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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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实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实例

摘要改革开放至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在不断改革更新。

文章叙述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并结合交通事故实例分析了当前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方法及特殊情况下的归责问题。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发展实例分析The Principles of Imputation in Compensation of Traf-fic Accidents and Case Analysis//Liang WeiAbstract Since reform and opening-up,the principles of impu-tation in compensation of traffic accidents are updating.This paper expounds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traffic accident im-putation principles,and analyzes the imputation in special situ-ations based on the case analysis of some traffic accidents.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principle of imputation;developm-ent;case analysisAuthor's address Accident Branch of Traffic Police Detach-ment,Nanning Pubic Security Bureau,530022,Nanning,Guangxi, China1前言近几十年来,我国汽车工业飞速发展,车辆数目急剧增加,交通流量增大,道路的承载能力和车辆比例严重失调,再加上交通配套设施、管理手段不成熟等原因,交通事故发生频繁,由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增加,已成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

典型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及分析20个

典型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及分析20个

典型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及分析20个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内容是本站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交通事故案例,欢迎参考!典型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及分析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出了车祸谁赔?【案情概要】2016年8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肇事司机朱某、保险公司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

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借车给没有驾照的朋友开,发生事故,车主要赔吗?【案情概要】2016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

在西双湖北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

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哪些由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私家车的数量激增,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也越来越多,那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哪些?接下来跟店铺⼩编⼀起来学习⼀下吧。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哪些案例 1案例提⽰:受害⼈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即使⾼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如果车辆修复使⽤对受害⼈更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概要:xx年x⽉x⽇,xx驾驶⼤货车与xx驾驶的⼩客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责。

xx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xx元,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xx承担上述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xx所有的⼩轿车在xx年x⽉x⽇的评估价值为⼈民币xx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xx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且修复使⽤在经济上对xx更具合理性,xx选择将车辆送⾄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出于对交通事故中⽆责任⽅当事⼈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法律的⾓度考虑,xx维修车辆所⽀出的费⽤虽然⾼于车辆在评估基准⽇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案例 2案例提⽰:在多车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责机动车⼀⽅与有责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责任。

案情概要:xx年x⽉xx⽇,xx所驾驶⼩客车与xx驾驶的⼩客车追尾,导致xx追尾xx驾驶的⼩客车,造成xx受伤。

经交通部门认定,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xx起诉⾄法院要求xx、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均⽆责任。

对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xx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xx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宋雪、刘振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雪、刘振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雪、刘振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0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艳张颖于长江【审理法官】金艳张颖于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雪;刘振锋;刘元龙【当事人】宋雪刘振锋刘元龙【当事人-个人】宋雪刘振锋刘元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雪【被告】刘振锋;刘元龙【本院观点】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车辆被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碰撞导致损害,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

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是租车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中无关于被上诉人同意其租赁每天400元车辆的内容,上诉人对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租车,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是在以为保险公司能够给予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予以同意,不代表其知道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每天400元的租车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对租赁车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出租车、租赁车辆等多种方式,租赁车辆较其他方式相比明显更具便利性,上诉人在选择更为便利的替代性工具的同时,也应根据日常的实际通行需求,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本原则,适当考虑对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而上诉人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假39天,租赁车辆用于其男朋友做生意、办事、去医院等使用,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租赁车辆的52天时间里,与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驾驶车辆每天上下班来回50公里以及其他亲属使用车辆时相比,日常使用车辆的需求和行驶路程均应有所减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案情如下: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等127885元;2、请求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某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2020年9⽉17⽇,王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华县西三环由东向西⾏驶转弯时,与东西⾏驶的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张某在该事故中⽆责任。

事故发⽣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周⼝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颈闭合性⾻折。

2、左⼿⼩指离断伤,住院治疗58天。

经查,事故车辆豫PVxx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双⽅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异议,对被某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异议。

1、关于医疗费,原告患有脑梗、肺部疾病等其他基础性疾病,⼀般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医保⽤药。

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000元,该项费⽤应当予以扣除。

2、住院伙⾷补助⽆异议,误⼯费有异议,由于原告年龄已经达到75岁,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其主张的误⼯费不合适。

针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式⽆异议,但计算时间明显偏长,根据《⼈⾝损失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般不超过120天、90天、100天为宜。

3、伤残赔偿⾦,原告已75岁,应当计算为5年,交通费⽆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不属于某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属于某保险理赔范围。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董怀玉、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怀玉、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怀玉、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怀玉;孙勇【当事人】董怀玉孙勇【当事人-个人】董怀玉孙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怀玉【被告】孙勇【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孙勇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盖有“李沧区小刘电动摩托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服务名称及具体金额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勇的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

本案二审中,孙勇提交证据证明其2020年5、6、7、8月份工资分别为7045元、8203元、9158元、10173.72元,每月平均工资高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每月4540.33元(54484元÷12)。

董怀玉关于不应支持孙勇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勇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孙勇举证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案事故损坏,支出维修费721元。

董怀玉同意赔偿该维修费支出。

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怀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福林、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福林、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福林、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净任江【审理法官】范猛郭净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滕福林;张玲;高靖程;高保全【当事人】滕福林张玲高靖程高保全【当事人-个人】滕福林张玲高靖程高保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滕福林;张玲;高靖程;高保全【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责任比例。

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虽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高靖程驾驶两轮自行车与滕福林发生碰撞,造成滕福林受伤。

但是,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因无法确定事故时自行车与行人的碰撞接触部位、事故时碰撞地点、自行车速度、自行车及行人的运动方向,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滕福林主张的高靖程转移自行车破坏现场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故一审法院认定滕福林及高靖程均未能尽到加强瞭望、保证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双方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和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和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

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

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

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

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

事故原因无法认定 法院判决双方各担一半责任

事故原因无法认定 法院判决双方各担一半责任

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法院判决双方各担一半责任在现场证据无法认定事故真相的情况下,酒后驾车的一方是否要为事故中的伤者多承担赔偿责任?近日,环翠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案件,判决事故中的两辆机动车驾驶人对伤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03年2月,陈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经区齐鲁大道凤林红绿灯处时,与刘在现场证据无法认定事故真相的情况下,酒后驾车的一方是否要为事故中的伤者多承担赔偿责任?近日,环翠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案件,判决事故中的两辆机动车驾驶人对伤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03年2月,陈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经区齐鲁大道凤林红绿灯处时,与刘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

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事实部分相互矛盾,现场所留证据又无法甄别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因此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2004年7月,伤者张某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中的两辆车的驾驶人陈某和刘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陈某和刘某连带赔偿张某医疗费,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划拨了刘某的银行存款30400元,刘某因此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今年1月,刘某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某对事故中的伤者张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且陈某是酒后驾车,因此要求确认陈某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支付由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等款项2.1万余元。

环翠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陈某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虽然陈某在事故中是酒后驾车,但刘某没有证据证实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承担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向刘某支付事故赔偿费用1.5万余元。

威海晚报。

丁某某与朱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丁某某与朱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丁某某与朱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某某;朱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唐某某【当事人】丁某某朱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唐某某【当事人-个人】丁某某朱志强唐某某【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朱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某欲证实的误工损失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丁某某主张受伤后打车上学的费用不属于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且丁某某主张去医院40次,每次10元,没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按照宁安市当地出租车费用每趟5元计算,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丁某某主张护理费5370元、皮鞋损失369元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看,并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证明丁某某的伤情需要护理以及皮鞋全部毁损,故丁某某的该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海平与朱成军、张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海平与朱成军、张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海平与朱成军、张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平【审理法官】顾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平;朱成军;张玉荣;胡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常华物流有限公司;孙平【当事人】张海平朱成军张玉荣胡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常华物流有限公司孙平【当事人-个人】张海平朱成军张玉荣胡宾孙平【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常华物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海平【被告】朱成军;张玉荣;胡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石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石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石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惠谦王睿蔡美丽【审理法官】王惠谦王睿蔡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当事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当事人-个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石磊【被告】李文华;陈佳;陈晶【本院观点】2018年7月23日,赵石磊驾车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赵石磊陈述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7月23日,赵石磊驾车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赵石磊陈述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

因赵石磊在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畅通避让直行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赵石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陈某相关损失的30%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危重,经司法鉴定致一级伤残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赵石磊主张陈某死因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赵石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57: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3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偃公交认字[2018]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赵石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周大凯、陈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大凯、陈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大凯、陈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4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大凯;陈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当事人】周大凯陈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大凯陈宝林【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警【代理律所】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大凯【被告】陈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周大凯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周大凯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陈宝林答辩称,其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宝林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问题。

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周大凯虽然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但其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陈宝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结合事故经过及过错责任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李秀贵、张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贵、张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贵、张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向平陈德林王邦跃【审理法官】车向平陈德林王邦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贵;张亚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秀贵张亚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秀贵张亚丽【当事人-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帅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帅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帅【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亚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张亚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张亚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秀贵驾驶机动车与张亚丽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李秀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贵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亚丽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酌定支付李秀贵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吕兴华、肖发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兴华、肖发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兴华、肖发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4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继红张伟彭晨【审理法官】沈继红张伟彭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兴华;肖发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吕兴华肖发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吕兴华肖发顺【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兴华【被告】肖发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

经查,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办案机关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做出(2019)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吕兴华伤残等级为5级。

被上诉人肖发顺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吕兴华精神鉴定时,因吕兴华的原因测验无法进行,该中心不能明确鉴定意见,决定终止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的鉴定,但该终止鉴定并未明确吕兴华不构成精神伤残,也未推翻信阳申城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做出(2019)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肖发顺也再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信阳申城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做出(2019)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吕兴华构成伤残等级5级。

一审认定吕兴华不构成精神伤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李继新、张运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继新、张运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继新、张运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朱志伟付文华【审理法官】崔素萍朱志伟付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继新;张运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当事人】李继新张运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继新张运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李胜利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李胜利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红超李胜利杨军【代理律所】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继新【被告】张运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一审综合事故情况确定双方对损失各承担一半,并无明显不当。

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万元,有一定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一审综合事故情况确定双方对损失各承担一半,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闯红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不当,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放弃了自身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完全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而是参考该结论酌定车辆损失为5万元,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销货清单、结算清单显示维修费用大于5万元,本院认为,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万元,有一定事实根据。

王凯、王景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凯、王景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凯、王景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凯;王景旭;冯洪生【当事人】王凯王景旭冯洪生【当事人-个人】王凯王景旭冯洪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凯;王景旭【被告】冯洪生【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冯洪生事发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冯洪生事发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

其次,上诉人一审质证时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亦未抗辩被上诉人事发前存在饮酒行为。

再次,虽然被上诉人冯洪生在二审调查时承认喝了半瓶啤酒,但因公安机关未对冯洪生进行酒精测试,无法判断其在事发时的酒精含量以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影响。

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发前的饮酒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影响、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

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未抗辩系机动车,其上诉主张系机动车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二轮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均平、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均平、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均平、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1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友才张应利张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均平;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当事人】王均平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均平张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明王凡【代理律所】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均平【被告】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存在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与王均平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情形,依法应由王均平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及一审判决认定张进的车辆损失和租车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47:34王均平、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11民终10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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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
责任案例
本文由上海交通事故赔偿网提供/shanghai/
【案情】
2008年8月29日,张先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朗山路六号路口时与井先生驾驶的粤B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先生多处骨折,后张先生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9月20日出院。

2009年9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进过现场勘查,仍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

据此,井先生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多次拒绝向张先生赔偿,无奈之下,张先生将井先生和承保井先生驾驶的粤BX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告上法庭,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井先生、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认为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井先生驾驶的粤BXXXXX号轿车与原告张先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无法查清是因那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机动车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根据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而应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据此,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

事故责任的无法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主体与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

如果是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过错原则划分赔偿责任。

即由过错方承担赔偿
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如果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划分赔偿责任。

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时,根据机动车的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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