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年(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年(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xx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区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原告xx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俊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X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5月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原料共计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对此欠款金额无异议并确认,但原告对此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000元。
被告xx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资金困难无法马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原料,“具体品种、数量以传真件为准”。
201X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要求购买相关食品原料。
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X年1月7日、2月6日发送传真予以催讨,其内容为“……据我公司企业管理部电脑资料反映,到201X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90000元。
因我公司需要进行财务审计,望贵司能核对帐款,并请确认后盖章回传……”,被告在此两份传真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并回传给原告。
因之后被告仍未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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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91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9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严某,女。
被告高某,男。
原告严某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X年11月24日,原告步行至控江路、隆昌路处时,与骑助动车的被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
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71.75元、护理费人民币61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
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24日,原告步行至控江路、隆昌路处时,与骑助动车的被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采取保守治疗,石膏固定。
医院开具4个月的病假证明。
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72.5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月人民币960元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按责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数额进行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
现原告按照每月9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617.5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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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33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33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33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桂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体贤,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上海仙姿娱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仙姿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臧云霄,被告仙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体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公司)是《Together》专辑的着作权人,对专辑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MTV作品)享有着作权。
201X年2月,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专辑中MTV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授权,原告天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
201X年7月23日,原告天语公司发现被告仙姿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专辑中所涉及的MTV作品12首,分别为《白色恋歌》、《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Remenber》、《爱呢》、《Belief》、《Watch me shine》、《冰箱》、《爱情的海洋》。
【最新】(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5326号-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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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男。
被告谢某,女。
原告莫某诉被告王某、谢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原告儿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儿子及妻子。
被继承人生前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谢某用拖延方式,致使离婚未果。
201X年5月,被继承人患喉癌,需要治疗费用,被继承人及所在单位和居委会也书面与两被告联系,要求两被告从亲情考虑,给予被继承人照顾和帮助,但两被告不闻不问。
201X年10月16日、201X年6月6日、12日,被继承人三次立下遗嘱,均表示去世后自己所有财产均归母亲所有,取消两被告继承权。
201X年8月8日,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生前遗有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惠南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两套,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房产权利。
被告谢某、王某辩称,被继承人起诉与被告谢某离婚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人关系不和,责任在被继承人。
在谢某要求离婚的情况下,被继承人也不愿离婚,被继承人生前也多次写信要求被告回家。
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三份所谓遗嘱,感觉王某某有生之年一直在立遗嘱,与事实不符。
对于被继承人在立所谓遗嘱时的神智是否清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都不清楚。
201X年6月12日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笔所写的自书遗嘱,应当是由他人代理打印,属于代书遗嘱,但未有代书人签名,且遗嘱上王某某的签名也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名,该遗嘱不符合自书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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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XX,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蒲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蒲XX于201X年5月19日签订《XX饭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号的XX饭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向其支付转让费及余下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原告于201X年5月25日开始经营。
同年8月3日,原告接XX号房东XX通知,要求收回房屋,限其三日内搬离。
此后,原告获知,该XX饭店系唐XX从顾XX处租来,租赁期限为201X年9月6日至201X年9月25日,XX与XX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不能转租,但此后,XX私自将该房转租于被告,被告亦隐瞒真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
现因XX得知真相,故与XX解除租约,并限令原告搬离。
原告认为,XX收回房屋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转让经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已将房屋交还于XX,且将屋内物品卖于他人,故现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X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饭店转让协议》一份;2、201X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7万元的收条一份;3、201X年8月3日XX发给XX的《关于解除租房合同的告知》一份;4、201X年8月3日XX发给原告的通知一份;5、201X年9月。
2018-2019-(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孙某,男。
被告邓某,男。
被告上海某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孙某诉被告邓某、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X年5月25日,原告乘坐翟某骑的助动车至长阳路、宁武路口时,与被告邓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及翟某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1X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1,906.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物损(手机)人民币300元。
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翟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
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每月人民币1200元。
同意赔付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于法无据。
2019年(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17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9年(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17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17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17号原告苏秦。
原告方建中。
原告苏尔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咪、周庆,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金荣、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老磨坊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通升、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佳斌。
委托代理人叶金荣、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苏秦、方建中、苏尔俊共同诉称:三位原告于201X年8月23日共同与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锅品面吧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锅品面吧”特许经营体系的杭州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三位原告。
合同签订后,三位原告先后向三位被告支付了区域特许经营费、保证金、管理费、设备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201X年9月,三位原告在杭州狮虎桥路4号开始并运营了一家“锅品面吧”加盟门店。
由于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与三位原告签订《锅品面吧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当时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向三位原告进行有关“锅品面吧”连锁加盟项目的信息披露,致使三位原告在对该项目的品牌价值、投资预算等不胜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锅品面吧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给三位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三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三位原告与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X年8月23日签订的《锅品面吧区域特许合同》;二、被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老磨坊豆业有限公司、被告吴佳斌共同赔偿三位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最新-(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 精品
(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杨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袁某。
被告何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
嗣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澳洲留学时相识恋爱,2019年8月1日登记结婚。
婚后,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原告虽多次规劝,但因双方性格、学识相差过大,致夫妻感情不睦。
现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的感情尚可。
双方之间无原则性矛盾,仅为了原告无端猜疑被告而发生争执。
被告希望通过努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在澳大利亚悉尼市注册结婚,2019年8月1日在上海市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于2019年7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
对于目前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正确对待,协商解决。
希望原告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
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审判员何群审判员谢亚琳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沈静书记员陈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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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男。
被告宋某,男。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苏某、杨某诉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杨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苏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
201X 年2月23日,杨某某骑自行车至隆昌路519号处,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杨某某受伤。
事故经认定被告和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杨某某在事故后被救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3月9日死亡。
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
现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75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500元,该钱款不要求返还,同时被告还支付了杨某某的验尸费人民币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法院酌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事故后被告支付的杨某某验尸费人民币1000元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最新】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36号word版本 (4页)
【最新】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3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3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沈某。
被告陈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于201X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沈某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沈某的代理人周某、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X年3月8日,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行驶至近许昌路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沈某,致原告倒地受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因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
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0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7元、交通费人民币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欺诈。
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8日,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行驶至近许昌路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沈某,致原告倒地受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2018最新】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范文模板 (2页)
【2018最新】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陈某,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徐某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称,201X年2月6日,原告驾驶车辆至榆林路、汾州路处,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车辆受损。
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责。
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被告某公司到现场定损,定损数额为人民币9900元,但等车辆拆检后,发现还有受损部位未定损。
嗣后,原告委托了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再行评估,定损数额为人民币16,99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6,99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99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120元、评估费人民币67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对其之后定损和修理情况不清楚。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后,保险公司去修理厂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人民币9900元,原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
但嗣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鉴定并修理,故对此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公司是在车辆拆解完毕后,才进行定损,不存在原告所称遗漏受损部位的事实。
目前车辆零件存在两种修理价格,一种是普通市场价格、一种是4s店价格,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是按照4s店价格确定的,但由于原告车辆修理单位是普通修理厂,故我们的价格是按照普通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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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唐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X年11月29日,被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敦化路10号处时,原告赵某由西向东横过敦化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唐某,被告唐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某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余款由被告唐某按责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变更为人民币340元,另追加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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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上海XX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财务部职员。
被告上海XX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上海XX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XX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设计XX和XX两款XX。
原告按照协议先后支付被告人民币9,000元,但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办,至今未果。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X年6月27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2、返还样品、退还已支付的9,000元,并赔偿损失2,800元;3、支付违约金1,8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中,被告将样品归还原告,原告经验看后确认该样品为其所有,收回该样品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样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X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一份;2、201X年8月13日的项目进度确认书;3、201X年6月25日“XX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业专用发票”一份。
被告上海XX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就设计XX事项签订委托合同,亦收到原告给付的9,000元。
但被告已完成设计事项,系原告原因一直未对完成的设计稿予以书面确认。
2018年(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楼xx室。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居委xx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楼xx室。
原告xx与被告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俊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X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被告xx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X年6月底,原告委托xx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xx公司出借人民币280万元给被告xx公司,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确定为29.88%,如到期不还的,按照每日2%罚则支付违约金。
被告xx(也是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管xx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连带担保,案外人xx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
2018-2019-(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2018-2019-(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焦某,男。
被告上海巴士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焦某诉被告上海巴士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X年12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从国和路由北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某公司系被告巴士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
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85元、住宿费人民币4305元、误工费人民币26,01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6,750元、补偿费人民币380,160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被告巴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外购药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处方单。
对被告巴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购买尿垫的费用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河南的就诊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否则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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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2月6日,原告与XX快餐服务社(系被告郑XX开办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以下称“可口快餐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可口快餐社向原告及原告楼内业主提供盒饭服务,并约定由原告及原告业主直接向可口快餐社购买餐券,凭餐券就餐。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1X年6月,可口快餐社提出由于其自身经营原因,将终止提供盒饭。
可口快餐社原承诺在6月16日至19日间将清退所有餐券,但仅在6月16日退餐券5,000元,余款至今未退。
考虑到业主的损失,原告于7月自行垫资46,725元,为楼内业主退清了所有积压餐券。
因可口快餐社注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餐券退款46,725元,并支付自201X年6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以46,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可口快餐社尚有5,000元押金在其处,可冲抵部分退款,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1,7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8-2019-(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02号-优秀word范文 (1页)
2018-2019-(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0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02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JOINT STOCK COMPANY RUDOLF DASSLER SPORT。
授权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芳,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安青树。
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文、钱士芳,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安青树、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X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收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宇代理审判员范国兵代理审判员徐忠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董文涛。
【最新】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587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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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8#。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x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一至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X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x大酒楼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xx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0元。
此款,被告应于201X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X年8月底前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如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款项(含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
2,3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5元,合计人民币4,080元,由被告xx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X年8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X年4月2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8-(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祖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其新。
原告江祖富。
委托代理人杨其新。
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造、董仑楚,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和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亚娜,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承海珠系巴拿米(PANAMI)文字及图形组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6841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
201X年9月28日,第二原告江祖富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并于同年12月5日与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江祖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两商标许可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X年12月5日起至201X年12月5日止。
201X年1月,原告在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牡丹江路1258号的牡丹江店内购得一个“淡忌廉方包”和一盒“蛋挞”,商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巴拿米的商标标识,并印有“生产厂家: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而购买商品的发票上盖有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外,在涉案商品的宣传资料上也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在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牡丹江店的经营,故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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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戴XX,男,194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倪XX,职务不详。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力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为开设无极限系列产品专卖店与被告签订《承包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为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三个月费用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6,600元及房屋装修转让费4,000元,因房屋无产权证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协议》,被告退还承包费1万元、保证金6,600元,赔偿房屋装修转让费4,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委托经营协议》;2、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收据三份;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X年9月上旬将系争房屋出借给他人。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XX号底层产业承包给原告,合同日期自201X 年7月8日起至201X年7月7日止,原告每三个月上缴被告承包费1万元(产权方的房租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于201X年7月8日支付被告1万元,9月28日付1万元,12月28日付1万元,以此类推,直至交付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600元,合同违约金约定为5,000元,在原告合法经营及按时支付被告所有费用情况下被告提前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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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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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杨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
原告袁某。
被告何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
嗣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卢某均到庭
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澳洲留学时相识恋爱,201X年8月1日
登记结婚。
婚后,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原告虽多次规劝,但因双方性格、
学识相差过大,致夫妻感情不睦。
现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原告
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的感情尚可。
双方之间无原则性矛盾,仅为了原告无端猜疑被告而发生争执。
被告希望通过努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
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4月23日在澳大利亚悉尼市注册结婚,201X年8月1日在上海市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近年来,原、被告经常
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于201X年7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
对于目前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正确对待,协商解决。
希望原告念及以
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
以支持。
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
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