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非煤矿山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实施方案 -
XXXX建设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xx有限公司二Oxx年x月前言为深入贯彻2016年1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安委办【2016】 3号、《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科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编制此报告。
双重预防机制的实施以安全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为基础,以隐患排查和治理为手段,把风险控制挺在隐患前面,从源头系统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并通过隐患排查,及时寻找出风险控制过程可能出现的缺失、漏洞及风险控制失效环节,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之前。
全面辨识和排查安全风险和隐患,采用科学方法进行评估与分级,建立安全风险与事故隐患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关注重大风险和重大隐患,采取工程、技术、管理等措施有效管控风险和治理隐患。
构建形成点、线、面有机结合,持续改进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智能化,切实提高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目录一、企业简介1.1企业简介1.2东沟坝分公司地理位置及自然环境1.3东沟坝分公司金矿地质1.4东沟坝分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劳动定员1.5东沟坝金矿开采方法二、工作目标2.1工作目标2.2基本原则2.3工作要求2.4基本程序三、工作依据3.1法律法规3.2标准规范3.3公司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四、工作机构4.1工作机构4.2职责分工五、教育培训六、机构风险分级管控体系6.1基本要求6.2风险源辨识6.3风险分级方法6.4危险源辨识及分级结果6.5风险分级管控原则6.6风险分级管控清单6.7安全风险分布图6.8风险公告警示6.9应急七、隐患排除治理体系7.1基本要求7.2隐患排查项目清单7.3隐患排除实施7.4隐患治理7.5隐患治理验收八、评审持续改进8.1评审8.2更新8.3沟通8.4信息化管理附件附件 1、企业营业执照附件2、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实施方案附件3、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附件4、双重预防机制培训签到表、现场照片附件5、安全风险四色分布图附件6、作业活动风险比较图附件7、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结果表附件8、重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清单附件9、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清单附件10、各岗位危险源统计表附件11、岗位风险告知卡附件12、主要设备实施清单附件13、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附件14、隐患排查治理台账一、企业简介1.1企业简介1.2公司地理位置及自然环境1.2.1地理位置1.2.2自然环境1.3东沟坝分公司金矿矿区地质1.4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及劳动定员1.4.1工作机构1.4.2劳动定员该矿共计用人,生产制度、主要岗位设置见下表:1.5公司xx矿开采方法x矿生产工艺流程图:二、工作目标2.1工作目标构建设双预防机制要实现以下工作目标(1)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和数据库;(2)制定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3)设置重大安全风险公告栏;(4)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5)绘制安全风险四色分布图;(6) 绘制作业安全风险比较图;(7) 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8) 建立隐患排査治理制度;(9) 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帐或数据库;(10) 制定重大隐患治理实施方案;(11) 建立安全风险与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系统。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式样的通知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安全⽣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炭⾏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安全⽣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和修改劳动防护⽤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和⼯作需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式样(附后),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式样适⽤于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依法接受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后,予以颁发的证书。
⼆、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统⼀样式⾃⾏印制。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资格证书新式样的通知》(安监总厅培训〔2006〕37号)同时废⽌。
附件: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式样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18⽇
备注:
最近更新:2019.06.24。
国家安全生产总局令 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宝典]
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月十三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
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令(依据80号令修改)精编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依据63号令修改\依据80号令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5
【摘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总页数】4页(P56-59)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03
【相关文献】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J], 杨栋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令(第109号) [J], 无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 [J],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 [J],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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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_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三条外部电源 (1)第四条供配电系统 (1)第二节直播系统 (2)第五条系统功能 (2)第六条信号源 (2)第七条信源接入模块 (2)第八条信源分配 (2)第九条接收单元 (2)第十条编码 (2)第十一条输出链路 (3)第十二条直播节目单 (3)第三节点播系统 (3)第十三条系统功能 (3)第十四条节目内容库管理模块 (3)第十五条内容编排与管理模块 (3)第十六条节目上下线 (3)第十七条数字版权管理 (4)第十八条迁移分发 (4)第四节轮播系统 (4)第十九条系统功能 (4)第二十条节目迁移 (4)第二十一条节目技审 (4)第二十二条编单软件 (4)第二十三条节目IP流 (5)第二十四条播控软件 (5)第五节外部接口 (5)第二十五条传输链路 (5)第二十六条数据交互及管理控制 (5)第六节 EPG系统 (5)第二十七条系统功能 (5)第二十八条系统性能 (5)第二十九条集成播控平台管理服务器 (5)第三十条EPG模板发布 (6)第三十一条EPG模板安全 (6)第三十二条EPG系统接口 (6)第三十三条边缘EPG系统 (6)第七节业务运营管理系统 (6)第三十四条系统功能 (6)第三十五条系统接口 (6)第三十六条话单服务器 (6)第三十七条第三方系统 (6)第三十八条统计分析 (7)第八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7)第三十九条灾备与应急播出系统 (7)第三章基础支撑平台 (7)第一节网络架构及设备 (7)第四十条网络架构 (7)第四十一条网络设备通用要求 (7)第四十二条核心交换机配置 (7)第四十三条核心交换机性能 (7)第四十四条协议支持 (8)第二节服务器 (8)第四十五条服务器类型 (8)第四十六条数据库服务器 (8)第四十七条关键业务应用服务器 (8)第四十八条其它服务器 (9)第三节存储 (9)第四十九条存储设备类型 (9)第五十条NAS存储服务器 (9)第五十一条磁盘阵列 (9)第四章辅助系统 (9)第一节机房环境 (9)第五十二条机房环境 (9)第五十三条消防设施 (10)第五十四条安全防范 (10)第二节播出及电力、环境监测 (10)第五十五条播出监测 (10)第五十六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0)第三节产品测试系统 (11)第五十七条系统功能 (11)第五十八条产品测试系统设计原则 (11)第五章运维及技术管理 (11)第一节运维管理 (11)第五十九条运行指标 (11)第六十条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 (11)第六十一条运维工作流程和设备操作流程 (12)第六十二条维护管理 (12)第六十三条工具、器材和备品备件管理 (13)第六十四条维护器材 (13)第六十五条代维管理 (13)第二节技术管理 (14)第六十六条试播期管理 (14)第六十七条点播节目管理 (14)第六十八条应急预案管理 (14)第六十九条重要保障期管理 (15)第七十条临时停播管理 (15)第七十一条运行变更管理 (15)第七十二条施工管理 (16)第七十三条事故管理 (16)第七十四条报表管理 (17)第七十五条技术资料管理 (17)第七十六条技术安全管理 (17)第七十七条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 (18)第七十八条安全播出风险评估 (18)第三节信息安全管理 (18)第七十九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18)第八十条信息安全管理 (19)第八十一条运行监测 (19)第八十二条安全测试 (19)第四节人员管理 (19)第八十三条岗位设置 (19)第八十四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9)第六章附则 (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IPTV集成播控平台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
监督主体: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检查方式: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
检查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生产培训 教育等情况 处理措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罚款、停产停业等处理,并对 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Part Four
案例一:某煤矿企业因违反第号令 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职责。 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和手段。 强调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性。
规定了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
范围和职责
明确了企业安 全生产主体责
任和义务
提出了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 具体措施和方
法
强调了安全生 产事故应急救 援和调查处理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 加强安全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推进科技兴安,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完善法律法规, 提高安全生产 监管的法制化
水平
加强信息化建 设,提高监管 效率和预警能
力
强化企业主体 责任,加强安 全生产培训和
教育
推进社会共治, 加强安全生产 监管的社会参
发布全国安全生 产信息,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中的 重大问题。
承担国家安全生 产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背景: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急需加强监管 目的: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意义: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提高政府监管水平 影响:有利于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Part Two
的重要性
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对象: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单位 特别规定:对于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如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需遵守更加严格的规定 监管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_20180811_102621
第80号
2015年06月17日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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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国安监总局第34号令
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月十三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
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29•【文号】安监总厅[2014]89号•【施行日期】2014.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201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科学定密、规范定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8月29日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密,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局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各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各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定密授权第六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以下统称总局)及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为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定密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9-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清单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综合办公室 全部条款 运营管理部 全部条款 所有部门 全部条款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清单
编号:AQJL-04-09 序号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法律法规编号 国务院令第549号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 劳动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 部门 发布日期 2009.1.14 2000.6.27 2001.4.9 2004.1.19 2013.1.16 2011.5.3 2006.11.27 1995.4.7 2009.5.26 2011.12.31 2015.2.26 1990.10.5 2010.5.24 实施日期 2009/5/1 2000.10.1 2001.4.9 2004.1.19 2013.1.16 2011.7.1 2007.6.1 1995.4.7 2009.5.26 2012.3.1 2015.7.1 1990.10.5 2010.7.1 类别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 培训 培训 培训 培训 适用部门 备注
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疫总局令第92号 劳部发[1995]161 号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疫总局令第115号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号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号
《非煤矿山安全风险点查找、安全风险研判指导手册(指南)》
【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1.1.3第四款。
5)井巷分道口未按规定设置路标。
2.保安矿柱的设置与管理
保安矿柱的留设;
查设计、图纸结合现场抽查。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
1)未按规定留设或开采保安矿柱;
参见【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3.2.2。
10)专用人车未按规定设置顶棚和断绳保护器;
运送人员的斜井的声光信号装置;
查阅技术资料结合现场检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参见【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3.2.3。
11)运送人员的斜井未按规定设置声光信号装置。
斜井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或挡车栏;
反风试验记录;
查阅记录。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4.3.3第二款。
6)未按规定进行反风试验;
主通风机房的仪表设置使用;
查阅技术资料结合现场抽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4.3.4。
7)主通风机房未按规定设置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仪表;
带式输送机的保护、联锁装置等;
检查技术资料结合现场抽查。
【法律】《安全生1.16第八项。
3)带式输送机装料点和卸料点未按规定设置保护装置或保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
运送的材料和设备;
现场抽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地面塌陷、裂缝区周围未设截水沟或挡水围堤;
地表钻孔及废弃井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令经国家局7令修改后版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令经国家局7令修改后版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本办法修改后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编写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常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年12月27日施行)(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施行)(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施行)(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施行)(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2011年1月1日施行)(1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施行)(1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施行)(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13)《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国家安监局,发改投资[2003]1346号)(1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发改委令第9号,2011年版,2011年6月1日施行)(1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2004年5月17日施行)(即将实施的新版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1年12月1日施行)(1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06年3月1日施行)(1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8号令,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18)《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2006]124号)(1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原化工部第10号令,1994年10月8日施行)(2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0年7月1日施行)(2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2002]第35号令,2002年11月15日施行)(23)《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4-2009)(2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令,2005年7月1日施行)(找不到此《办法》,和下面的是同一个文号)(2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2005年7月1日施行;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年7月1日施行)(2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准则》(DB32/1253-2009)(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9年3月18日实施)(27)《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第6号令,1990年4月10日施行)(28)《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0]16号,1990年6月1日施行)(已废止,见安监总政法〔2010〕135号)(29)《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部发[1995]56号,1995年1月22日施行)(30)《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1996]140号,1996年7月1日施行)(31)《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D0001-2009)(32)《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06)(3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6月1日施行)(34)《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1997年1月1日施行)(35)《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3]356号,1994年5月1日施行)(36)《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劳人护[1987]36号)(37)《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269号,1999年12月29日施行)(38)《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39)《江苏省消防条例》(2011年5月1日施行)(40)《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2004年5月1日施行)(41)《江苏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苏安监[2007]196号)(42)《江苏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导则》(2006年5月15日施行)(43)《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苏安办[2006]56号,2006年7月21日施行)(4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6月1日施行)(45)《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安监[2006]161号)(46)《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通知》(苏安监[2001]3号,2001年2月7日施行)(47)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安监[2006]177号)(48)《江苏省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江苏省环保厅,20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4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安监总危化[2007]225号)(50)《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5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52)《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苏安监[2008]209号)(53)《关于规范化工企业自动控制技术改造工作的意见》(苏安监[2009]109号)(54)《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55)《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苏安[2010]11号)(56)《连云港市中小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试用版)(5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58)《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的通知》(苏安办[2010]34号)(5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2006]第3号)(60)《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2007]第16号)(61)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二、主要技术规范和标准(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3)《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1993(4)《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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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4号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
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
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