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320198号 精品
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小雁吕晶李林【审理法官】徐小雁吕晶李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向宇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向宇【当事人-公司】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晓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晓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晓【代理律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向宇【被告】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该规定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表现为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前提之一即被上诉人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化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在房屋尚未经验收证明合格之前交付房屋,既是对强制性规定的不遵守,也是对合同义务的轻视。
被上诉人不得以提前交付尚未经验收证明合格的房屋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1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少军曾用名韩义,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金波,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秀彬,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彬、许少军、严金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少军、严金波不服,提出上诉。
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武某1【当事人-公司】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朝学李亚灵钟义芳【代理律所】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武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5:51武某1、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终2282号当事人上诉人:武某1。
法定代理人:武某2(武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以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某1与被上诉人成都招商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4388号 精品
(2019)成民终字第4388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成民终字第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物业法定代表人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萍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高新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黎萍,被上诉人银都物业委托代理人吕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黎萍于1999年6月入住银都花园2-17-301号多层房屋,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3362平方米。
1999年6月8日,银都物业与黎萍签订了《成都银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
2019年3月28日,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银都物业签订了《银都花园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成都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将银都花园物业委托于银都物业管理,由银都物业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四川省物价局对该小区的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指导价定为每平方米15元,银都物业按该指导价以下,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向黎萍予以收取。
合同到期后,银都物业继续在银都花园提供服务,黎萍亦一直在该小区居住。
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2月止,黎萍共欠银都物业的费用如下物业管理服务费607985元35个月×13362平方米×13元,32个月的水费43255元,36个月的电费277007元,有限电视收视维护费360元36个月×10元,垃圾清运费288元36个月×8元。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害人马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菲雪,女,201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马泰之女儿。
原审被告人陆水平,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水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马菲雪等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琴芬、马菲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陆水平与陈建军、小孩子二人另案处理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林屋龟山水塔旁的租住处楼下燃放烟花爆竹,住附近四楼的住户马泰以影响其休息为由叫他们不要再放,为此与马泰发生口角,并挑衅说有能耐你下来,马泰便带菜刀下楼与之理论,并首先砍了小。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六凡,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王师,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华茂,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张清华、陈王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和陈伟权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钟华茂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合股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
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
至2019年2月张清华、陈王师退股时,共制造爆竹导火线约2423千克用于出售,其中含有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1615千克。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巍王蛟盛莉【审理法官】曹巍王蛟盛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当事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晓茜【当事人-个人】王晓茜【当事人-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蓉夏杨添【代理律所】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晓茜【被告】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成都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该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投诉并对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
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成都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该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投诉并对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
最新-(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019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华阳,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捕前系东莞市谢岗镇港之慧集团丰慧制衣厂员工。
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华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华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陆承山与陆细周、徐新宇要求被告人黄华阳还欠徐新宇的30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后被制止。
当日18时许,被害人陆承山与两名男子到丰慧制衣厂门口找黄华阳,黄遂带上水果刀去到厂门口。
两人因还钱的事再次发生争执,陆承山抬手打黄华阳,黄即持水果刀向陆的腹部、腿部、手臂等部位共捅了十刀。
丰慧制衣厂的保安见状前去制止,并将作案后站在原地的黄华阳控制起来。
陆承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视听材料等。
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320号 精品
(2019)成民终字第320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成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芳,□□□□□□□□□□□□□□□□□□□□□□□。
委托代理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树彬,□□□□□□□□□□□□□□□□□□□□□□□。
委托代理人谢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程远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金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芳、肖树彬、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龙泉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16时,肖树彬驾驶属于成兴公司所有的川7162中型客车从成都沿成渝路行至龙府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刘小芳撞倒,致使刘小芳受伤,两车受损。
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树彬承担本次。
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强【当事人】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强【当事人-个人】梁霞张强【当事人-公司】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罗万某某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罗万某某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成曦蒋耀徵罗万某某胡玲玲【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梁霞;张强【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故梁霞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涉及的问题已经由本院(2021)川01民终8785号予以评判、说理,并且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也没有超过该案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催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58:43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07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洪、李小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洪、李小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7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洪;李小微;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卢洪李小微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卢洪李小微【当事人-公司】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秋星姚祖刚【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洪;李小微【被告】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卢洪、李小微的上诉意见和海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格凌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3.如果前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卢洪、李小微要求千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成立。
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依法具有相应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应当推定为真实,且本院二审中亦向该局进一步了解了案涉房屋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申请回避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川34民终2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江毅夫【审理法官】李亚莉朱江江毅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当事人】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龚洁【当事人-个人】龚洁【当事人-公司】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沙震寰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李引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沙震寰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李引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沙震寰李引【代理律所】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成都汇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龚洁【本院观点】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
上诉人汇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销售提成中包含了2020年2-3月业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销售团队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销售提成并无不当。
上诉人汇港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份的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上诉人汇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西昌“攀西春天.书香府”项目工作人员待遇》及《成都汇港攀西国际商贸城项目组薪酬制度》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未向销售人员提供过上述有关待遇问题的文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售房提成方案。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有关销售人员待遇的文件中,虽无汇港公司签章,但均有被上诉人销售团队人员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双方已结算并实际支付的攀西国际商贸城销售提成是按照4‰的比例提成并扣除10%后支付,该提成方式及比例与上述两份文件中约定的内容一致,故在上诉人汇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岗伍文【当事人-公司】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鹏程董钢【代理律所】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岗【被告】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乐荣公司与伍文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加盖公司公章,乐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伍文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本案中,贺某在借款债权到期与乐某公司结算后,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李欢、冯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欢、冯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喻小岷李亚李衡【审理法官】喻小岷李亚李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欢;冯莉;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李欢冯莉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欢冯莉【当事人-公司】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欢;冯莉【被告】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富力物业公司与案涉小区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包括李欢、冯莉在内的案涉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富力物业公司与案涉小区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包括李欢、冯莉在内的案涉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富力物业公司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并由案涉小区业主大会通告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欢、冯莉向富力物业物业公司按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支付欠交物业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李欢、冯莉上诉称富力物业公司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返还小区方应得收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李欢、冯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金晓静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金晓静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9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冯璐龚耘【审理法官】白福群冯璐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金晓静【当事人】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金晓静【当事人-个人】金晓静【当事人-公司】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明【代理律所】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金晓静【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国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20000元,现评判如下:金晓静与国利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华庭悦璟商品房定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未能就该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所致,该事由不能归责于双方。
【权责关键词】合同恢复原状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国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20000元,现评判如下:金晓静与国利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华庭悦璟商品房定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定购书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吴华、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华、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5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华;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华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华【当事人-公司】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鹏飞肖林【代理律所】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华【被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7:33:5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劲松为催收高利贷,纠集被告人王艳兵、万胜龙、李平、李放、王邓闯、吴金波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等手段,在沙某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劲松为催收高利贷,纠集被告人王艳兵、万胜龙、李平、李放、王邓闯、吴金波等人,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陈劲松、王艳兵、万胜龙、李平、李放、王邓闯、吴金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七被告人还借故生非,对他人进行滋扰、纠缠、拦截等,引起他人服药自杀,并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劲松还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以车抵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最新-(2019)成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
(2019)成民初字第110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成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晓宇,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天骄原告电缆公司、华明公司与被告和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缆公司、华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汉、邱建,被告和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晓宇、路天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公司和华明公司诉称,电缆公司与华明公司均是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公司股东。
其中电缆公司持有汶川公司1100万元股权,华明公司持有900万元股权,分别占汶川公司项下中坝水电站股份的55和45。
通过其发起人股东电缆公司的投资和建设于2001年建成发电,为了电站的生存发展及上网卖电,汶川公司不得以接受省电力公司调度局先后变相入股2678万元,其中包括干部股、职工股、干股等并历年参加分红。
由于电站不堪重负,致使汶川公司实际经营权被驾空的情况下,电缆公司、华明公司与和润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当时未成立的和润公司。
由于和润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未经工商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省电力公司调试局控制的各种非法股变成合法持有的股份;和润公司的控股人员为法律所禁止的人员,故应当认定原被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协议无效获得的利润共计1851万元。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又名肖章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瑞凯,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体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水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可旋,绰号校长,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章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彐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肖章龙与被告人卢瑞凯因恋爱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约斗殴解决。
22时25分许,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科讯网吧门口发生打斗,肖章龙被卢瑞庆、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等人围殴,期间,肖用带备的尖刀刺伤卢瑞庆后逃离现场。
最新-(2019)成行终字第192号 精品
(2019)成行终字第192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成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启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光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曦,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仁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青云,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鸿刀具厂。
法定代表人周咸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世亨洋行。
上诉人成都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机配件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以下简称机械刀具厂因被上诉人诉成都市新鸿刀具厂以下简称新鸿刀具厂诉市商务局经贸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青羊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仇光莉、罗曦,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诉人机械刀具厂法定代表人李青云,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香港世亨洋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11日,原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现市商务局作出成外经贸资201954号《关于同意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延长合营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54号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烟机配件公司的经营期限由15年变更为20年,即经营时间从1991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同意烟机配件公司投资者于2019年4月3日制定的合同、章程变更条款,原合同、章程其它条款不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作为中方投资人与作为外方投资人的香港世亨洋行签署中外合资章程,成立烟机配件公司,该章程规定双方合营期限为15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694号 精品
(2019)成民终字第69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成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赵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林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芳,□□□□□□□□□□□□□□□□□□□□□□□。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才,□□□□□□□□□□□□□□□□□□□□□□□。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刘传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丽萍,□□□□□□□□□□□□□□□□□□□□□□□。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林聪、王英芳、黄兴忠、黄维刚、杨天才、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新都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20时许,杨天才驾驶登记车主为黄勇的川064两轮摩托车行至新都区二环路金翔电缆厂路段时与同向范××驾驶载树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撞,致范××倒于快车道内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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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成民终字第31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成民终字第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住所地成都市提督街88号四川建行大厦。
负责人曾益,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勋,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118号601、603号。
法定代表人伍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岚,女。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锦江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原审所请,并由被上诉人大行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其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杨波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9年4月9日,借款人杨波尚欠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借款本金
5428556元。
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
息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共计1270元已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预缴,由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四、若本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杨波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达成和解协议,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或主动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或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及其他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的,则免除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还款责任。
若杨波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继续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