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199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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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价格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价格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价格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善营商环境的有关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决定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等85件价格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价格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0年3月12日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价格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文号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 号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97 号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1993〕价费字17号5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 号6 国家计委关于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计价格〔1995〕2165 号7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122 号8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资产评估”是否属于“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调〔1998〕 154 号9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核定二滩水电站电价及川渝地区销售电价安排问题的补充报告计办价格〔2000〕 181 号10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85 号11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成品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 712 号1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职人员攻读专业学位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226 号1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734 号1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 号15 国家计委关于南方电网西电东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781 号16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 682 号1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 2353 号18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出口行业协调是否适用《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4〕 199 号1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西气东输至河南发电用气价格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4〕 1964 号20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 309 号2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 405 号2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农网还贷资金等18项政府性基金政策到期后有关问题的意见发改办价格〔2005〕 2251 号2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修订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 2447号2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物价系统廉政建设规范价格行政审批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 471 号25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商业电价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7〕 9 号2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江苏田湾核电站1号、2号机组上网电价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 274 号2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促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 703 号28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 773 号2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原料药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07〕 1131 号3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农产品成本调查目录(修订)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 2746 号3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代办因私签证收取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90号3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 1828 号3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化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268 号3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清理优惠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555 号35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川气东送天然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1604 号36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1729 号3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央党校函授学院短期培训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2292号3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福建和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09〕 2871 号39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3212 号4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0〕 856 号4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 789 号4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同意授权广东省物价局发布广东市场和行业分类价格指数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0〕 1711 号4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宁波市不锈钢行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0〕 1927 号4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 2363 号45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榆林一济南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批复发改价格〔2010〕 2780 号4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秦皇岛一沈阳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批复发改价格〔2011〕 665 号4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有关电价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 1002 号4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 2403 号4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 2607 号5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发改办价格作的通知〔2012〕 693 号5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 1894 号5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云南电网丰枯季节电价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2〕 3031 号5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 3882 号5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脱硝电价政策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 4095 号5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适用电价问题的批复发改办价格〔2013〕 62 号5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价格监测系统干部能力建设三年规划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3〕 190 号5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东、河北等省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有关电价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13〕 267 号58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煤制气项目天然气价格协调的会议纪要发改办价格〔2013〕 1997 号5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蔬菜冷库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3〕 2135 号6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四川雅安实施留存电量价格政策的批复发改办价格〔2013〕 3154 号61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 886 号6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陕西神木送河北南网500千伏输电工程输电价格的批复发改价格〔2014〕 1292 号6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东北和内蒙古大豆市场价格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4〕 1648号6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广东省向深圳市下放部分价格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4〕 2294 号6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哈密南?郑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输电价格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4〕 2555 号6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和放开部分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 2739 号6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西部电网列入输配电价改革试点范围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4〕 3052 号6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中发〔2015〕9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输配电价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 742 号6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扎实做好输配电价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5〕 1237 号7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贵州省列入输配电价改革试点范围的批复发改价格〔2015〕 1182 号7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南省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还贷标杆电价的批复发改价格〔2015〕 1234 号7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电网企业配合做好输配电价改革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5〕 1849 号7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供热价格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5〕 1977 号74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 2185 号75 关于公布201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 2301 号76 关于公布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 223 号7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输配电价改革试点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 498 号7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核发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 820 号7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进输配电价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 2018 号80 关于公布201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 2207 号81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食盐价格监测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6〕 2498 号8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 2711 号83 关于公布2017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 307 号8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 1232 号85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天然气跨省管道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 1581 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8.04.07•【字号】沪财综[1998]25号、沪价行[1998]95号•【施行日期】199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沪财综[1998]25号、沪价行[1998]95号)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经市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的审查同志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公布第二批取消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沪府发(1995)22号文件规定的“按上一年开发面积征购20%解困房或交差额款”,从一九九七年起,已不再下达新的征购任务,该收费项目予以取消,文件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二、市政府1993年3月11日发布的第32号令中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征收办法停止执行。

三、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设立78项收费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一)予以取消。

四、由各区、县和市有关主管部门自行批准设立的47项收费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二)予以取消。

五、除上述取消或停止执收的收费项目之外,各区县、各部门凡有与公布取消的项目相同或相似的收费、基金项目也一律取消。

有关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票据购印证》、《收费许可证》项目注销手续。

六、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将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于四月三十有报市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办公室。

七、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第二批取消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附件二:取消的各区、县和市主管部门自行批准的收费项目上海市财政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附件一:第二批取消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序号项目名称批准文号备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1停车站加固费沪价涉[92]232号2材料试验费沪价涉[92]232号环境卫生管理部门3城市类肥送乡运价沪价涉[92]231号4城市类肥送乡售价沪价涉[92]231号5垃圾粪便短途人力驳运费沪价涉[92]231号新闻出版部门6第三产业及集体企业管理费沪价涉[93]50号交通部门7乡镇船舶修造技术认可费沪价涉[92]237号8清障打捞费沪价涉[92]237号9巡逻艇使用费沪价涉[92]237号广电部门10涉外宾馆录像带审定费沪价涉[92]274号11营业性录像摄制许可证工本费沪价涉[92]274号12闭路电视播放许可证工本费沪价涉[92]274号13营业性录像摄制业务登记册工本费沪价涉[92]274号14通宵场许可证工本费沪价涉[92]274号15录像摄制业务合格证工本费沪价涉[92]274号商业部门16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年检费沪价涉[93]80号17酒类零售许可证年检费沪价涉[93]80号18市粮油批发资格证、临时许可证工本费沪财综[95]2号工业部门19产品审查[标准]费沪价涉[92]238号20全套技术文件审查费沪价涉[92]238号21光学仪器产品型号注册费沪价涉[92]238号22废旧钢铁出市许可证收费沪价涉[92]338号23废旧有色出市许可证收费沪价涉[92]338号24旧机电(专用)设备出市许可证收费沪价涉[92]338号25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费沪价涉[93]83号26化学危险物品经营验证费沪价涉[96]36号技监部门27产品质量仲裁管理费沪价涉[92]218号农业部门28农药广告审批手续费沪价涉[92]233号司法部门29诉讼用纸收费沪价涉[92]303号公安部门30机动车停驶牌照保管费沪价涉[92]191号31交通纠察聘用费沪价涉[92]191号32机动车样本技术审定费沪价涉[92]191号33档案电脑检索打印费沪价涉[92]191号34代收录像播映附加费沪企一[91]150号园林管理部门35绿化工程项目许可证工本费沪价涉[92]320号36绿化工程项目鉴证工本费沪价涉[92]320号37绿化施工经营手册工本费沪价涉[92]320号文化部门38文化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沪财企二[91]11号39房地管理部门沪价涉[92]189号40粮油差价补偿费沪价涉[92]189号41临时绿地占用费沪价涉[92]189号42空房看管费沪价涉[92]189号43房屋交换手续费沪价涉[92]189号44接受委托钉门牌费沪价涉[92]189号45房屋交换费沪价涉[92]189号46房屋动态变更注记费沪价涉[92]189号47时间差房屋使用费沪价涉[92]189号48房屋竣工验收费沪价涉[92]189号49绿地建设配套费沪价涉[92]189号50商品住宅测绘费沪价涉[92]189号51开发企业资质年鉴复评费沪价涉[92]347号水利部门52市级河道危桥维修费沪农委[92]124号53排灌系统代办业务管理费沪价涉[92]246号54防汛墙建设单位管理费沪财综[95]32号55大型车辆开道护送费沪财综[92]191号56消防器材损耗费工本费沪财综[92]191号57生产消防器材工厂管理费沪财综[92]191号58人防工程消防使用证工本费沪财综[92]191号59乡镇企业消防验收合格证工本费沪财综[92]191号60农材代管仓库消防验收合格证工本费沪财综[92]191号61社会检测站管理费沪财综[92]191号62报警产品日常监督管理费沪财综[92]191号63城市建设费免缴证工本费沪财综[92]376号人事部门64待业证手续费沪财综[92]219号65工作寄住人员管理费沪财综[93]146号体育部门66健身气功管理费沪价涉[92]291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67汽车验证办公费沪价涉[92]165号劳动部门68补办用工手续费沪价涉[92]177号69施工项目开工报告审查沪价涉[92]177号70申请个本户待业证明工本费沪价涉[92]177号71办理除名、辞职手续费沪价涉[92]177号72补办证件费沪价涉[92]177号73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本费沪价涉[94]12号74劳动年度工资总额联合审核费沪财综[96]2号规划部门75竣工档案编制咨询费沪价涉[92]230号统计部门76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费沪价涉[93]239号宗教事务部门77宗教房地产开发服务费沪价涉[93]235号医疗保险部门78报销药品审批手续费沪财综[95]77号附件二:取消的各区、县和市主管部门自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序号项目名称批准文号备注嘉定区1道路建设基金嘉府[96]128号2专控车附加费嘉府[93]146号3电话建设基金嘉府[96]128号宝山区4城乡建设基金宝府[92]223号5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宝府[97]65号6厂内车辆检测费宝山区物价局批复7车辆出入新村收费宝府[96]38号8插建费宝府[95]245号金山区9亭卫公路延伸工程道路建设费金府发[93]90号10筹措新卫公路工程建设资金金府发[94]2号11一次性征收新卫公路建设费金府发[94]143号12电力建设基金金府办发[94]143号13公路建设费金府办发[92]40号卢湾区1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估费卢府[92]115号长宁区15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长府[91]办字第443号16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长府[96]办字第217号南汇县17公路建设基金南府[95]10号18电力建设开发项目南府[93]10号19精神文明活动基金南府办[96]6号20引清冲污费南府[95]4号21养殖业临时用地占用费南府办[93]9号松江县22增收自来水设施贴费松府字[87]第95号23煤气同步配套设施费检驻地字[97]第17号24驾驶员教育管理费松府办字[95]第41号奉贤县25城建档案保证金奉府办[89]99号26驾驶员教育管理费奉府办抄[94]205号27南桥地区治安联防费(超标部分)奉府批[95]135号崇明县28陈海公路拓宽改造前期建设费崇府发[97]105号青浦县29八运会车辆集资青府办发[97]48号30道路建设费青府发[94]129号31教育发展基金青府发[94]199号32计量器具检定服务费青价[93]58号33送检计量器具代办费青价[93]58号34房地局总管理服务费青价[92]53号35房地局编制预算费青价[92]53号36房地局审核监理费青价[92]53号37工商咨询服务费青价[93]1号38农行同城票据交换费青价[94]36号39公路筹措建设费青府发[94]29号40沈港镇捐资助学青府发[97]57号41香花桥镇捐资助学青府发[97]53号工商部门42卷烟广告申请费沪工商标[88]109号43进口卷烟广告申请费沪工商标[88]109号44烈性酒广告申请费沪工商标[88]109号邮电部门45邮电通讯设施配套费规划部门46建设项目划定红线手续费47建设项目验线费监督检查。

河北省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收费计算表(1)

河北省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收费计算表(1)

河北省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收费计算表依据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经费字()第号文件,本计算表与文件不一致从其文件规定执行。

河北省代理编制工程预结算及工程招标标底收费计算表河北省代理审查工程预决算及工程招标标底收费计算表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建行河北省分行建冀函字[1993]第330号文件,本计算表与文件不一致从其文件规定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9]第53号1999年12月1日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计价费[1998]1077号《关于对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和省委冀发[1999]29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对现行的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核定。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1994]冀财综字第108号)及这次重新核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本标准的下限搞不正当竞争。

如低于本标准下限收费的,由各所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

二、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审定审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冀价涉费字[1992]第17号)、河北省审计局、物价局《关于审计事务所业务收费的几项规定》(冀审培[1998]3 号)、河北省物价局、审计局、财政厅《关于审计事务所收费问题的补充通知》(冀价涉费字[1992]第207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金额单位:万元河北省物价局、建行河北省分行关于《收取技术经济咨询服务费》的规定建冀函字[1993]第330号1993年7月8日各地市物价局、建设银行各分行、中收支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银行于1992年在技经系统内组织骨干力量,配备专业设备,建立专门机构,开办了技术经济审价咨询服务业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1.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保留规章146件、规范性文件1581件。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拟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因职能划转暂时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1998]9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财法字〔199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

现通知如下: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

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苏价费[2007]275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苏价费[2007]275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的批复(苏价费[2007]275号)省产权交易所:你所《关于产权交易所收费问题的请示》(苏产办[2007]004号)收悉。

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为规范收费行为,保障进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省内产权交易现状,就全省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政策问题批复如下,请抓紧贯彻落实。

一、省产权交易所服务收费管理(一)省产权交易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又是指定的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在依法为委托方或交易方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程,开展本所已具备法定资质的有偿服务。

(二)你所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服务,可以向委托方或交易方收取交易服务费或咨询服务费,其收费均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1、根据委托方意图,收集、寻找收购方或出让方;2、为出让方制作上市推介书,为收购方制作投资价值分析报告;3、为委托人策划、制作谈判方案,参与转让谈判;4、为委托人制作产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文本,审核产权转让的相关资料和手续;5、以中介人身份和委托人共同与对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办理进场交易手续;6、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交易服务场地、信息、结算交割、鉴证、出具转让成交确认书等服务。

对进场进行产权交易成功的服务对象,只能收取交易服务费。

对其中国有资产交易成功的,执行本批复规定的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对自愿进场交易成功的非国有资产,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作为市场调节价,由你所兼顾市场供求、服务成本、利润等因素,自主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后收取。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走入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对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设置的4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公布取消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照省政府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布的有关文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

三、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本决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逐项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凡属被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省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地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与省两级管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设立、审批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确需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5.16•【文号】国经贸企[1998]284号•【施行日期】1998.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8〕2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是1998年和明后两年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和重要任务。

这一时期的工作目标是: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1998年是打好国有企业改革攻坚战、实现三年目标的第一年。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国有企业改革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进一步统一认识,坚定信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力争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有新突破,结构调整有新进展,市场开拓有新举措,经济效益有新提高。

为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以纺织行业为突破口,推进特困行业的解困扭亏工作(一)把纺织工业作为实现三年目标的突破口,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部署。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的方针,以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为手段,以国有纺织工业企业集中的城市的结构调整为重点,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定不移地走“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的路子,切实抓好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价涉字[1988]27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价涉字[1988]27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88年6月3日价涉字[1988]278号)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增减收费项目,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重要的收费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具体原则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加以确定。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优惠政策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优惠政策

一、原则性文件1、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讨论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并作如下决定。

一、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们党领导各族人民不懈奋斗,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成就。

我国由一个贫穷落后的农业国,发展成为即将进入小康社会、向工业化和现代化目标大步迈进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是中华民族发展进程中一次伟大的历史性跨越。

国有企业和工人阶级为此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大贡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我们党开辟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道路。

为克服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我们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循序渐进,不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现代化建设。

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长壮大,技术装备水平明显提高,以国有企业为主生产的一些重要产品的产量跃居世界前列。

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下,国有经济的总体实力进一步增强,在国民经济中继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且一直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改革和建设。

经过多年的努力,国有企业朝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迈出了前所未有的重大步伐。

国有企业改革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

当前,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集中暴露出来。

由于传统体制的长期影响、历史形成的诸多问题、多年以来的重复建设以及市场环境的急剧变化,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经营机制不活,技术创新能力不强,债务和社会负担沉重,富余人员过多,生产经营艰难,经济效益下降,一些职工生活困难。

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这不仅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也关系到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2003年3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就进一步深化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从2003年4月1日起,取消全区的粮食定购任务,全面放开粮食市场、粮食收购和粮食价格,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直接到农村随行就市收购、运销粮食。

对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的玉米,通过直接给予农民保护性生产补贴办法予以保护,补贴标准原则上按照每斤商品玉米不超过0.03元确定,具体标准由盟市自定。

补贴资金由盟市从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实行专户管理。

其他地区、其他品种的粮食全部退出保护范围。

全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收购新粮,对新收购的粮食不再给予补贴。

自治区财政厅要会同粮食局、农业厅、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提出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指导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有关盟市要根据指导意见测算提出本盟市对农民直接补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完善地方粮食储备制度为了切实把粮食工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到实处,保证军粮、生态建设补助粮、救灾粮供应和应付其他不测事件所需粮源,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以后,原则上要按照国家关于“销区六个月、产区三个月”和“不能以储钱代替储粮”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自治区、盟市两级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同时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自治区、盟市两级粮食市场调控机制,分级制定应急预案,切实做到及时调控,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审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审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计价费[1998]1077号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发布日期】1998.07.20
【实施日期】1998.07.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
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
(计价费〔1998〕1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以下简
称“三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企业“三改”过程中的有关收费给予减免。

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国家机关的登记、诉讼等收费标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100元降为每件50元。

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总量不超过原有企业(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下同)注册资金之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注册登记费,只能按上述标准收取变更登记费。

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标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800。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1992年12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本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档次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万元)1/10001100以下(含100)62100以上~1000(含1000)2.531000以上~5000(含5000)0.845000以上~10000(含10000)0.5510000以上0.1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0.06.30•【字号】渝价[2000]424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424号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精神,我们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批准,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印发了“关于发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渝财预外[1999]183号),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布“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2404号)的规定,现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鉴证费及工本费按《经济合同鉴证费及工本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七、商标业务收费按《商标业务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

《关于重新核定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9)第53号

《关于重新核定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9)第53号

冀价经费字(1999)第53号关于重新核定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计价费[1998]1077号《关于对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和省委冀发[1999]29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对现行的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进行了了重新核定。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1994]冀财综字第108号)及这次重新核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本标准的下限搞不正当竞争。

如低于本标准下限收费的,由各所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

二、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审定审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冀价涉费字[1992]第17号)、河北省审计局、物价局《关于审计事务所业务收费的几项规定》(冀审培[1988]3号、河北省物价局、审计局、财政厅《关于审计事务所收费问题的补充通知》(冀价涉费字[1992]第207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社会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及依据一、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价费字(1992)625号《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账面原值,没有账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账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2、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到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3、资产评估收费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河北省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收费计算表完整版

河北省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收费计算表完整版
河北省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收费计算表
河北省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收费计算表
单位:万元
收费标准
核减(增)额
10万元
56万元
106万元
109万元
1010万元
1015万元
3136万元
6369万元
按核减(增)额的10%计收
1
5.6
10.6
10.9
101
101.5
313.6
636.9
核减(增)额
9666万元
9696万元
1.6
1.76
2.2
编制总造价
1300万元
1500万元
2600万元
5800万元
9600万元
1.01亿元
2.01亿元
4.6
5.2
8.5
18.1
29.5
31
61
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建行河北省分行建冀函字[1993]第330号文件,本计算表与文件不一致从其文件规定执行。
河北省代理审查工程预决算及工程招标标底收费计算表
估算投资额咨询
评估项目
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
1000万元—3000万元(含3000万元)
编制项目建议书
1.5~2.5
2.5~6.0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3.0~5.0
5.0~12.0
评估项目建议书
0.8~1.7
1.7~4.0
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
1.4~2.4
2.4~5.0
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设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5
~
6
0.9
~
1.2
0.48
~
0.64

公证处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清单

公证处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清单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一)同时废止。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0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九、保管文书,办理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一)保管文书,每件每年收费1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的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的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降低部分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1、台湾同胞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

2、华侨回国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二)发展改革部门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申请费由每件4140元降为每件1000元,撤销请求费由每件2484元降为每件2000元,证书公告费由每件1656元改为据实收取。

(三)教育部门4、在职人员攻读专业硕士学位全国入学联考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每人每科100元降为每人每科80元。

其中,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和各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每人每科收取3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每人每科收取50元。

(四)旅游部门5、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60元降为每证40元。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6、企业注册登记费,处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降为统一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年7月27日财企[2002]31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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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报
计价费[1998]1077号 1998年7月20日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以下简称“三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企业“三改”过程中的有关收费给予减免。

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国家机关的登记、诉讼等收费标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100元降为每件50元。

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总量不超过原有企业(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下同)注册资金之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注册登记费,只能按上述标准收取变更登记费。

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标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800-1000元降为400-500元。

(三)税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书、土地登记证书每证均为10元。

(四)企业已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建设(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只能收取由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除此之外不再收取勘察丈量登记费等其他费用。

(五)法院向破产企业收取诉讼费的减免政策另行下达。

国家机关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向企业收取管理费、确认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借为企业办理“三改”有关手续之机,向企业摊派钱物。

二、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

企业不增加用水、用电,不要求供水、供电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增容费。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如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各地要在规范收费行为的同时,适当降低中介机构对企业的收费标准,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尤其是破产企业,要实行缓交或免交。

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借助行政机关的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

国家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其费用应由国家机关支付。

经资格认可的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房产评估等机构已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收费的,其他评估机构不得再对相关资产重复评估并收费。

四、国家机关及有关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

(一)各级劳动部门对下岗职工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政府行政机关应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
(三)各级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求职免收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

目前,社会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乱收费现象比较突出,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取缔非法收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监察、财政、审计、纠风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尽快制定本地区对“三改”企业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具体政策,并抓好落实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1998年7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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