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刘宝柱一、57号公告出台背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来按独立核算三个条件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实行法人所得税,即法人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法人汇总纳税。
按照目前的财政体制,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中央与地方共享,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入库地直接影响到当地财政利益,因此,法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势必对既定的利益格局产生影响。
为避免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影响到地方财政利益,保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从征管角度制定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
上述两个文件执行几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及税款分配的问题。
这个问题说穿了就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
按照财预10号文件和国税发2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50%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50%在分支机构间分摊。
对盈利主要产生在总部,分支机构相对较少的企业来讲,总机构所在地认为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偏高;对总部主要履行管理职能,而分支机构众多的企业来讲,分支机构所在地则认为总机构所在地分配比例偏高。
特别是分支机构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反映尤其强烈。
二是涉及分支机构监管方面的问题。
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格局下,分支机构缴多少税都是由总机构按三项因素分配,实际上跟分支机构的盈利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不直接挂钩。
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管好管差都一样,所以各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监管上没有抓手,存在管理弱化的问题。
三是涉及三项因素的问题。
因为总机构给分支机构分配税款是按分支机构的三项因素所占的比重来确定每个分支机构分多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04-30 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
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7.07
•【文号】国税函[2000]516号
•【施行日期】2000.07.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
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16号2000年7月7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个[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这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现明确:对个人或个人合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资金提供上述人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息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
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地税告[2014]19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9.29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通告
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告[2014]19号 2014年9月29日)
第一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过各自的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各自本级和下属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2.04
•【字号】大国税发[2004]19号
•【施行日期】2004.0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知(大国税发[2004]19号2004年2月4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113号),大连市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但在实际执行中如何界定平销返利比较困难,现将此项规定补充如下:
一、在商业企业与供货企业没有进销差价或进销差价倒挂的前提下,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均按平销行为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二、在商业企业与供货企业保持正常进销差价的前提下,对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有必然联系(如按照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计算提取等等方式)的各种返利收入、保底收入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的规定按平销行为冲减当期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没有必然联系的各项费用,如进店费、广告费、促销费、管理费、条码费等,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所称“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不必冲减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3 4
3 5
1 1 2 0 0 000 56
1 l l 0 O 5 0 0 70
氢化、 酯化或反油酸化植物油、 包括其分离品 , 脂[ 不论是否精制 , 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其他低芥子酸 菜子油( 包括其分 离品 . 但未经化学改性 ) 初榨的非低芥 子酸菜子油 ( 但未经 化学改性 ] 初榨的芥 子油[ 但未经化学 改性 ) 精制非低芥 子酸菜子油 、 芥子 油( 包括其分 离品 . 但未经 化学改性 ) 初榨亚麻 子油( 但未经化学改 性)
2 7
初榨的低芥子酸 菜子油[ 但未经化 学改性]
2 2 2 3 2 4 2 5 2 6
1l 900 4l 0 0 5 1 I 9 l 0 4 l00 5 1 1 9 0 0 4 I 0 5 9 1 1 9 0 0 4 900 5 1 1 1O 0 5 510O
为了支持资本市场 的发展 , 进~步增强资本市场的抗风险能力 。 现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 有 限 责 任公 司有 关 税 收 问题 补 充 通知 如 下 :
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 司有关税收 《 问题的通知》 财税[ 0 6 1 9号) ( 20 ]6 中规定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 入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 比例从 O. % 5 调整为 O. % 5 。 5 一 % 本通知从 2 0 。 7年 1月 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精制的玉 米油及萁分 离品( 括初榨玉米油 的分离品 , 包 但未经化学 改性] 芝麻油及其 分离品[ 不论是否 精制 , 但未经化学改性 ] 其他 固定 植物油 、 膳及其分 离品[ 不论是 否精制 . 未经化学改性 ) 但
全员合规考试试题和答案
试卷答案(要求:10月16号考试结束;测试一次性完成;及格分数为90分)一、单选题1.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___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A.5B.10C.15D.30答案: b答案要点: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除核保险等几类特殊险种外,直接保险公司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___%。
A.10B.20C.30D.50答案: b答案要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___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___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A.1,1B.1,3C.3,3D.5,3答案: d答案要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4.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___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A.可以B.应当答案: a答案要点:侵权责任法5.保险公司认为承保人身保险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A.5B.15C.20D.30答案: b答案要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6.保险集团公司对子公司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不得滥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及___的合法权益。
A.独立董事B.个人股东C.监事D.其他股东答案: d答案要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70号)中可实施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管机构是指___。
A.反洗钱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B.人民银行和中保协 C.反洗钱主管部门和中保协答案: a答案要点:《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70号)8.饮酒、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累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不得超过___%。
A.50B.55C.60D.80答案: c答案要点: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9.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多少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大国税函[2009]37号
大国税函[2009]37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讨论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2008年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以前年度结余问题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并已在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
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
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
五、关于企业会议费支出税前扣除真实性问题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六、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按税收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个人所得税指南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指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事项名称】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申请条件】1.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2.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4.扣缴义务人对个人因未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而取得的股票(权),应在延期纳税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5.建立年金计划以及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企事业单位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情况。
【设定依据】1.《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四条第四条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一条第五款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
财税1997 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号)成文日期:1997-03-1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废止,财税2009 61号)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财税2009 61号)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国发〔201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国务院
2015年5月10日
——结束——。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09-12-31 [来源]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2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为了加强对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和重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清算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未进行清算或无法取得清算所得相关信息的,以企业期末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之和,按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不得因企业存在的债权、债务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所指的“注销税务登记”,不包括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情形。
二、企业合并的管理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合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8.06•【文号】财税字[1998]55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三项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6日财税字〔1998〕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问题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大地税发[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32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人销售公建及非普通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个人销售其购入的公建,如能提供购入不动产发票的,应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发票上开具的购房金额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不能提供原购入发票的,应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受2年的购买年限限制。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9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等相关规定,个人销售其购入的非普通住房,2年内销售的,按销售该住房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2年以上(含2年)销售的,应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发票上开具的购房金额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不能提供原购入发票的,应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下发文件规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三、个人销售继承的房屋征收营业税问题1、个人办理房屋继承时,能够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不征收营业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券投资基金税收 问题的通知
【标 签】证券投资基金税收 【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发﹝2001﹞134号 【发文日期】2001-07-04 【实施时间】2001-07-04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注释:全文失效。政策执行期限已过。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61号 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乐税来自( / )邮箱: Jiuf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