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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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4-04-09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

第 1 条

主要通信方法 (Primar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在正常情况下航空器与其他地面电台间,在有替换通信方法存在时,首先选用之方法。

第 2 条

替换通信方法 (Alternative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一种供给相等通信情况之通信方法,以与主要方法 (Primary Means)替换使用。

第 3 条

频道 (Frequency Channel)指频谱之连续部分,适用于以特定发射方式传送者。

第 4 条

单工 (Simplex)指两电台间,同时间内只能单向通信之方式,在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中,可细分如左:

一单频道单工 (Sjngle Channel Simplex)

二双频道单工 (Double Channel Simplex)

三移位频率单工 (Offset Frequency Simplex)

第 5 条

单频道单工指两台间以同一频率频道之单工通信。

第 6 条

双频道单工 (Duble Channel Simplex)指用双频率频道以供双方各用其一之单工通信。通常视为跨频段 (Cross Band) 通信。

第 7 条

移位频率 (Off Set Frequency)单工指在两台之间向每个方向,在支配之收发频谱范围内,以允许差异之频率 (偏离中心) ,作单工通信。

第 8 条

双工 (Duplex) 指电信在两台之间,可同时由双方相对通信之方法。

第 9 条

机航通信 (Operational Control Communications) 指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Operation Agencies) 与航空器之通信,以管理飞航作业。

第 10 条

航空器在空中遇险时,应以使用中之正常频率与台北区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连络。

第 11 条

航空器在毁机失事 (CRASH)或迫降水上 (DITCHED)之后,应尽可能利用多数电台,包括定向电台、海上行动业务电台等能共同守听之频率呼救。

第 12 条

航空器向海上行动业务电台呼救时,得利用海上行动船舶诸频率中之四一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呼叫。

第 13 条

航空器所用中、高频率,如经核定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频段间者,应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动业务电台求援。

第 14 条

航空器所用中、高频率,如经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频段间者,应使用五○○千赫向海上行动业务电台求援。

第 15 条

营救地面电台所用中、高频率,如经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频段,或四○○○至二七五○○千赫频段间者,应使用A二发射,以五○○或八三六四千赫呼叫。

营救地面电台所用频率,如经核定在一六○五台二八五○千赫频段或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频段及 (或) 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频段者,应使用A三发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 (或) 二四三兆赫呼叫。

第 17 条

营救 (Survival) 无线电设备之频率应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

第 18 条

搜寻 (Search) 与救护 (Rescue) 用频率如左:

一高频 (HF) 设备之频率,为三○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千赫。

二搜救协调中心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 与执行搜救业务航空器间连络用之特别频率应视区域性之规定,自航空行动频率段中选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参与搜救任务时,正常情况下,使用指定之航路频道与台北区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联络。

第 19 条

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 (R) Service) 使用之中、高频 (HF) 段为二八五○至二二○○○千赫间频段,其使用必须遵照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法规之有关规定。

第 20 条

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三十兆赫以下频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应使用单频道单工通信,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在某区域内获得同意时,得使用移位频率单工。

(二) 航空器与海上船舶电台间通讯时或航空器与航用电台间利用航空电台间利用航空器所用无线电导助设备可以发射语言性能通信者,得使用双频道单工。

(三) 机场管制与进场管制通信,得使用单频道单工、移位频单工或双频道单工。

二移位频率单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 使用移位频率单工无线电报 (A 一) 对,航空器电台应以支配于此用途之频谱部分“中心频率(Center Frequency) ”发射,航用电台频率则应向“中心频率”之两侧移位。

(二) 使用移位频率单工时,航用电台频率移位之大小,应以左列规定予以限制:

1 其发射应限定支配频谱部份。

2 航空器电台与航用电台相互间之发射干扰应减至最低限。

3 被支配使用之频谱部分应与航空行动通信 (R) 业务频率支配计划中之频段宽相等,其中央频率两侧之极限如左表:

4 移位频率单工使用,例如附图一。

(三) 双边带频道应于其高边带全部被指配用为单边带频道后,再指配其低边带。

(备注:表、附图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八) 第 19257、19258 页)

第 21 条

航用业务所使用发射频率之容许度 (Tolerances) ,除较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规则所要求之容许度为小 (Tighter)外,应依照该规则 (日内瓦一九五九年) 附录第三号之规定。

第 22 条

计划归航 (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简写 NDB) 用频率时,应参照“建立通信系统之指导资料”,注意左列各点:

一额定涵盖 (Rated Coverage) 边界处之干扰防护。

二表示自动定向 (Automatic Direction Finder 简写 ADF)设备所用之字码。

三地理上隔离与相当额定涵盖。

单一跑道之两端,如分别装有两组仪器降落系统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时,其两个外定位台得共同一频率。

其两个内定位台于具备左列条件时亦然。

一使用之环境允许。

二每个定位台,应指配不同之识别信号。

三每个定位台不能同时发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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