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5〕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5〕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省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省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积极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信息网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信息网上录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黑人社办函[2013]1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03.04
【实施日期】2013.03.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信息网上录入有关问题的
通知
(黑人社办函〔2013〕15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证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信息网上录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录入工作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设置
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555”人员(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5周岁以上)灵
活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享受政策期限以身份证年龄为准,女性从年满45周岁、男性从年满55周岁下月开始享受补贴,女性年满50或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及特殊工种、病退等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停止享受补贴。
享受政策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人员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符的,以身份证年龄为准,按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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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3.13•【字号】黑劳社发[2006]18号•【施行日期】2006.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6]18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统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完善城镇居民和农民工的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实现社会公平和适应当前就业形式多样化的重要制度保证。
通过完善政策,科学设计城镇各类人员医疗保障的方式和标准,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城镇居民和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就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构建和谐社会,积极将城镇居民和农民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一)要将城镇职工家属、失地农民、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和农民工),逐步纳入到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二)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的基础上,区分不同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和平均医疗费支出的基本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在统一制度框架下对不同人群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20•【字号】黑政发〔2015〕30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5〕3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5〕2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就业补助资金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公平公正。
落实国家普惠性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贫困县、就业工作任务繁重地区倾斜,促进不同群体间、地区间公平就业。
——激励相容。
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先缴(垫)后补,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的积极性。
——精准效能。
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及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第五条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等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和劳动保障协理员岗前培训补贴,以及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和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
黑龙江社保的政策
黑龙江社保的政策黑龙江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社保政策是指政府在某种社会价值理念指导下,为了达成一定的社会目标期望,而制定关于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等方面的一系列方略、法令、办法、条例的总和,它们旨在对个人与群体生命周期内的生活风险进行干预,并提供社会安全支持。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一篇关于社保政策最新消息的*,欢迎大家阅读!黑龙江社保个人账户缴费比例是多少,黑龙江社保缴纳基数,黑龙江单位社保缴纳比例,企业公司缴费基数。
黑龙江省灵活就业人员自己缴纳社保:1、缴纳养老保险只能选择省社平工资的60%或100%两档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20%按月缴纳黑龙江去年社平工资为24376元,月社平工资2031.33元,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额为2031.33*20%=406.27元/月(按100%档次),或2031.33*60%*20%=243.76元/月(按60%档次)2、医保的缴费基数为当地社平工资(医保还没有全省统筹)的100%以哈尔滨为例,医保个人缴纳比例为9.5%、6.5%、5%、2.5%四个档次去年社平工资为2438.42元/月。
如按9.5%比例缴纳,每月缴费额为2438.42*9.5%+5(大额医疗救助)=236.65元有工作单位,由单位缴纳社保:1、养老保险:个人缴纳8%,单位缴纳22%。
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如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社平的60%,以上年社平60%为缴费基数;如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社平的300%,以上年社平300%为缴费基数。
2、医疗保险:个人缴纳2%,单位缴纳7.5%,大额医疗救助个人和单位各缴纳2.5元。
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如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社平的100%(2438.42元),以上年社平100%为缴费基数。
每年交的钱都算个人账户吗,肯定不是,因为社保是按统筹管理,只有个人缴纳的8%计入个人账户,其余的做为统筹划入养老保险基金。
中间停交补交可以吗?可以,只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不交养老保险。
《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 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 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 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 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 龄为准)。
四 公益性岗位补贴
3、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需的材料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 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证 明
《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3 补贴标准
补贴标准按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补贴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最 长不超过5年。
三 社会保险补贴
(3)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 毕业生个人应缴纳部分)。对接收“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 等项目人员的单位,按其为项目人员在服务期内(不含续聘期) 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鼓励各地公共就业创业服 务机构开办“创业公益课 堂”,面向全社会开展有 市场需求并与当地产业发 展方向相适应的创业培训 或讲座,所需资金在同级 财政安排的就业资金中支 付。
给予授课教师 每课时最高不
超过500元
每场培训 人数不能 少于50人
一 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
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所需的材料
(1)符合条件人员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所需的材料
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或税务发票等
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技能鉴定补贴的,还应提供代为申请协议。经人社 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培训机构 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三
社会保险补贴
三 社会保险补贴
1、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对象
享受职业培训补 贴的对象为符合 《就业促进法》 规定的就业困难 人员和高校毕业 生。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文件汇编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文件汇编养老保险是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黑龙江省一直高度重视养老保险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养老权益。
以下是对黑龙江省部分养老保险文件的汇编及解读。
一、《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计算等重要内容。
在覆盖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
缴费标准方面,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的确定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障缴费的公平合理。
待遇计算则根据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二、《黑龙江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进一步完善了黑龙江省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强调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将更多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保障体系。
同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在养老金调整机制上,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合理地调整养老金待遇,以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
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黑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此办法旨在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
明确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缴费标准和补贴政策。
缴费标准分为多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合适的档次缴费,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
待遇领取条件包括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等。
对于特殊困难群体,还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随着改革的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也进行了重大变革。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12.08•【字号】黑民规〔2021〕1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6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已经省民政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未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执行,确认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六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具有我省户籍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其中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城镇建设工程,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
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20至30平方米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小区按每百户15至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政府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足养老设施。
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
探索研究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尊重居民意愿,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公共场所无障碍、适老化和消防设施改造,引导老年人家庭实施住宅及家具设施适老化改造。
二、发展多种模式的城市社区养老服务。
加快完成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储备建设社区类普惠养老项目,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骨干网,在中心城区构建“15分钟养老服务圈”。
总结完善“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突出枢纽型社区养老综合体建设,扶持培养一批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到2022年,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劳社发[2006]9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6.12.18【实施日期】2006.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黑劳社发[2006]96号)各市(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深入贯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精神,加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落实力度,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现将《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有效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社〔2006〕12号)要求,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作,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二)持有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发放的《灵活就业证明》,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一年以上灵活就业协议的;异地实现灵活就业人员的《灵活就业证明》由灵活就业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发放。
(三)社保关系在所属辖区内,已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条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4050”(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60%计算;其他人员按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15%计算。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政策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省级统筹平稳运行。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大事,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要组织劳动保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地税 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 加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优先足额安排资金,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政策情况 进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项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做好企业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 缴费申报、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及基金管理运营、职工退休待遇审核、业务稽核、基本养老金发放、 社会化管理服务等经办工作,及时准确地为地税部门提供基金征缴计划,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一、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范围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五七工”、“家 属工”等人员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范围: (一)本通知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在我省城 镇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 (四)2009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以上。
二、缴费方式及基本养老金标准 鉴于这部分人员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须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纳入基本 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考虑到该群体身份和年龄等方面因素,按以下标 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09年7月1日前 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10000元标准缴纳;75周岁以下人员在 10000元的基础上,按与75周岁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增加1500元的标准缴纳。 【说明: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实行个人补缴费用、财 政和企业补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共同分担的办法。补缴费用 个人承担80%,政府补助20%。补助后仍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的 70%还可向当地工商银行贷款。这笔贷款由银行在今后发放养老金中 按月按比例扣除。以60周岁人员为例,缴费标准是32500元,政府补助 为32500×20%=6500元,可向银行贷款为(32500-6500) ×70%=18200元,个人实交只有32500-18200-6500=7800元。】 按以上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413元/月 (含45元/月御寒津贴)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核定 的基本养老金标准随今后全省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而调 整,其中普遍调整部分按同一标准定额调整,特殊调整部分按以后国 家及省相关政策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黑财规〔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11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财规审〔2018〕10号文件同步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6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监督与绩效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部分县(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任务目标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009年试点面达到全省县(市、区)总数的10%左右,参保人数占全省农村居民总人口的10%以上。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年扩大试点范围,早日实现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试点县(市、区)行政辖区内具有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试点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标准不得超过1000元,参保人按年度自选档次一次缴费,至60周岁止。
黑龙江09就使业专项资金用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就使用专项资金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黑财社[2009]14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8]89号),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第一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对符合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按规定据实贴息,资金单独下达,各地不能在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中支出。
第二条具有享受补贴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是在具有享受补贴资格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人员,可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或者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固定工作场所和必备的办公设施、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职业培训机构必须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设立或认定,具有固定的培训(实训)场地、必要的实验实训设备、专兼职教师(技师)队伍。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进行机构改革的为劳动保障部门,下同)、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共同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对社会公布具有资格的机构名单,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规程第三条就业专项资金各支出项目的享受补贴人员范围、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申请程序、申请材料、具体补贴标准以及资金支付管理,按以下条款相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01•【字号】黑政办发[1998]80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80号1999年1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6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7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
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
【精品文档】黑龙江省社保政策解答(2015年最新最全)
黑龙江省社保政策解答一、中省直企业基本养老费征缴办法及相关政策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多少?答: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号)规定,我省2005年5月1日起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省级统筹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进行调整。
参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
参保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费。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2、为什么要实行养老保险费缴费申报制度?答: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申报制度是指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缴费申报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费的国家强制性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缴费申报制度的具体内容,即用人单位或参保个人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
违反法律规定,要受到相应处罚。
缴费申报制度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重要手段。
3、单位必须替职工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吗?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同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4、缴费单位上门申报有困难怎么办?答:《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时(如交通不便等),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通过邮寄申报方式代替上门申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黑人社规[2017]2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8.11
【实施日期】2017.08.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
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7]21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社保中心,绥芬河市、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发挥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稳定就业功能,促进参保人员主动提高职业技能水平,提升技能就业能力,现将《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
实。
一、高度重。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4]3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4.07.15
【实施日期】2014.07.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
标准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4〕33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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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股份制企业;(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五)军办企业;(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私营企业;(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
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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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2007年05月30日 15时23分 1496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劳动人事
“社会保险”
“补贴”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6]96号
各市(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精神,加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落实力度,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现将《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有效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社[2006]12号)要求,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作,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二)持有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发放的《灵活就业证明》,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一年以上灵活就业协议的;异地实现灵活就业人员的《灵活就业证明》由灵活就业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发放。
(三)社保关系在所属辖区内,已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条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4050“(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60%计算;其他人员按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15%计算。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税费减免等补助政策,不再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条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程序
(一)灵活就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交验本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凭证,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及时将申报申请表等材料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灵活就业人员的户籍关系和社保关系不在同地的,在其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汇总本街道《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名册》,一并报区县劳动就业部门审核。
(三)区县劳动就业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批复。
(四)财政部门在批复后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到就业局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由就业局通过社保补贴窗口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本人,同时将享受补贴人员名单告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第六条除按第五条的程序补贴外,可采取就业部门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税务征缴机构)联合办公形式,简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一是就业部门在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补贴窗口,在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保经办机构(税务征缴机构)全额缴费同时,凭缴费单据,按比例发放社会保险补贴。
二是经批准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可按补贴的差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差额缴费的同时,由就业部门按补贴额度向灵活就业人员出具社会保险补贴票据,由被补贴人签字后,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计账凭证。
财政部门据实将补贴资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账户。
第七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人员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八条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行按季审核划拨的方法进行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缴费后,按季度向就业部门提供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名单,由就业部门向财政部门申领社保补贴资金,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拨付社保补贴资金。
第九条鼓励企业(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一)对企业(单位)吸纳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与新招用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三项之和计算,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二)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安排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安排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项费用之和计算。
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满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三)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企业(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其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十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一)未按时足额给被招用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年度检验的;
(三)企业(单位)与被招用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社会保险补贴期满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要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或
劳动保障部门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省农垦、森工系统被地方其它企业招用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由企业缴费地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社会保险补贴损失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并追回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对于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和企业(单位),一经查实,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社会保险补贴,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今后不得再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宣传社会保险补贴的政策,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引导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树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带动其他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典型。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