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公布)
土地复垦条例2011-12-08 | 作者:| 来源:《人民日报》(2011年12月08日15 版)| 【大中小】【打印】【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1年3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全文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 1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 2 -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592号)(2011年)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土地复垦条例》是为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1年3月5日发布并实施。
发布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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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欢迎大家阅读!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土地复垦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土地复垦的目标和原则
1. 土地复垦的目标是在保护环境、保障农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有效利用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 土地复垦的原则是依法依规、科学规划、可行可持续、经济合理、社会公正、资源节约、生态保护、效益提高。
第二条:土地复垦范围和程序
1.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弃坑、填塘、修复矿山、治理沙地、复垦荒地等。
2. 土地复垦的程序包括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施工实施、验收审定等。
第三条:土地复垦的主体和责任
1. 土地复垦的主体包括政府、土地复垦企业、农民等。
2. 土地复垦的责任由政府牵头,并由相关部门协调、土地复垦企业实施、农民参与。
第四条:土地复垦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1. 土地复垦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土地复垦企业投资、社会捐赠等。
2. 土地复垦的资金管理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透明度和效益。
第五条:土地复垦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1. 土地复垦的技术指导由相关专业机构提供,包括规划设计、施工技术、环境监测等。
2. 土地复垦的监督由政府部门负责,包括工程验收、环境监测、行政执法等。
以上是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实施还需要根据不同地区和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2023年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各类土地复垦项目的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建设用地、污染土地修复、农田水利工程等。
第三条土地复垦项目须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并开展必要的环境评估工作。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当地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垦项目立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土地复垦项目应根据目标要求,制定详细的复垦方案,包括复垦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期等。
复垦方案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土地复垦项目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环保措施,防止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
项目申请单位须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监督,并向监管部门定期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第六条土地复垦项目应注重生态修复,加强植被恢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项目申请单位应根据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土壤改良和植被种植工作,并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七条完成土地复垦工程后,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照复垦方案的要求实施后续维护管理,确保复垦效果的持久性。
第八条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须进行验收,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移交使用。
第九条对于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复垦项目的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提升项目申请单位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地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特点,确保复垦项目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订。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
本细则共设13条,详细规定了土地复垦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生态修复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操作细则,为土地复垦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依据,有助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3.5)
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五日土地复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第592号国务院令《土地复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五日土地复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工作,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复垦原则与目标第五条土地复垦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确保复垦后的土地达到或超过原有土地利用的功能和生态标准。
第六条土地复垦的目标是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章主管部门职责第七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土地复垦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章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明确复垦目标、措施、预算等,并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垦方案进行审查,确保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五章复垦实施与监督第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复垦工作按照方案进行。
第六章复垦验收与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土地复垦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复垦成果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对复垦活动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土地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编辑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最新版201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发布
最新版201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发布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土地复垦条例,规范土地复垦工作,推动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条土地复垦应坚持县级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复垦的内容包括土地整治、土地调查、土地修复、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工程建设等。
第二章土地复垦的组织和协调第五条土地复垦工作由县级政府负总责,设立专门的土地复垦管理机构。
第六条土地复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合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分工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土地复垦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同推进土地复垦工作。
第八条土地复垦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复垦项目的督导和监督,确保土地复垦工作按照规定进行。
第三章土地整治第九条土地整治应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地利用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十条土地整治应依托科技支撑,采取科学合理的治理技术和措施,达到土地复垦的目标。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防止土地流失、水土保持等措施,修复土地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应加强土地评估和监测,及时掌握土地利用状况和变化趋势,为土地修复和利用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土地调查第十三条土地调查应综合运用地理信息系统、遥感技术、测绘技术等手段,收集土地资源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土地调查应明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面积、土地类型、土地所有权等关键信息,为土地复垦和利用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土地调查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交流,提高土地调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五章土地修复第十六条土地修复应根据土地损毁程度和土地利用需求,采取不同的修复技术和措施。
第十七条土地修复应注重提高土地的质量,恢复土壤的肥力,促进农作物的生长,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土地修复应加强对修复效果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跟踪修复工作的进展和成效,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改进。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1.为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
二、土地复垦的目标和原则2.土地复垦的目标是达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农田生产的持续增长,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状况。
3.土地复垦的原则是综合考虑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按照科学合理、依法依规、分类施策、划定的区域统筹推进。
三、土地复垦的范围和保护对象4.土地复垦的范围涵盖农田、林地、草地等,重点保护耕地的复垦工作。
5.土地复垦的保护对象是居民生活、农田生产、生态环境等,要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土地复垦的基本原则6.土地复垦实施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遵循土地复垦前原貌为主、按要求进行改造。
7.土地复垦实施应坚持分类施策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土地复垦对象制定相应的复垦方案。
五、土地复垦的工作程序和要求8.土地复垦工作的程序应包括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方案的制定、土地复垦实施和复垦效果评价等。
9.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自然资源、人口经济等因素。
10.土地复垦方案应根据土地复垦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制定,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11.土地复垦实施时应选择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技术,确保复垦的效果符合相应的要求。
12.土地复垦的效果评价应根据复垦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对复垦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六、土地复垦的管理措施13.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应加强科学的技术支持,健全相关的管理机制。
14.土地复垦工作的技术支持应加强对复垦方法和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复垦的效果。
15.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机制应健全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对复垦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七、土地复垦的质量监测和评价16.土地复垦的质量监测应定期组织进行,对复垦的项目进行技术评价。
17.土地复垦的质量评价应根据复垦的要求和效果进行,对复垦工作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
18.土地复垦的质量监测和评价结果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和农民,促进复垦工作的改进。
2019年最新修订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最新版《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19年7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3)第三章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10)第四章土地复垦验收 (12)第五章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15)第六章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16)第七章法律责任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五日土地复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条土地复垦应当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四条土地复垦工作应当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村环境治理相结合,形成土地复垦与农村全面振兴的良好合力。
第五条土地复垦工作应当科学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做到依法开展,确保复垦质量。
第二章资金保障第六条土地复垦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专项资金、土地复垦费等多种途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资金统筹和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透明、依法使用。
第八条土地复垦资金应当按照“谁施工谁复垦”的原则,由土地开发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土地复垦资金应当向农民合理补偿,鼓励农民参与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条土地复垦资金应当优先保障特困地区、资源枯竭地区、生态脆弱地区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一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农村产业发展方向、土地资源状况和环境承载力等因素进行科学设计。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总体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和时间节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经过合法程序的审批和备案,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水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要求,做到全面补偿、全面垦殖。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项目的开工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技术指导第十六条土地复垦工作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采用先进的复垦技术,确保复垦质量。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工作应当合理选择土壤改良措施,提高土壤肥力,保护土壤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八条土地复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土壤水分的管理,合理利用降雨和灌溉资源,确保植被恢复和农作物生长的需要。
第十九条土地复垦工作应当注重生态恢复,采取合理的植被恢复措施,保护和保育土地生物多样性。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是对《土地复垦条例》的具体实施规定,旨在进一步明确土地复垦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1. 复垦项目规划与审批- 确定复垦项目的范围、内容和工作计划;- 进行复垦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并完成审批程序;- 制定复垦项目的技术方案、建设方案和管理措施;2. 复垦工程施工- 按照技术方案和管理措施进行复垦工程的施工;- 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土壤侵蚀、水土流失等问题的发生;- 对复垦工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测,确保施工质量;3. 复垦项目验收- 完成复垦工程后,进行验收;- 验收包括对生态环境、土壤质量、植被恢复等方面的评估;- 合格后方可移交给管理部门;4. 复垦情况监测和评估- 定期对复垦项目进行监测,评估复垦效果;- 监测项目包括土壤质量、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等;- 根据监测结果,对复垦项目进行调整和改进;5. 复垦资金管理- 确保复垦资金的专款专用;- 对复垦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复垦项目的实际需要;6. 复垦项目信息公开- 对复垦项目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公开;- 公开内容包括项目计划、施工方案、验收结果等;- 监督部门和公众可以通过公开的信息对复垦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以上是一些可能包括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内容,具体细则可能会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二)是指对土地复垦条例中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和细化的规定。
以下是土地复垦条例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1. 复垦的范围和对象:明确了哪些土地需要进行复垦,如矿产开采、工业用地、建设用地等;以及复垦的责任主体,如企事业单位、个人等。
2. 复垦计划的制定:规定了复垦计划的制定程序和要求,包括调查评估、目标设定、方案制定等。
3. 复垦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明确了复垦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以及筹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土地开发企业的自筹资金、政府财政拨款等。
4. 复垦的技术要求和标准:规定了复垦过程中的技术要求和标准,包括复垦技术方案的制定、复垦后的土壤质量要求、植被恢复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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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3月1日起施行2013-01-07 | 作者:刘振国|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大中小】【打印】【关闭】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日前签署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发布《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土地复垦工作。
《办法》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包括总则、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土地复垦验收、土地复垦激励措施、土地复垦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计54条。
《办法》规定,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就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办法》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办法》明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据悉,国务院曾于1988年公布《土地复垦规定》。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2011年3月,国务院公布施行了新的《土地复垦条例》。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3-01-07 | 来源:政策法规司| 【大中小】【打印】【关闭】《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2012年12月27日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
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
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