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邹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案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竞业限制纠纷•【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1.26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90号:王某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基本案情王某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7日,王某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
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
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1.“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涉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不粘锅”商业诋毁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3.“喜剧之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2289号】——作品名称权益的保护4.“App唤醒策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5.“微信抽奖”有奖销售行政处罚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行初44号】——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6.“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913号】——“刷单炒信”行为的认定7.“张百年”仿冒混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4号】——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8.工程图片虚假宣传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号】——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9.“胍基乙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被许可人保密义务的认定10.“芯片量产测试系统”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保全措施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6号】——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1.“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
张东、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东、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陈树元【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陈树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东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东【当事人-公司】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青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青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青婷【代理律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东【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东在2015年8月14日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表明张东知晓达疆科技公司有违反诚信1-5条规则即为“红线"、后果为开除的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东在2015年8月14日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表明张东知晓达疆科技公司有违反诚信1-5条规则即为“红线"、后果为开除的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张东在工作中重复注册商户,属于违反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东存在触犯有关“红线"的行为,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达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东负担。
某公司诉员工竞业禁止纠纷案
某公司诉员工竞业禁止纠纷案来源:大律师网本案是一同新类型的胶葛案子,文中主要对该案所触及的竞业制止胶葛的司法程序、抵偿费的支授予竞业制止条款效能的联系以及违背竞业制止约好的抵偿疑问进行了分析。
在目前中国对竞业制止仍未建立起清晰的法律结构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精确地掌握了审理竞业制止胶葛案子的基本准则,恰当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其司法理念值得咱们考虑和学习。
一起在处理公司事务时,此案也有能够值得学习与参阅的地方。
[案情] 原告:上海索盛互联网信息效劳有限公司:周睿、史琦春原告为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研发、开发、生产核算机网络软件,出售自产商品,并供给有关技术咨询和效劳的互联网信息效劳有限公司。
2000年5月24日和25日,原告别离于与两被告签定了,聘任周睿为软件开发主管,史琦春为商务协作主管,上述两合同的有用期均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3日止。
同年11月28日,史琦春向原告公司提出恳求,12月7日被获准辞职。
周睿也于2001年2月28日离开了原告单位。
离职后,两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合资开办了上海天奇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核算机软件开发,核算机网络规划、装置、调试及维护,系统集成,并供给技术咨询效劳。
在原被告签定的合同附件二第2条中,两边就保存原告的到达了如下约好:被告有必要保存原告的商业隐秘,在合同期和结束合同后一年内,未经原告答应,被告不得将任何原告方的商业隐秘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走漏给予任何第三方,并制止运用原告所具有的商业隐秘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效劳。
一起,不得到运营同类事务且具有竞赛联系的别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个运营与原告有竞赛联系的同类事务。
附件二第3条还约好,关于被告严格遵守上述职责的,原告将按国家核算局核算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为基数,向被告发放六个月的经济抵偿费用。
抵偿时刻按被告离职后每4个月发放一次。
但两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原告未向两被告付出过该合同约好的抵偿金。
武汉天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邹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天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邹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天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邹涛【当事人】武汉天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邹涛【当事人-个人】邹涛【当事人-公司】武汉天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殷翔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翔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翔【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天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邹涛【本院观点】关于邹涛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显失公平合同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邹涛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
天研公司认为一审仅以邹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邹涛2019年1月2日入职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有违法定的证据采信标准。
但一审并非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了上述事实。
理由如下:天研公司与邹涛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天研公司应积极举证证明邹涛的入职时间,但天研公司未提交可以证明邹涛具体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
即便如其主张的时任总经理甘雁波因与邹涛存在利害关系而承认对天研公司不利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但天研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其会计谭诗向邹涛支付1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天研公司还分别向邹涛支付了2019年2至4月份工资5866.07元、13899.07元和14514.88元。
姚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当事人】姚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姚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花泽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花泽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隽倩花泽鹏【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姚锐【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1988年时到底是停薪留职后自动离职还是主动辞职,因徐汇体育局前后作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矛盾的结论,从而产生了争议。
《通知》《复函》等规定分别于1990年和1998年实施,虽然要晚于上诉人出国时的1988年,但上诉人解除工作关系的审批手续至2004年方才办理,且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是国家长期以来一以贯之的政策。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988年2月26日,姚锐提交停薪留职报告,申请停薪留职一年。
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少年儿童业余水上运动学校批复同意其停薪留职一年,并报请区体委领导决定。
次日,徐汇体育局的前身原上海市徐汇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复:到期不复职作自动离职处理。
2004年8月27日徐汇体育局批复同意的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中,解除工作关系的原因种类及去向一栏填写为“出国,自动离职,赴日本”。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0.12正文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戈龙,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某科技(苏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谢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上诉人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刘某乙,一审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刘学松,一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询问。
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夕星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王维春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夕星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王维春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王夕星王维春【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苏州海竞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有无经过。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海竞公司二审中提交一份王辉署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王辉每年均收到海竞公司的催款通知,即是对全部借款人的催告,证明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内容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有无经过。
海竞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向王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王某某抗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约定还款时间分两期,第一期200万明确不晚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第二期390万明确为余款在两年后归还。
行政诉讼-不履行法定职责xzs2570320c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依法履行督促职责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蒋敬武诉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关键词】行政诉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指导性】强★★★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号】(2013)淄行终字第45号【判决日期】2013年9月18日【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商利群、卢长普、陈磊【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张店煤矿【被上诉人】蒋敬武【原审原告】蒋敬武【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淄博市张店煤矿【上诉人代理人】徐文超(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人】陈元仪(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规则: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合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必须积极行使法定职权,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督促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处理决定,对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依法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蒋敬武系张店煤矿(淄博市张店煤矿)职工,于1988年8月进入张店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
因张店煤矿未为蒋敬武缴纳养老保险,蒋敬武于2010年10月8日向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举报投诉,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7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张店煤矿未依法为蒋敬武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1年9月20日向张店煤矿下达了张人社监令字[2011]第12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张店煤矿为蒋敬武缴纳1989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晓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晓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皖02民终1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贺钱晨宋喜萍【审理法官】李贺钱晨宋喜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晓跃【当事人】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晓跃【当事人-个人】张晓跃【当事人-公司】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晓跃【本院观点】易久批公司上诉称张晓跃在2019年7月10日被其免去沧州城市经理职务后一直未正常到公司处打卡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旷工易久批公司与张晓跃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0日业已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易久批公司上诉称张晓跃在2019年7月10日被其免去沧州城市经理职务后一直未正常到公司处打卡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旷工易久批公司与张晓跃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0日业已解除。
但针对该节,易久批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晓跃在2019年7月10日以后即不在其公司处工作,本案中在卷佐证的张晓跃打卡记录也与此相悖,且张晓跃与易久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并无以旷工作为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约定。
即使打卡考勤制度属于易久批公司内部的用工管理制度,因该考勤制度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易久批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制定完成后向全体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是明确告知了张晓跃,易久批公司现仅以张晓跃在2019年7月10日以后未正常到公司打卡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适用|至正研究
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适用|至正研究原创赵静、储继波至正研究今天典型案例语音版00:0017:38编者按“我为群众办实事”是党史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是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
作为专研司法实务研究的公众号,“至正研究”致力于把党史学习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结合起来,特开设#我为群众办实事话题,聚焦人民群众关心的法律问题,通过推送系列案例解析和法学文章,把实事办好,把好事办实。
作者简介赵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赵俊审判团队(债权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储继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赵俊审判团队(债权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通过主张违约金等方式维护权益、弥补损失,并同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与上海久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5年,担任咨询师,工作内容包括寻找客户,给予客户咨询服务。
黄某某入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为与公司在产品、市场或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或机构工作、任职或提供任何性质的服务,或自己直接、间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0,000元/月。
若黄某某违反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未履行义务,黄某某应全额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若有),并同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相当于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总额。
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则赔偿金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三倍。
2017年1月15日,上海悠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枚公司)、黄某某、久愿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黄某某和久愿公司在原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岗位聘用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变更为由黄某某和悠枚公司继续履行。
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王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王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王磊;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当事人】王磊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磊【当事人-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郭潇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郭潇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超郭潇爽【代理律所】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被告】王磊;青岛远成宏大快运有限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远成宏大公司应否向王磊支付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远成宏大公司应否向王磊支付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
王磊与蓝圣人力资源长沙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蓝圣人力资源长沙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向王磊支付工资等义务。
蓝圣人力资源长沙分公司系蓝圣人力资源江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蓝圣人力资源江苏公司支付王磊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王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2等合同纠纷案
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2等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6.05正文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2等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1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狄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平到庭参加两次询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陈艳
【期刊名称】《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年(卷),期】2022()7
【摘要】【案情】2014年10月11日,曹某进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门客户经理岗位,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
入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保密义务的范围等,并约定"曹某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
【总页数】1页(P58-58)
【作者】陈艳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2.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是否导致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3.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违约金也难获得“自由身”
4.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5.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个人】王超【当事人-公司】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君徐芬芬孟天放【代理律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本院观点】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王超在与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的彩鸿英仟公司担任监事,在公司调查员工在外任职情况时未如实反馈信息,亦无证据显示在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后,王超积极予以改正。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超违反《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以此为由与王超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工会,工会亦表示同意。
劳动争议张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张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审理法官】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雷;途家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雷途家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雷【当事人-公司】途家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唐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唐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爽唐薇【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雷;途家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销售运营岗位,但张雷亦认可其任职后途家在线公司安排其审核编辑工作,现其主张工作内容还包括销售沟通工作,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睿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魏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睿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魏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金妍熙蒙瑞【审理法官】龚勇超金妍熙蒙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睿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魏岳【当事人】上海睿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魏岳【当事人-个人】魏岳【当事人-公司】上海睿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睿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岳【本院观点】睿泰公司上诉主张魏岳由蓝畅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及关联公司,但提交的魏岳与蓝畅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魏岳亦不认可,并对蓝畅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蓝畅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质,且魏岳提交了与睿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故本院对睿泰公司有关劳务派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睿泰公司上诉主张魏岳由蓝畅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及关联公司,但提交的魏岳与蓝畅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魏岳亦不认可,并对蓝畅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蓝畅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质,且魏岳提交了与睿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故本院对睿泰公司有关劳务派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睿泰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虽显示魏岳2017年12月11日、12日、18日未打卡,但魏岳已提交证据证明该三日其并非是旷工,故对睿泰公司关于魏岳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睿泰公司应补发魏岳该三日工资。
睿剑公司发送“派遣退回通知书"的行为实质为解除行为,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睿泰公司向魏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竞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夏旺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竞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夏旺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刘文涛【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刘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竞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夏旺清【当事人】上海竞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夏旺清【当事人-个人】夏旺清【当事人-公司】上海竞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邹志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邹志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昂邹志智贾慧【代理律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竞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夏旺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旺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旺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
二、竞创公司是否应担支付夏旺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关于焦点一。
经查明,竞创公司提供的记工本及夏旺清签名的领款单证实,夏旺清在涉案工地累计工作6.5个月,实际领取工资合计26423元,月平均为3732.8元/月。
夏旺清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每日工资为230元,则每月应为6900元。
从竞创公司提交的夏旺清签名的领款单中载明的日期来看,夏旺清领款的日期并不固定,时间有一定间隔,且天数均未满30天。
该证据可以证实,即使夏旺清的工资标准为230元/天,但其每月工作天数并未满30天,这与竞创公司所陈述的夏旺清的工资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未出工则不发放的情况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