将民法和商法融合渗透的进程中更进了一步。

下面一起来看看民法总则中关于商法的内容有什么?▲一、民法总则中关于商法的内容有什么?《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营利 - 非营利”的法人区分标准———从而,确立了商事 / 商法的核心范畴———“营利”的基本概念和内涵。

虽然,部分民法及商法学者对此并不认同,但此乃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律”方式对“营利”范畴进行界定,该范畴又是商法中最核心的基石概念———商法的许多内容,无论是商主体( 企业) ,还是商行为( 营业行为) ,都是在“营利”基础上衍生而出。

因此,此种法人类型区分标准充分凸显了“商法思维”,可谓《民法总则》对商法的“最大贡献”。

法人概念究应如何构造,一直处于争论之中,包括独立责任是否应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也不断有人质疑。

在传统上,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又统称“非企业法人”。

而西方国家传统民法典则多采“社团 - 财团”法人分类标准,由此,我国民法学界也多主张以该种西方经典分类作为我国民法典法人的基础分类,此种观点甚至还成为学界通说进入了教材。

然而,如同卢曼所言: “在制造一系列教条式的基本原理或者判决规则方面,任何一种尝试与立法在同一水平上进行竞争的努力,都将是一种无益的运动。

”在此次《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同样存在多种关于法人分类体系的主张,有继受理论传统,主张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有主张尊重立法沿革,将其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的; 有主张从法人财产性质及责任是否独立的角度对法人类型进行区分; 还有主张回到公法与私法的元分类,采公法人与私法人分类的,等等,不一而足。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

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

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

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

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

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护。

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

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

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

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

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民法总则》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认识

《民法总则》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认识

《民法总则》背景下对商主体的再认识作者:岳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9期摘要《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范不仅是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对商主体也要起到一般性的指导作用。

虽然商主体的概念作为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而十分重要,但我国理论界对商主体概念的争论却从未停止过。

文章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对商主体的概念进行了重新梳理。

关键词商主体《民法总则》营利性作者简介:岳洁,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004在我国,虽然一直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却并不妨碍独立的商法理论框架的存在。

商主体的概念作为独立的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部分,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概念。

随着商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我们对商主体进行定义时存在很多困难,对期概念的揭示比较含混,理论分歧较大。

一、商主体概念的分歧关于商主体的概念,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商主体除了企业是否应包括机关和个人,商主体是否一定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何为营利,对商主体是否必须以依法设立为条件。

(一)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包括:以法国为代表的实质主义标准,强调从事规定的商行为者即是商主体,以商行为作为确认商主体的核心标准;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标准,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商主体应当以一定的方式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主义标准,强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一方面商人自身的行为即为商行为,同时又列举了一些非营业情况下的行为可看作商行为。

这种立法模式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又注意商行为的形式。

这三种立法的背景和特点各不相同,各有利弊。

实质主义标准关注客观商行为的性质,因此需要对商行为进行精准的概括,具有弹性的表述难免会有含糊不清的地方。

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和商行为之特..

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和商行为之特..

【专题研讨】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蒋大兴摘 要:现代民法在法观念上要有“整体的社会进化观”,要能回应社会高度商事化、金融化、信息化、全球化,及伦理/诚信沦丧之规制需求。

故,民法典编纂首先应在价值取向上有助于我们回归“好的社会”;其次,要凸显“私法的宪法观”,让法典编纂成为“落实宪法”、体现“公民参与”的私法行动;再次,还要有一定的规则弹性与张力,以更好地实现法律对复杂社会进行“弹性回应”之需求。

在法技术上,编纂与民法典并存的独立商法典是“商法法典化”之最优模式,制定独立的商法通则是“可替代的最优模式”。

因商行为在类型、效力、代理等诸多方面明显不同于民事行为,若仍然坚持“排商”的民法观,将商法视为“民法”而非“私法”的特别法,我们就不能顺利实现对商事关系的有效调整,不能在全社会建立起独立的商法/商事裁判理念,不能维持良善的商法秩序、有效地节省法律实施的成本———若民法典编纂在整体上忽略“商的特别需求”,最终可能会成为一场自负、失败的法典化运动。

关键词:民法 商法 民法典 法典 商行为自豪而非常专横的信心坚信那时代的超验智慧还有它那洞识力量。

———《徒步远足》(excursion)第2卷〔1〕在社会关系全面商化的现代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之制定(编纂),无法回避商行为是否需予特别考量的问题———诸如商行为是否应当纳入,以及如何纳入其中?从立法论而言,无论是赞成抑或是反对,均需给出较为信服的理由。

此为民法典(民法总则)“继续编纂”的“前置性问题”。

该问题不解决,民法典(民法总则)如何回应商事社会之需求、能够回应哪些需求,以及回应到何种程度等问题,都将无解———一个“负责任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也就难以出台。

而且,基于现阶段法学知识分工使然,这样的问题很难由民法学者独立完成———“敌人乃是作为人的我们自身的问题。

而敌人会将我们,我们也会将敌人逼进自己的死角”。

商事主体法律规定(3篇)

商事主体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主体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和运营者,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界定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对商事主体法律规定的全面阐述。

一、商事主体的定义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商事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

2. 法人: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

3. 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二、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1. 独立主体地位:商事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 平等主体地位: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非法干预。

3.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商事主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签订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三、商事主体的设立商事主体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合法设立:商事主体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2. 合法目的:商事主体的设立目的必须合法,不得以非法目的设立。

3. 合法程序:商事主体的设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名称预先核准、工商登记等。

四、商事主体的权利义务1. 权利:- 财产权:商事主体享有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 经营权:商事主体有权依法从事商业活动,包括生产、销售、服务等。

- 知识产权:商事主体享有其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

2. 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商事主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 诚信经营:商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 承担社会责任: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

五、商事主体的法律责任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如违反法律法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1. 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作者:杨怀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4期摘要在确定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编纂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事主体规范的构造涉及其在民法总则中的位置体系和规范内容,本文通过比较的视角,对有关商事主体规范的构造进行梳理,民法总则应当在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中对涉及商事主体的一般规则进行淬炼和构造。

关键词民法总则商事主体规范构造作者简介:杨怀育,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13-02目前,全国人大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进行编纂民法总则,立法机关和学术界也都在民商立法体例采民商合一基本达成了共识,因此民法总则编纂中不仅仅只包含民事制度规范,有关商事制度规范也应当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本文截取编纂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事主体规范构造进行比较探讨,主要对商事主体规范的类型化和逻辑体系上作出了探索。

一、对商事主体的界定在我国,商主体不存在法定概念,在学理上也存不同的定义。

商主体,是依商法规定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依赖于商事主体的营业活动。

从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历史源头来看,没有商人就没有商法的,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开启商事法律活动具有“发动机”的意义。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颇不一样。

在现代商法上,商事主体指的是企业。

” 从商事主体的表现形态上讲,以商主体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商主体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

其中商个人具体表现为商自然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商合伙具体指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和合伙企业;商法人具体表现为公司,呈现为民营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民法总则中构造商事主体制度规范的基本方法将民商事主体制度如何确立下来,形成纸面上的规范,是我们面临的问题所在。

民法总则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民法总则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民法总则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在民法体系方面,我国之前是民法通则,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里面有的条款不再适用,因此,去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最新的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里面,对商事主体方面做出了规定,那么,民法总则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我们通过小编的这篇文章了解下相关知识。

在民法体系方面,我国之前是民法通则,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里面有的条款不再适用,因此,去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最新的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里面,对商事主体方面做出了规定,那么,民法总则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我们通过小编的这篇文章了解下相关知识。

一、民法总则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企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体经营者也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

在我国,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其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需要,对于活跃经济,满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需求有积极意义。

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仍很严格,而且在执法上也存在着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这种状况应当加以改变。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个人合伙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使用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名义。

2、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农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创举,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起到了巨大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有几千年“以农为本”的社会理念,商业发展在农村一直阻碍重重。

而农村承包经营制度将商业文明的种种观念引入农村,加速了农村的现代化进程,也从客观上开阔了广大农民的眼界,提高了农民素质。

二、商主体的法律特征是什么?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通说认为,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曹兴权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商主体;法人人格;财产性规范;管理性规范内容提要: 商主体是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

商主体规范应当立足于不同主体的交易性与组织性特征的不同表现而展开。

组织性色彩越浓厚,对商法的需求就越强烈,就越需要由商主体特别法给予某种示范或者强制。

如何规范商主体人格独立的五重要素,是商主体制度建构的核心问题。

在规范设计中,应围绕财产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两范畴,处理好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关系。

一般而言,商主体制度的财产性规范是强制性的,而管理性规范的强制性则因为主体类型的不同而有别。

一、引言商主体制度应当成为商法的基石。

因为,不管其内容是多么的纷繁复杂,商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民事行为。

时代发展确实带来了商行为的发展,但是这些变化只是内容有所增加、范围有所扩大而已。

而商主体制度,则经由了从商人法到组织法的本质性演变。

“商法,究其本源或出身,初始就是作为商人法出现的。

商人只是自然人中那些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人,然后扩大到进行商业活动,但不以此为常业的人,甚至偶尔进行一次商业活动的人也成为商法关系主体,最后是将由商人组成的各种组织引人商人的定义中,并且这些组织很快取代自然人成为商人的主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 [1]如果说民法有关民事行为的原理与规则很容易用来解决商事交易行为中的法律难题,那么有关民事主体的原理与规则运用在商主体上就显得困难多了。

因为,民事主体制度一般仅仅关注主体在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地位,即一个在交易中相对于其他主体的资格问题。

这几乎是从宏观角度来关注主体的外部地位。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市场交易资格,是一个相当简单的法律课题。

事实上,商主体之上最重要、最复杂的关系在于商主体内部各个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法通则》确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是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运行、股东权利等细节问题却没有涉及。

所以,我们可以修改合同法、修改合同总则有关制度、扩展有名合同种类,以解决新型商事交易对商行为制度提出的需求,但是,我们很难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来解决股东权益保护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难题。

民法总则的制定应体现民商合一体制

民法总则的制定应体现民商合一体制

民法总则的制定应体现民商合一体制2015-06-05 王利明中国民商法律网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我国已启动了民法总则的起草,将之作为“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

民法总则的制定首先涉及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民商事关系的民法总则,还是在民法总则之外单独制定一部商法总则?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的内容和体系仍然应当按照民商合一的体制构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学理上对民商事立法应采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体例一直存在争议,但在立法体例上,我国采纳了民商合一体例,即以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法律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时,相关的纠纷仍应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

1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总则第一,民法总则是私法的基本法,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即使在采纳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大多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核心。

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

但民法总则应当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可以说是私法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这一固有属性和地位决定其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第二,民法总则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

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

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法体系。

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各组成部分及对商法规范的高度抽象,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等,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商事活动。

另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统一调整民商事活动,不需要制定独立的商法总则。

民法总则是更为抽象和一般的规定,为其在商法领域内的适用留下了空间,在商事特别法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官仍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加以解释或者创造新的商事法律规则,弥补法律漏洞。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商事主体是指可以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商事主体界定标准是商事法律规定的关于商事主体认定的原则和条件。

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对于商事活动的规范和商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主要包括法人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的认定标准。

本文将从法人主体和自然人主体两个方面进行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的探讨。

一、法人主体的认定标准
法人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法人主体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登记注册和依法设立等条件。

法人主体的认定标准是商事法律规定的法人主体的法定条件,也是对法人主体的法律界定。

法人主体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法律是法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依据。

法人主体的认定标准首先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法人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法人主体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法人主体的认定标准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和要求,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2.登记注册:法律规定了法人主体的登记注册制度,通过登记注册来确认法人主体的存在和法律地位。

法人主体的登记注册是法人主体认定的重要程序,依法设立的法人主体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登记注册,取得法人登记证书,方能获得法人主体的法律地位。

1.年龄:自然人主体的认定标准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即达到法定年龄才能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自然人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根据年龄和法律规定的程度来确定的,达到法定年龄才能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其次,商主体制度旨在保护市场秩序。

商主体制度通过规范商业行为,防范和打击市场不正当行为,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商主体制度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再次,商主体制度注重市场有序竞争。

商主体制度不仅要求商业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还要求其遵守市场道德、商业伦理和社会责任。

商主体制度倡导公平竞争,反对垄断行为,倡导互利共赢。

它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推动市场主体优胜劣汰,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和持续发展。

最后,商主体制度需要建立在法治基础上。

商主体制度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法律制定了商主体制度的具体规则和标准,为其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护。

商主体制度应当与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相互促进,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制体系,让商主体制度可以真正发挥作用。

针对商主体制度的规范展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要严格依法依规经营。

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合同约定,依法纳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严格执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惩处,确保商业活动在法治框架内进行。

其次,要积极建立和健全自律机制。

市场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商业道德和规范,提高商业伦理意识,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商业行业组织和行业协会可以发挥引导和监督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监管,自觉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再次,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培训和教育。

市场主体应提高法律意识和商业素养,了解市场规则,遵循商业道德,增强诚信意识。

相关部门可以组织培训班和讲座,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市场主体的素质和能力。

最后,要加强与消费者沟通和互动。

商主体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商业主体需要与消费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和互动机制,倾听消费者意见,解决消费者问题,提高消费者满意度。

民法总则中关于商主体有什么规定

民法总则中关于商主体有什么规定

民法总则中关于商主体有什么规定在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下,商业的运行也顺应国家法治制度的建设颁布相关条文规定,其中就有商法的规定。

那么,民法总则中关于商主体有什么规定呢?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商主体就是商人,商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相关商业活动,尽应尽的义务。

在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下,商业的运行也顺应国家法治制度的建设颁布相关条文规定,其中就有商法的规定。

那么,▲民法总则中关于商主体有什么规定呢?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商主体就是商人,商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相关商业活动,尽应尽的义务。

▲一、《民法总则》对法人的规定如下(《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什么是商主体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构建我国商主体之法律规范

构建我国商主体之法律规范

构建我国商主体之法律规范王博文【摘要】一直以来,我国重农抑商的文化历史背景使得商事立法和研究大都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一直热议的商法典的订立也迟迟未有定论,基本商事立法尤其是对商主体、商行为的法律规范都缺乏一套完整的支撑体系,因而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很难得到妥善处理。

随着时代的变革和进步,商事活动呈现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商主体、商行为的地位举足轻重,明确商主体的地位以及与民事主体的关系至关重要,商主体的划分和特征、商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商主体与商行为的辩证关系,关乎整个行业有序发展,建立一套完善的商主体特殊规范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商主体和商行为的特殊性,立足于商事交易中的两大特性,即交易性和组织性,制定有示范性的、强制性的、具体的行为规范,才能更好地促进商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活动繁荣发展。

【期刊名称】《知与行》【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4页(P48-51)【关键词】商主体;商主体制度;法律规范构建【作者】王博文【作者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科与法学院,哈尔滨1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商主体制度的确定是所有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问题,是在任何商行为中都无法避免的,而商主体的内涵和范围也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对商人、商主体、商个人的含义辨析与比较研究也持续多年,怎样界定从事商行为主体的名词才能更好地体现和概括其含义,至今未有定论。

而从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来看,两者在矛盾之中一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甚至与民商分离或民商合一有至关重要的联系。

因此,厘清上述问题是解决商主体制度确定的关键所在。

同时,在具体行为规范制定的过程中,对商主体的具体范围与分类等问题的讨论,也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商主体的含义商主体的产生与确定源于商行为本身,而在不同的时代背景和条件下,受到其历史因素、政治环境、法律地位的多重影响,商主体的含义和范围也在不断发生着新的变化,究其根本,商主体是指依法独立参加商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履行商事义务并承担责任的人。

民法总则中商法规则的设置探究

民法总则中商法规则的设置探究

民法总则中商法规则的设置探究摘要:民法和商法两大法律体系是当今社会中比较核心的两项法律体系。

在如今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的有机结合又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体制。

商法的规范设置是在民法的基础上完成的,民法总则的设置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如何设置出合理的商法和民法是民法总则设计中的一个关键。

设定民法总则时,商法应该加入到民法总则的设置中还是专门开设一部商法法则一直是相关人士比较注重的问题,这个问题也成了设置民法总则时的一个大难题。

本文主要讨论了民法总则设置商法规范的限度及其理论解释,仅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民法总则;商法规范;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的设置在法律界得到了众多相关学者的重视,尤其是在民法总则的民法和商法的界定中,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法应该加入到民法总则中。

因为民商合一的法律体质适用于所有的民商关系,民商关系的法律体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商法的加入能拓宽民法总则的规范。

民法总则中民商合一的理念要全面的落实,民商合一就应该遵循“合一”的理念,将商法也归入到总则中。

因为民商合一的理念最主要的是法律管理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但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虽然现在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理念,但是两者在本质上也有所不同。

民法和商法在法律本质上有一定的差别,一些民法中的法律制度对商法来说不太符合规律。

一些民商共用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根本不符合实际,不符合法律的标准。

民法总则的设置虽然倡导的是民商合一,但是由于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则设置存在不合理,还是应该专门设置一部商法法则来作为民法总则的分支。

两种说法各有其道理,关于民法总则的中的商法规则设置总是不能达成统一。

一、两种法律主张的概论基于以上两种法律主张,两种法律主张都有各自的道理,这证明两者在法律上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民法者主张的法律可以说是支持“统一性”,主张民商统一管理,法律要求一致性。

(精选)论商主体

(精选)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摘要]传统商法,商人始终是商法调整的核心对象,没有将商事主体与一样民事主体区别开来。

现代社会经济进展的背景下,商主体有其独立存在价值,传统大陆法国家确立商主体的标准在专门大程度上失去了现实基础。

我国法律对商主体没有统一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和法学理论,依照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实际情形,得出我国商主体应当包括哪些大体要件的结论。

[关键词]商主体商人民事主体法律规制一、传统大陆法国家商事法对商主体的界定在立法上对商事主体进行法律规制,第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立商主体的问题。

学理上关于商事主体的界定,一直没有统一的观点。

在传统大陆法国家商事法上,界定商主体的标准有三种:1(一)客观主义原那么。

它是指商事法着眼于行为自身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信为商事主体,强调商事主体身份对商行为的依存性,规定从事商行为并以此为日常营业者为商人。

(二)主观主义原那么,又称形式主义原那么。

同客观主义相反,它是商事法确信商事主体时,着眼于商事行为的形式。

德国1900年商法典即德国新商法典是采纳该原那么规定商事主体的代表。

依该法典的规定,商人是从事商事经营的人。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

该原那么是对客观主义原那么的修改,它同时将商事主体即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商事法的基础,而且在规定商事法主体时,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

以商行为概念作为规定商事主体既商人的基础,但同时也在必然程度上以商人规定商行为的范围。

传统大陆法国家对商主体这种确立方式,商人都始终是商行为的主体,是商法调整的核心对象,乃至商法被人们视为商人法。

其实仍是与民事主体的确立有1参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乃至直接依托于民事主体,没有离开民事主体自然人与法人二元论的窠臼,自然也就无从将商事主体与一样民事主体区别开来。

加上,在现代社会经济进展的背景下,商主体的内涵及组成发生了全然的转变,所谓的“商自然人”已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关于这一点,将在本文第三部份论及),传统大陆法国家确立商主体的标准已经在专门大程度上失去了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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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目前,全国人大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进行编纂民法总则,立法机关和学术界也都在民商立法体例采民商合一基本达成了共识,因此民法总则编纂中不仅仅只包含民事制度规范,有关商事制度规范也应当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本文截取编纂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事主体规范构造进行比较探讨,主要对商事主体规范的类型化和逻辑体系上作出了探索。

一、对商事主体的界定
在我国,商主体不存在法定概念,在学理上也存不同的定义。

商主体,是依商法规定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依赖于商事主体的营业活动。

从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历史源头来看,没有商人就没有商法的,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开启商事法律活动具有“发动机”的意义。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颇不一样。

在现代商法上,商事主体指的是企业。

” 从商事主体的表现形态上讲,以商主体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商主体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

其中商个人具体表现为商自然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商合伙
具体指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和合伙企业;商法人具体表现为公司,呈现为民营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民法总则中构造商事主体制度规范的基本方法
将民商事主体制度如何确立下来,形成纸面上的规范,是我们面临的问题所在。

这个确立和形成需要符合民商法的理念和精神,也要符合法典编纂的体系,还要回应我国民商事主体实践的要求和发展,体现我国的时代生活秩序特征,更要符合立法的现代化、科学化的要求。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民法总则,是对整个民法规范体系的开启部分,具有统领整个民法规范体系的功能,是对整个规范体系的高度抽象、高度凝缩的共同法则。

关于民法总则的规范的制订的基本思路和方法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

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

” 2.王利明教授则直接指出:“当前制定民事主体制度面临两个困难:一是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如何提炼、设置民商事主体的共性规则;二是如何反映本土性和国际性需求,如何反映当前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发展的现实,并引领改革、推动改革。

” 3.
孙宪忠教授认为:“将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总则,首先应该做的事情,当然是从体系化的角度,将已经制定为法律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群体从通则之中摘除,但是必须在未来的民法总则体系中建立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以体现民法总则确定的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对于具体权利的指导关系,保障民法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笔者同意两位教授所讲的保证立法科学、立法的现代化,民法总则主要是对民商事法律规则的规则提取一般规则或共同规则。

笔者认为整个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规则内容、逻辑排列上也是很重要的一环,即对共同规则的合理类型化并给予准确的定位,使整个民法总则保持内容和逻辑上的完美展现。

三、民法总则草案及现行法种关于商事主体的规范
如本文关于商事主体的界定,笔者所认为的商主体具体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合伙企业以及公司,从商法组织形态上讲商主体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类型。

本部分集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台湾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
典》为例进行梳理和比较各法典当中有关商事主体规范的构造。

为叙述方便,下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简称专家稿,《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简称梁慧星教授稿,《绿色民法典草案》简称绿色民法典,“台湾民法典”简称“台民”,《意大利民法典》简称意民,《瑞士民法典》简称瑞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简称俄民。

(一)有关商个人规范的构造
在民法通则中,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四节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

在专家稿中,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两种商主体。

在梁慧星教授稿中,没有关于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户规定。

(二)有关商法人规范的构造
在民法通则中,在第三章法人的第一节规定了法人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了企业法人。

在专家稿中,第三章法人第一节规定了法人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了社团法人,其中指出营利法人指的是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对于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采用的“商事登记”、“商事账簿”,规定了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

在梁慧星教授稿中,在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一节做了
法人的一般规定,第二节法人的设立中规定了营利法人、公司法人的成立,公司以外营利法人的成立,第三节法人机关规定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台民”中,在第二节法人中规定了法人的通则、社团法人相关规定。

在绿色民法中没有民法总则,在第二分编中规定了法人的一般规定,且分别对合伙、公司、合作社做了规定。

意民在第二章法人中规定了公司和社团。

瑞民在第二章法人中做了法人的一般规定和社团法人的规定。

在俄民中第二分编人中,规定了商合伙、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及单一制企业。

(三)有关商合伙规范的构造
在民法通则中,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

在专家稿中,第四章的其他组织第二节规定了合伙,将合伙分为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并做了合伙的一般规定。

在梁慧星教授稿中,在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六节规定了非法人团体。

在绿色民法中没有民法总则,在第二分编中规定了法人的一般规定,且分别对合伙、公司、合作社做了规定。

在俄民中第二分编人中,规定了商合伙、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及单一制企业。

四、对民法总则中关于商事主体规范的比较分析
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合一体例又可以分为完全的民商合一体
例和部分的民商合一。

全部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纳入到了民法典当中,以意大利和瑞士为例;部分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一部分内容纳入到了民法典当中,以民法典加商事单行法的模式,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民商法研究理论观点及立法趋势来看,我国将采取部分的民商合一的体例。

通过本文第三部分的梳理情况来看,有采用全部的民商合一体例的,有采用部分民商合一体例的。

因此从比较的角度讲,应当从民法通则、专家稿、梁慧星教授稿、“台民”为主要比较对象,参考绿色民法、意民、俄民、瑞民及意民的体系、类型和规则。

首先,关于商个人的规范,民法通则和专家稿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梁慧星教授稿没有,尹田教授认为“理由是: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

” 尹田教授进一步认为这二者主体在性质上为合伙,所以其活动适用合伙的规定或者适用非法人团体的规定。

其他的草案及现行法中还未见关于此二者主体的规定。

笔者赞同尹田教授的观点,且认为将个体工商户和家庭承包经营户置于自然人一章中是不符合类型化的划分,将合伙置于自然人一章也不符合类型化的划分。

其次,关于商法人的规范。

专家稿和梁慧星教授稿都将法人划分成了营利性法人和营利性法人,但在具体的规则设定上存在差异,比
如专家稿直接适用“商事登记”、“商事账簿”一词,认为营利性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梁慧星教授稿还规定了公司法人,肯定了“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

笔者认为,在法人的概念的构造商,应采用“法人实在说”,确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的章节中,明确公司的定义,毕竟公司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最典型的组织形式。

最后,关于商合伙规范。

民法通则和专家稿均有对合伙的一般规定,专家稿将合伙进一步分为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梁慧星教授稿未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合伙的内在机制和非法人团体具有一致性,在结构上可以合并在一起。

五、结论
通过对各个现行法和草案的比较,结合商主体理论,对商主体规范的一般规则的淬炼,笔者认为应将有关商事主体的规范设置在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章节中,理顺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理清商事主体的内在类型和共同规则,实现关于商主体规范在民法总则中的逻辑美与内容美。

具体上:1.将有关商事主体的规范定位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章节中。

2. 在法人的定义的构造商,应采用“法人实在说”,确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在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构造中,肯定“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

4.在法人的章节中,
明确公司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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