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重庆--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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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及道德体系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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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及道德體系法律法規清單
序号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类别 人道待遇 人道待遇 人道待遇 人道待遇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不歧视
三 、工资 53~64
工资与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文参考
工资与福利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九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
工资与福利 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工资与福利 《失业保险条例》
第六条、第三章
工资与福利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工时 工时
《《职劳工动带 和薪社年会休保假障条部例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 第二条、第三条 》
工时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工时 《每周休息工业公约》
第一条至第三条
工时 《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
第12条
工时 《1996年家庭工作公约》
第1条至第4条
工时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工作时数,建议减少工作时数
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
2005年
第 7条、第8条、第 18 - 26条
劳部发〔1996〕29号
一至三
劳社听函〔2005〕323号
第 3条、第 25 - 31条

重庆劳动法实施细则

重庆劳动法实施细则

重庆劳动法实施细则【篇一:劳动法--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2000年12月4日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8.03.13
【实施日期】2008.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
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12.25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323号
•【施行日期】2008.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3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要求,我局对重庆直辖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已满和将满5年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包括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清理。

现将因适用期已过、工作任务完成、政策调整等原因已经失效的136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失效。

附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失效的13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除名后是否享受经济补偿的批复。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副本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副本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渝委办〔1997〕65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7]1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渝委办〔1997〕65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7]1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渝委办〔1997〕65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渝委办〔1997〕65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7〕11号)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今年5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制发了《关于当前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委办〔1997〕65号文)。

该文件的出台对于处理和解决当前我市企业破产工作中出现的若干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保证了破产企业职工的稳定,推动了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该文件的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65号文件的执行范围只限于1996年底以前正式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17户市级国有工业企业。

考虑到当时的特定情况和政策的连续性,市各有关部门对这17户破产企业要继续坚决认真地贯彻执行65号文件的各项政策规定,并积极主动地提出对有关政策的贯彻意见和实施办法,指导、帮助破产企业清算组和收购方落实有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以尽快完成破产企业的收购重组工作。

二、65号文件不可能解决破产企业的全部问题。

对当前破产企业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深入调查研究,通过深化改革逐步提出解决办法;对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以积极的态度给予帮助和解决。

以后新的破产企业的有关政策另行研究确定。

附件: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略)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结束——。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2年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2年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2年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2]125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2年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12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通过对我市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综合统计分析,结合对部分企业的实际调查,现发布2012年重庆市主城区部分职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参考。

远郊区县请结合本地区人力资源市场供需情况,通过调查分析发布本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附件:2012年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附件:
2012年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0.10.31•【字号】渝劳社办发[2000]41号•【施行日期】2000.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4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中央、外地在渝企业:现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用人单位与新招收招聘的劳动者必须从录用、接收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不得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

若当事人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或其它问题协商不一致,均可不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办理的招收招聘手续作废,用人单位应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

二、不具备独立用人资格的单位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如其主体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该单位代理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三、国有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仍在使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如国有企业生产工作需要,经征得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意后,可先解除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关系,再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在国有企业混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也可以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订劳务输出输入协议,实行劳务结算。

四、已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用人单位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可以暂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待停薪留职协议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

届时双方可以协商订立劳动合同。

五、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种生产经营形式,企业的所有权没有改变,用人单位仍为该企业。

劳动法--重庆--渝人社发〔2010〕205号--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劳动法--重庆--渝人社发〔2010〕205号--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0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随着新形势下劳动用工特点的变化和规范单位用工行为要求的不断提高,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对维护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

为进一步规范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管理,加强审批监管,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要求,现就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特殊工时制度的分类和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一)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如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购销人员、装卸人员、长途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小车驾驶员等。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如:交通、铁路、水运、航空、旅游、地质、石油、建筑、制糖、制盐等行业和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经营任务不均衡的部分工作岗位人员等。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人员,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二、调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实行轮班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弹性工作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劳办发(〔1994〕289号)---劳动部关

劳办发(〔1994〕289号)---劳动部关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发布劳办发〔1994〕2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劳动法》颁布后,各级劳动部门在学习《劳动法》的过程中,就《劳动法》中的一些条款的含义,多次向劳动部询问。

为了帮助地方劳动部门学习、理解、贯彻《劳动法》我们编写了“《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内部参考。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处作广义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1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③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2月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该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二月九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6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_1994年10月10日)

6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_1994年10月10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1994年10月10日)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你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仲字[1996]10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

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二、关于“限期调离”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

职工因被单位限期调离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按职工流动争议受理。

企业与下岗职工因减发工资、奖金而引起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按工资争议受理。

三、关于企业对因内部承包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可否扣发工资问题。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印发2008 5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印发2008 5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文日期:20081103访问次数:5518文号:渝劳社发〔2008〕54号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现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工(含企业退休人员,下同)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资或养老金。

死者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企业。

死者生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及相关待遇支付由所在企业统一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发给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

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因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导致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工资或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工资或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5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5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人事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52号)等要求,我局对直辖以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对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2018年11月27日附件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453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号公务员管理1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渝人发〔2006〕102号渝文备〔2015〕2403号2关于印发《公务员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6〕107号渝文备〔2015〕2404号3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级别确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6〕132号渝文备〔2015〕2368号4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公务员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二)》的通知渝人发〔2006〕140号渝文备〔2015〕2405号5关于公务员登记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发〔2007〕84号渝文备〔2015〕2407号6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7〕209号渝文备〔2015〕1136号7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9〕32号渝文备〔2015〕1137号8关于印发《重庆市从优秀村干部中考试录用乡镇机关公务员量化考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68号渝文备〔2015〕1138号9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辞去公职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03号渝文备〔2015〕2370号10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3号渝文备〔2015〕2369号11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57号渝文备〔2015〕1141号12关于做好公务员日常登记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59号渝文备〔2015〕2406号13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39号渝文备〔2015〕1140号14关于确定公务员录用指定体检机构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49号渝文备〔2015〕1142号15关于印发《重庆市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81号渝文备〔2015〕1139号1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考试录用体检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号渝文备〔2015〕1143号17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职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64号渝文备〔2015〕2371号18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调任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65号渝文备〔2015〕2367号19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务员局关于调整公务员录用指定体检机构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16号渝文备〔2015〕2402号机关事业工资福利及退休20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福利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渝人发〔1998〕90号渝文备〔2015〕2452号21重庆市人事局关于长期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工作人员退休后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0〕124号渝文备〔2015〕2441号22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0〕148号渝文备〔2015〕2440号23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发〔2000〕149号渝文备〔2015〕2442号24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0〕151号渝文备〔2015〕2438号25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及其相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1〕30号渝文备〔2015〕2462号26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享受护理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2〕50号渝文备〔2015〕2437号27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2〕144号渝文备〔2015〕2447号28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及其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渝人发〔2002〕180号渝文备〔2015〕2450号29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全市机关事此单位技术工人升级考试考核合格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2]208号渝文备〔2015〕2460号30重庆市人事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渝委组〔2002〕215号文件提高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3〕184号渝文备〔2015〕2449号31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出国探望或陪伴出国学习的配偶或子女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3〕187号渝文备〔2015〕2461号32重庆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渝人发〔2001〕10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5〕68号渝文备〔2015〕2454号33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离退休待遇出现误差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6〕23号渝文备〔2015〕2453号34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抓紧做好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工作的通知渝人〔2006〕139号渝文备〔2015〕2451号35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6〕144号渝文备〔2015〕2458号36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渝人发〔2007〕26号渝文备〔2015〕2456号37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执行公务员职级工资制人员按年度考核结果滚动晋升级别工资的通知渝人发〔2007〕49号渝文备〔2015〕2445号38重庆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的通知渝人发〔2007〕50号渝文备〔2015〕2443号39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三)渝人发〔2007〕105号渝文备〔2015〕2455号40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7〕155号渝文备〔2015〕2444号41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担任区县(自治县)不驻会的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职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7〕186号渝文备〔2015〕2459号42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人事部财政部国人部发〔2007〕100号文件精神的通知渝人发〔2007〕194号渝文备〔2015〕2457号43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岗位)工资档次的通知渝人发〔2007〕196号渝文备〔2015〕2448号44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8〕57号渝文备〔2015〕2439号45关于印发《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47号渝文备〔2015〕2430号46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00号渝文备〔2015〕2446号4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53号渝文备〔2014〕304号4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部分新录(聘)用人员连续工龄认定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68号渝文备〔2014〕160号49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54号渝文备〔2014〕255号5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改判无罪收回工作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意见渝人社〔2013〕231号渝文备〔2014〕256号人才流动和智力引进51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计划委员会重庆市粮食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重庆市社会人才集体户的通知的通知渝人发〔2000〕38号渝文备〔2015〕2414号52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2〕46号渝文备〔2015〕2413号53关于印发《重庆市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6〕58号渝文备〔2015〕2916号5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24号渝文备〔2015〕2906号55关于调整正高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健康体检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74号渝文备〔2015〕2902号5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23号渝文审〔2011〕70号5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及换证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24号渝文审〔2011〕71号5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06号渝文审〔2012〕57号59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等八部门关于加强“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87号渝文备〔2015〕2491号6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建设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52号渝文备〔2015〕2488号61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海关关于做好高层次人才优惠政策落实兑现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30号渝文备〔2015〕2490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62中共重庆市委组委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0〕136号渝文备〔2015〕2372号63中共重庆市委组委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0〕138号渝文备〔2015〕2422号64中共重庆市委组委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托管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0〕143号渝文备〔2015〕2373号65中共重庆市委组委部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人事监督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0〕144号渝文备〔2015〕2374号66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试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0〕161号渝文备〔2015〕2401号67重庆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1〕161号渝文备〔2015〕2421号68重庆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在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渝人发〔2003〕164号渝文备〔2015〕2408号69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6〕44号渝文备〔2015〕2375号70重庆市人事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办〔2006〕54号渝文备〔2015〕3259号71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8〕2号渝文备〔2015〕684号72关于印发重庆市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33号渝文备〔2015〕2376号73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直属服务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34号渝文备〔2015〕2378号74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36号渝文备〔2015〕2377号75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37号渝文备〔2015〕2380号76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38号渝文备〔2015〕2379号77关于印发重庆市广播影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39号渝文备〔2015〕2381号78关于印发重庆市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40号渝文备〔2015〕2382号79关于印发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41号渝文备〔2015〕2383号80关于印发重庆市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42号渝文备〔2015〕2384号81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43号渝文备〔2015〕2385号82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47号渝文备〔2015〕2386号83关于做好我市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发〔2008〕50号渝文备〔2015〕2387号84重庆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㈠渝人发〔2008〕68号渝文备〔2015〕2388号85重庆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若干问的处理意见 (二)渝人发〔2008〕106号渝文备〔2015〕2389号86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人发〔2008〕120号渝文备〔2015〕2390号87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134号渝文备〔2015〕2391号88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8〕138号渝文备〔2015〕2392号89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渝人发〔2008〕141号渝文备〔2015〕2393号90重庆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完成后首次竞聘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渝人发〔2009〕28号渝文备〔2015〕2394号9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及后续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渝人社发〔2009〕70号渝文备〔2015〕2395号9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过渡性政策和措施的意见渝人社发〔2011〕40号渝文备〔2015〕2396号9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51号渝文备〔2015〕2397号94关于加强警备区和人武部职工队伍建设的意见渝人社发〔2011〕272号渝文备〔2015〕2398号9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46号渝文备〔2015〕2399号96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326号渝文备〔2015〕2400号专业技术人员管理97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人发〔2003〕48号渝文备〔2015〕3210号98关于贯彻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考试实施办法的意见渝人发〔2003〕136号渝文备〔2015〕3211号99关于贯彻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考试实施办法及考核认定办法的意见渝人发〔2003〕189号渝文备〔2015〕3212号100关于贯彻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考试实施办法及考核认定办法的意见渝人发〔2004〕45号渝文备〔2015〕3213号101关于贯彻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考核认定办法的意见渝人发〔2004〕51号渝文备〔2015〕3214号102关于贯彻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及考试实施办法的意见渝人发〔2004〕60号渝文备〔2015〕3215号103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技术侦察队伍试行专业技术职位任职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人发〔2005〕33号渝文备〔2015〕3216号104关于印发《重庆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5〕111号渝文备〔2015〕3217号105关于贯彻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意见渝人发〔2005〕135号渝文备〔2015〕3218号106关于印发《重庆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7〕52号渝文备〔2015〕3204号107关于转发《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7〕83号渝文备〔2015〕3219号108关于贯彻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意见渝人发〔2007〕90号渝文备〔2015〕3220号109关于加强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渝人发〔2007〕161号渝文备〔2015〕3203号110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记载与考核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7〕170号渝文备〔2015〕3208号111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7〕204号渝文备〔2015〕3205号112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34号渝文备〔2015〕3209号11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76号渝文备〔2015〕3206号11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和岗位培训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77号渝文备〔2015〕3207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与服务115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贴和医疗补助发放程序的通知渝人发〔2006〕78号渝文备〔2015〕2417号116关于印发《贯彻渝委办[2006]23号文件有关政策问题解答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6〕101号渝文备〔2015〕2418号117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通知渝人发〔2006〕116号渝文备〔2015〕2499号118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政策的解答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6〕131号渝文备〔2015〕2419号119关于印发《重庆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88号渝文备〔2015〕2415号120关于调整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贴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00号渝文备〔2015〕2420号12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建立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健康体检等制度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94号渝文备〔2015〕2427号12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程序》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41号渝文备〔2015〕2901号人事考试123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管理规程(试行)通知渝人发〔2007〕162号渝文备〔2015〕2416号劳动就业124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档案保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发〔1998〕105号渝文备〔2015〕2497号12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丧葬补助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70号渝文备〔2015〕2907号12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切实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发〔2005〕27号渝文备〔2015〕2903号127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落实灵活就业“4050”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30号渝文备〔2015〕2946号128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174号渝文备〔2015〕2493号129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人社〔2009〕304号渝文备〔2015〕2494号130关于印发解决国有企业部分困难“双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号渝文备〔2015〕2969号13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6号渝文备〔2015〕2496号132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53号渝文备〔2015〕2911号133关于认真做好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统计和企业用工情况监测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83号渝文备〔2015〕2492号13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部分困难下岗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82号渝文备〔2015〕2934号13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50号渝文备〔2015〕2837号13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56号渝文备〔2015〕2495号13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相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12号渝文备〔2015〕2949号13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工作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3〕255号渝文备〔2015〕2913号139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求职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44号渝文备〔2015〕2915号140关于实施重庆市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214号渝文备〔2015〕2912号劳务开发及农民工管理服务141关于印发《重庆市返乡创业重点企业贴息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52号渝文备〔2015〕2489号职业能力建设142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升级考试考核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发〔1998〕116号渝文备〔2015〕2481号14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计算机及信息高新技术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发〔2001〕47号渝文备〔2015〕2486号144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2〕62号渝文备〔2015〕2478号145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增设电工等四类工种工人技师目录的通知渝人发〔2004〕77号渝文备〔2015〕2477号146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增设计算机操作技师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办〔2006〕45号渝文备〔2015〕2476号147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高级技师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5〕131号渝文备〔2015〕2479号148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空白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126号渝文备〔2015〕2480号149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市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61号渝文备〔2015〕2485号15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05号渝文审〔2009〕24号15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2009〕324号渝文备〔2015〕2723号15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报及审批流程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25号渝文审〔2012〕64号15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70号渝文备〔2015〕2918号154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技能专家工作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313号渝文备〔2015〕2925号15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40号渝文备〔2015〕2483号15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20号渝文备〔2015〕2487号15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百家重点企业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55号渝文备〔2015〕2926号15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职业技能鉴定操作技能考核原材料收费指导价的通知渝人社办〔2013〕203号渝文备〔2015〕2919号159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08号渝文备〔2015〕2484号16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第二批职业技能鉴定操作技能考核原材料收费指导价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23号渝文备〔2015〕2914号16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技能专家工作室建设与验收规范》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39号渝文备〔2015〕2917号16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4〕415号渝文备〔2015〕2482号劳动关系16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渝文备〔2015〕1192号16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12号渝文备〔2015〕1193号16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83号渝文备〔2015〕1194号16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我市企业规模性裁减人员监管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292号渝文备〔2015〕1197号劳动工资工时休假167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档案局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11.07•【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施行日期】200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为了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与我局印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1〕41号)一并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一、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其劳动关系的合法表现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得因此免除各自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三)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二、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与本单位内设部门或职工以承发包形式进行内部经济核算的,该部门或职工使用的人员与本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的,承包单位使用的人员与该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交通运输行业承包经营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另行文作出规定。

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

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

关于规范企业⼯资⽀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发(2003)65号关于规范企业⼯资⽀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发(2003)65号⼤劳发[2003]65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市直企业及各⽤⼈单位:为进⼀步规范企业⼯资⽀付,遏制拖⽋劳动者⼯资的⾏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资⽀付暂⾏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等法律、法规,现将规范企业⼯资⽀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时⾜额⽀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得拖⽋和克扣劳动者⼯资。

⼆、⽤⼈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的发薪⽇⽀付劳动者⼯资,逢法定节假⽇可提前或顺延。

实⾏全⽇制⽤⼯的单位,应按⽉⽀付劳动者⼯资;其它⽤⼯形式,⽤⼈单位应每⽉⾄少⽀付⼀次⼯资。

不得不延期的不能超过下⼀个发薪⽇,延期超过下⼀个发薪⽇的视为拖⽋劳动者⼯资。

三、⽤⼈单位⽀付⼯资,应按照与劳动者约定或集体协商确定的岗位⼯资标准⽀付给劳动者。

⽀付给劳动者的⼯资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资标准。

四、企业的⼯资分配,应建⽴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资分配机制。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应适当上浮⼯资⽔平;企业亏损或经济效益下降可适当下浮⼯资⽔平。

五、因企业⽣产经营原因,离开⼯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劳动合同的息⼯⼈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员(内退),⽤⼈单位应⽀付⽣活费,⽣活费标准由⽤⼈单位与职⼯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资标准的80%和90%。

⽤⼈单位⽀付给息⼯、离岗退养⼈员的⽣活费,含个⼈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

扣除个⼈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付给息⼯、离岗退养⼈员的⽣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活保障线。

六、⽤⼈单位发⽣拖⽋劳动者⼯资情况,必须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会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薪报告制度的通知》(⼤劳发[2002]35号)规定,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偿还已拖⽋的⼯资。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渝人社发[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4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市各用人单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并报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决定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具体标准(一)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潼南县、铜梁县、荣昌县、璧山县等23个区县及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2.5元/小时。

(二)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15个县(自治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1.5元/小时。

二、适用范围上述标准分别适用于对应区县(自治县)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的项目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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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 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

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

”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

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五、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四条规定:“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清凉饮料费用标准按以上规定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用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 005〕28号)废止。

六、关于烤火费的问题
烤火费属于福利范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执行。

七、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问题
(一)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适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的适用范围执行,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二)对企业职工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按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

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城区的合资、外资企业,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外地在渝的企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不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企业(中央直属企业除外)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执行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每月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 4〕489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工作日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上述处理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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