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正文:----------------------------------------------------------------------------------------------------------------------------------------------------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三章企业的设立与管理第四章优惠待遇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7.9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80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80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4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五)市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统筹兼顾,发挥备案审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包括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以及说明;(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设定的内容事项;(四)其他有关资料。
课时作业20: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16课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选择题1.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英雄烈士保护法、关于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签署第4、5、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这表明()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立法权③全国人大常委会受国家主席的监督④国家主席拥有最高决定权A.①②B.③④C.②④D.②③答案 A解析“表决通过”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①正确。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一系列法律,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②正确。
③错误,全国人大常委会受人民的监督。
④错误,全国人大才行使最高决定权。
2.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于2018年6月29日起,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内共收到意见数超过13万条。
这表明()①公民通过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参与民主决策②公民通过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参与民主决策③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开门立法,推进立法民主化④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答案 C解析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表明公民通过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参与民主决策,同时也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开门立法,推进立法民主化,力求法律更好地体现人民意志,②③符合题意;材料没有体现公民通过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参与民主决策和人大代表的职责,①④与题意不符。
3.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在福建调研时强调,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发挥人大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为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全国人大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①搞好立法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法可依②用好监督权,促进宪法和法律有效实施③坚持开门立法,充分发挥群众主体作用④发挥权力机关作用,保障人民当家作主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答案 A解析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和监督权,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全国人大通过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可以确保国家治理各方面有法可依,促进宪法和法律有效实施,①②正确。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6年9月1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爱军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章(8件)(一)《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实施日期】2004.06.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的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中“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的规定。
七、删去第五十条。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
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8)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2【实施日期】2018.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12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及五年立法规划的编制”。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民经济质量发展目标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7.03【实施日期】2014.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民经济质量发展目标规划》的通知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驻区机构:现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民经济质量发展目标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7月3日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民经济质量发展目标规划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全面推进质量强区战略的实施,有效指导全区质量工作,提升质量总体水平,促进高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鞍山高新区国民经济质量发展目标规划。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推动实施质量强市战略为主线,以质量工作考核为契机,调动各方面质量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夯实质量发展基础,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提高全区质量总体水平,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规划期限按照健康持续发展、目标切合实际的原则,结合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本规划实施至2020年,其中至2015年为近期规划。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质量总体水平位居全市前列,质量发展成果惠及全区人民。
涌现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和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形成一批品牌形象优良、服务平台完备、质量水平一流的现代企业和产业集群。
(一)产品质量。
到2020年,基本形成食品质量安全和重点产品检测体系,食品质量和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指标全面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品质量达到全省领先水平,并有一批产品的质量水平接近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高新区领导班子成员工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高新区领导班
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机构编制
【发布部门】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9.15
【实施日期】2014.09.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高新区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
管委会各局(办)、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决定,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如下:
贾清瑞高新区党工委第一书记、管委会主任
负责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全面工作,负责审计、预决算工作。
分管审计局。
杜庆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
协助贾清瑞同志负责党工委、管委会日常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财税、区域经济、科技、工业、物价、组织人事、统计、社会维稳、综合治理、法制、宣传、统战、舆情监控、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史志等工作。
分管办公室、财政局、经发局、组织人事局、统计局、信访办、机关党委、对外宣传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
负责联系市人大开发区工委、高新区国税分局、高新区地税分局、高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分
局。
英腹生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齐大山矿业开发利用办公室主任负责齐大山矿山的开发利用、环境恢复治理、矿山征地、涉矿信访等工作。
分管鞍山市齐大山矿业开发利用办公室。
负责联系鞍钢及其矿山。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2【实施日期】2018.04.12【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12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经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审议,决定对下列六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一、《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经批准”。
三、《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将第六条中“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四、《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4)-鞍山市政府令〔2014〕18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4)正文:----------------------------------------------------------------------------------------------------------------------------------------------------鞍山市政府令〔2014〕181号201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吴忠琼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81号)一、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2件)(一)《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二)《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办发〔1991〕58号)二、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规章(1件)《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1.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2.将第五条、第七条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5.删除第十一条,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姜培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姜培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弘达席铁斌刘毅【审理法官】孙弘达席铁斌刘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培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姜培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姜培胜【当事人-公司】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红雨【代理律所】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姜培胜【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征收土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允诺合法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征收土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等事项。
本案中,姜培胜于2017年9月5日在《大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其所有的无照房、葡萄架、鱼塘等共55项财产损失的补偿金额共计为941507元,并于2017年12月7日与高新管委会签订补偿(补助)协议书,且经高新区审计局审核复查后发放补偿补助款。
故原审判决认定姜培胜承租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等均已获得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姜培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符合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_20230528141317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经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对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修改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将第四条中的“城市建设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4.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和验收预付金”。
5.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验收合格后,收回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及时返还验收预付金”。
6.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6.22•【字号】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10.06.2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一、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境;铁东区域内的烈士山公园、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区域内的孟泰公园、孟家沟、深沟寺等山地、丘陵地;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所属东山景区;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管理的地区。
”2.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3.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提取一部分;”4.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公告第6号)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公告第6号)第一篇: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公告第6号)【发布单位】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公告第6号【发布日期】2009-10-16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公告第6号)(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以及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第五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第六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三)订立假技术合同;(四)作虚假宣传;(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第七条进行技术交易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牛思娟、鞍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牛思娟、鞍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牛思娟;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牛思娟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牛思娟【当事人-公司】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隗琦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李祎舟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隗琦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李祎舟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隗琦李祎舟周红雨【代理律所】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牛思娟【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牛思娟一审中明确其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是指2017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劫持回鞍山,又将其送进看守所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调取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牛思娟一审中明确其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是指2017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劫持回鞍山,又将其送进看守所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牛思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3.01•【字号】鞍政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行政立法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市委工作要求,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实施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方案的工作部署,坚持立法为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改废并举,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增强立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加快推进鞍山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穿始终,不断增强坚持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政治自觉,在立法中严格把好政治关口,确保市委工作部署在立法工作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立法中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重要情况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二)坚持问题导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将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等重点领域急需的项目列入立法计划。
实现政府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改革于法有据。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群众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
进一步拓宽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
坚持开门立法,健全和完善地方立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积极组织开展立法协商,努力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群众利益,让立法内容更具可操作性。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高新区“五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高新区“五个鞍山”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9.17【实施日期】2014.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高新区“五个鞍山”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高新区各部门、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市创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五个鞍山”建设工作,根据市创城指挥《“五个鞍山”建设行动方案》,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鞍山高新区“五个鞍山”建设实施方案》。
现将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对照各自的相关任务内容,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2014年9月17日鞍山高新区“五个鞍山”建设实施方案建设“五个鞍山”,是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根本保证。
为贯彻落实全市创城工作大会精神,根据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方案》的总体部署,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省、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开展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积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推进诚信鞍山建设,教育引导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让全社会共享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二、主要目标促进工业、服务业、农业、基础产业、文化产业五大产业协调发展,基本形成科技含量高、产业结构优、可持续发展能力强的现代产业新体系。
强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司法诚信、社会诚信和个人诚信,逐步形成政府重公信、企业讲信誉、司法护诚信、社会同守信和个人守诚信五位一体的诚信体系。
不断深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领导干部官德建设,形成修身律己、崇德向善、礼让宽容的道德风尚,全面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高新区党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高新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组织领导及责任分工》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5.20【实施日期】2014.05.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2014年高新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组织领导及责任分工》的通知管委会各局(办)、直属各单位、驻区机构:为进一步推进高新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现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2014年高新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组织领导及责任分工》,请认真组织落实。
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2014年5月20日2014年高新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组织领导及责任分工2014年高新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总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重大决策部署,围绕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确定的全年改革、发展、稳定各项任务目标,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不懈纠正“四风”,强化效能监察,优化发展环境,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为建设高效廉洁、风清气正、和谐稳定的高新区,提供坚强的政治纪律保证。
一、工作要点(一)加强纪律检查,确保政令畅通1、加强对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2、加强对市委、市政府及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惩防体系建设3、各级党组织要切实担起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做到“一把手”负总责,班子成员“一岗双责”。
4、充分发挥纪检系统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作用,抓好责任分解和任务分工,分级签订廉政责任状,强化责任检查、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注重检查考核结果的运用。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部分工作机构重新调整的通知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部分工作机构重
新调整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构编制
【发布部门】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9.19
【实施日期】2014.09.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部分工作机构重新调整的通知
管委会各局办、直属各单位:
为适应东北二次振兴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结合高新区实际,经2014年9月11日高新区党工委研究决定,对管委会部分机构进行重新调整核定,具体如下:
一、成立管委会内设机构4个
1、成立高新区林业局,从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剥离,领导职数1正1副,核定编制3人。
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林业方针、政策,制定全区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实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管理,管理重点林区国有森林资源,监督国有林业资产;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造林绿化、矿山林地复垦、林业资源开发利用、湿地保护、森林防火、林业违法巡视上报等工作;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负责向省政府报批林地征用、占用相关手续;负责商品林
木采伐、补植的审批、上报、备案工作;争取上级有关林业配套资金和政策,并做好划拨、使用和监管。
2、成立高新区农村农业管理局,加挂高新区畜牧兽医局牌子,涉农、畜牧兽医职能从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剥离,领导职数1正1副,核定编制3人。
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各项涉农方针、政策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2.16
【实施日期】2002.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订案) 》(以下简称《条例》 ),决定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
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
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