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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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服务水平,保证用药安全、有效,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药学服务是指零售药品零售企业
为消费者提供的专业化指导性服务,主要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药物,提供与药物使用相关的信息,保障药物在使用过程中安全、合理。
第三条从事药学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
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
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实施药学服务细则。
药学服务管理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
药师在岗,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提供的药学服务应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具备必要的药学服务硬
件条件,至少包括相对独立的药学服务咨询台或咨询区,备
有药学工具书及资料,鼓励开发使用药学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要为特定的患者建立药历,及时跟踪用药信息,提供合理用药的指导,并对其隐私严格保密。
第八条鼓励药品零售企业主动为社区、街道、乡村、机关、学校、企业、家庭开展药学服务,开展合理用药的宣传,开展家庭过期药品的回收,指导和帮助市民清理家庭小药箱。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除应按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外,还应建立以下制度:(一)用药咨询与指导制度;
(二)药学信息收集制度。
药学服务内容
第十条提供药学服务的人员应在工服明显位置佩戴统一的身份标识。身份标识至少应包括佩带者姓名、岗位、单位名称、职称、本人免冠照片。
第十一条执业药师及药师是直接面向患者提供药学服务的主体,要严格按照处方调配处方药,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药学咨询服务,进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执业药师及药师在药学服务中应当做到:
(一)介绍药品知识。正确介绍药品零售企业内所经营药品的作用、用途、不良反应、配伍禁忌、注意事项、同类药品的不同特点。
(二)开展用药咨询。主动了解病情、病史、用药情况、过敏史等;熟悉常见疾病的预防知识,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及患者档案。
(三)合理推荐药品。推荐药品应符合:适宜的适应症、适宜的药物、适宜的患者、适宜的给药途径和剂量;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从药物经济学角度保护患者用药利益。
第十三条执业药师及药师应当对顾客所持的医师处方内容进行审核、调配、核对。对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或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处方,应当拒绝调剂。对于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处方和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四条执业药师及药师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将自己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身份标识、印签交于其他人或机构使用;不得在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只挂名而不现场执业;不得同意或授意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推销药品或提供药学服务。
第十五条执业药师及药师应当积极主动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各类培训,不断拓展知识面,完善和扩充药学服务专业知识,关注与执业活动相关
的法律法规的
变化,提高药学服务能力。
药学服务监督
第十六条各辖区食药监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及其药学服务行为,应将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与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
第十七条推动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能力提升,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学服务人员自律管理。积极发挥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和培训工作,提升药学服务人员药学专业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