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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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病防治以及在生产、工作中防尘、防毒、防危害的管理职责、程序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以及防尘、防毒、防危害的管理过程。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2 职责
2.1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防尘、防毒、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归口管理,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策划、实施防尘、防毒、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
2.2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策划、实施防尘、防毒、防危害设备和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2.3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劳动合同管理中贯彻职业病防治的各项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教育、培训工作。
2.4 工会负责对防尘、防毒、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2.5 各部门负责实施与本部门相关的防尘、防毒、防危害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
3 管理内容和方法
3.1 职业病防治的管理要求
3.1.1 公司高层管理者和各部门负责人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依法组织本公司、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1.2 公司应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1.3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3.1.4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各岗位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文件,并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
3.1.5 各生产现场、工作场所配置的各类设备、设施、工具、工装及其他用具等应符合职业卫生规范,工作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满足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3.1.6 各采购部门、各生产经营部门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3.1.7 对生产过程中粉尘危害因素较大的部门,应贯彻防尘综合措施八字方针,即;宣(宣传教育)、革(技术革新)、水(湿式作业)、密(对扬尘点密闭)、风(改善通风设施)、护(加强个人防护)、管(加强防尘管理)、查(经常检验防尘措施),以控制粉尘对员工健康的危害。
3.1.8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职业病防治活动所需的监测和测量,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
3.1.9 公司的各项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3.2 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的控制
3.2.1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作环境进行控制,以达到职业病防治的要求。
3.2.2 各工作场所、生产现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a)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b)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c)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d)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e)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f)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3.2.3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购进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必须附带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3.2.4 在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时,有关部门应同时采取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措施,经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使用。
3.2.5 在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时,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按Q/SZ G57.09标准规定实施职业健康安全措施的“三同时”。
3.2.5.1 新、改、扩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3.2.5.2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
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2.5.3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者强度;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
3.3 劳动合同和人力资源管理
3.3.1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各部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3.3.2 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向员工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3.3.3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按Q/SZ G57.02标准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3.3.4 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由员工所在部门承担。对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必须如实告知员工。
3.3.5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3.6 对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或有职业禁忌的员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3.3.7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4 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治
3.4.1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有关部门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对职业病危害进行公告,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监测点)设置警示标识。
3.4.2 采购主管部门及其他采购部门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按Q/SZ G57.06标准规定进行必要的控制。3.4.2.1 采购的危险化学品必须附带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3.4.2.2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4.2.3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3.4.3 各工作场所、生产现场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浓度(强度)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有关部门应采用有效的防尘、防毒、防危害设备和设施,控制粉尘、毒物、物理因素浓度(强度),防止其对员工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