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重庆--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劳社部发[2008]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2008)
正文: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2000年7月1日后市劳
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重庆劳动法实施细则
重庆劳动法实施细则
【篇一:劳动法--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
2000年12月4日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
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
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
门协助配合。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
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
资保障规定的义务。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
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
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12.25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323号
•【施行日期】2008.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3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要求,我局对重庆直辖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已满和将满5年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包括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清理。现将因适用期已过、工作任务完成、政策调整等原因已经失效的136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失效。
附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失效的13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除名后是否享受经济补偿的批复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
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
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
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
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
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8.03.13
【实施日期】2008.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
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8]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8]25号文件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8]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15号)规定,现将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申报办理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超龄人员最后一个工作单位是城镇企业,且主管部门是市级或中央行业在渝单位的,应由市级主管部门或中央行业在渝市级主管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二、为确保超龄人员能够就近、就便、快捷办理养老保险,市级主管部门或中央行业在渝市级主管单位,可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属驻区县(自治县)分支单位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书》,委托其代表市级主管部门或中央行业在渝市级主管单位,负责为本单位有关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区县(自治县)审核工作小组凭《委托授权书》予以受理。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2008年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2008年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07.02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154号
•【施行日期】2008.07.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2008年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过对我市大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综合统计分析,现发布全市部分职业2008年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参考。
附件:重庆市2008年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二日附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1.01.09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6号
•【施行日期】2001.0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下发后,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及部分企业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但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周、1日。
三、用人单位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口径应与《对〈工
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致。
四、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过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点工资。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9]4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268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己于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中所称的“职工”为实行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用人单位职工。
二、《办法》第三条中“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可以是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但其中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间的工作时间不得间断超过一个月以上。超过的,其连续工作时间重新计算。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职工才有资格享受年休假。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按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三、《办法》第四条“累计工作时间”的计算应提供如下有效证明作依据:
(一)档案有记载的累计工作时间;
(二)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三)劳动合同书证明的有效工作年限;
(四)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证明的工作时间。
上述工作时间不得重复计算。
四、参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当年度工作时间满10年或20年,年休假由5天变为10天或由10天变为15天的,则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下列公式计算:(满10年或20年时当年已过的日历天数÷365天)×职工应休的5天或10天年休假+(满10年或20年后当年剩余的日历天数÷365天)×职工应休的10天或15天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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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 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五、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四条规定:“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清凉饮料费用标准按以上规定执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用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 005〕28号)废止。
六、关于烤火费的问题
烤火费属于福利范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执行。
七、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问题
(一)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适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的适用范围执行,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二)对企业职工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按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城区的合资、外资企业,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外地在渝的企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不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企业(中央直属企业除外)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执行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每月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 4〕489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工作日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上述处理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