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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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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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
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函﹝2002﹞71号
【发文日期】2002-03-25
【实施时间】2002-03-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函[2002]2号)及《关于印发<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辽国税发[2001]107号)精神,一并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标 签】外国公司,外国公司船舶,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营业税证【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2﹞160号【发文日期】2002-02-20【实施时间】2002-02-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第三条的规定,现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式样印发给你局,请据此式样及有关规定印制。

本表自2002年3月1日起使用。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中国取得所得申请享受协定免征所得税待遇时填报。

二、本表由申请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填写,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人保存;一份作为对外支付运费的免税凭证,交主管外汇管理部门;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公司名称填写公司的全称;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四、本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负责该项审批业务的县(市)级税务机关加盖本级公章。

五、本表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Instructions 1.The certification is applicable to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who receive incomefrom the 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 China and claim for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emption benefit of tax treaties in accordance with Circular forStrengthening the Tax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s on Shipping Income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2.The certification is to be filled out in triplicate by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claiming for the tax treaty benefit or by their entrusted withholding agents.The first piece shall be kept with the claimant;the second one submitted to theChines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s a tax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freightfee payment;and the third kept with the Chinese tax authorities for record. 3.The item “Name of enterprise”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name of the enterprise;The items “Place of head office”,“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and “Place of registration”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address and post code in the country of claimant being a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 4.At the close of the certification,“Stamp of tax office”means official stamp at the level of the county (city)of China that is in charge of the said taxation. 5.The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filled out in Chinese or in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anguages.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税证明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中国取得所得申请享受协定免征营业税待遇时填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免税待遇,船舶运输收入【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函﹝2002﹞135号【发文日期】2002-05-14【实施时间】2002-05-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轻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税发[2001]139号文规定,按照我国同有关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家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有关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申请享受免税待遇。

办理免税证明暂按以下程序进行:1、纳税人自行或委托扣缴义务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并按证明表报送有关证明材料;2、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报省辖市国税局外税部门复核、批准,并层报总局备案。

二、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免税证明表,税务机关可根据协定是否有效等情况进行重新审查。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三、各地按照总局下发的表式样尽快印制《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备纳税人填报使用。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表》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2]107号

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办理免税待遇(一)免税待遇适用对象《通知》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可以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的”,是指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附后),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

(二)免税办理程序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通知》第四条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待遇,不论经营航线多少,均采取一站审核程序,具体办法为:1.申请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其办理免税证明的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

扣缴义务人代理纳税人办理免税事宜的,还需同时提交由纳税人出具的委托书。

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免税证明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当认真审核《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其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上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12月31日印发校对: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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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总局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下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

实施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地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第59号
1998年3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就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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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务审计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务审计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务审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4.10•【字号】苏国税函[2002]137号•【施行日期】200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务审计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函[2002]137号2002年4月10日)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涉外税务审计中全面推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1]2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经过全省外税干部的努力,2001年涉外税务审计工作跃上新台阶。

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定的审计程序和要求,全省审计企业255户,被审计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3545955万元,占当年被税务机关纳入审计和检查计划企业销售(营业)收入额的74.7%,调整应纳税所得额15784万元,查补所得税款1682万元,查补增值税款1888万元,罚款137万元,滞纳金13万元,其中南京市审计企业70户,企业总销售(营业)收入额992843万元;无锡市审计企业30户,企业总销售(营业)收入额665400万元;苏州市审计企业23户,企业总销售(营业)收入额591842万元;徐州市审计企业32户,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24500万元。

2001年我省结合以往年度涉外税务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对《规程》重新组合、排列,开发了富有特色的三个版本:结合中小型企业特点的《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简化版)》;解决大中型企业财务数据量大,审计时间过长问题的《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科技版)》;针对各种跨国交易、承包工程、向境外支付各种款项等所涉及的国际税收事项特点的《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特色版)》,较好地完成了总局下达的审计任务。

但涉外税务审计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外商投资企业自觉纳税意识不强、对审计人员的工作配合不够;审计中缺乏可供对照和比较的数据,特别是来自公共部门的信息、行业指标体系在税务部门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有意识的采集、归类、分析;涉外税务审计人员的实际操作水平与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涉外税务审计人员素质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1994.12.08 1995.01.20 1995.01.20 1995.01.23 1995.02.07 1995.02.11 1995.02.11 1995.02.12 1995.03.28 1995.04.13 1995.04.26 1995.06.06 1995.06.16 1995.06.19 1995.0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的通知和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的通知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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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的通 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 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的 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牧业救灾柴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

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企业支付境外佣金涉税问题及征管建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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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企业支付境外佣金涉税问题及征管建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积极地开拓国外市场和出口业务。

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境外企业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按照国际惯例,我国企业需要向这些外国公司支付外汇佣金。

随着出口增长,对外付佣额也快速地增长,本文着重对企业对外支付佣金所涉及的税收问题作剖析,提出相关的税收征管建议。

一、佣金的概念和种类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的解释和说明规定,佣金、回扣是指买卖双方或出口商与中间商商定的、由出口商从所收入的货款中向进口商或中间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额的行为。

在现实的贸易中根据不同的特征,佣金可以大致分为证券交易佣金、销售佣金及国际贸易中的佣金三种,证券交易佣金和销售佣金的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比较完善,并且执行上也比较到位,所以我们重点讨论的是国际贸易中的佣金及相关的问题。

外贸进出口公司或进外公司,在代理进出口业务时,通常由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代理佣金比率,而对外报价时,佣金率不明示在价格中,这种佣金称之为暗佣。

如果在价格条款中,明确表示佣金多少,称为明佣。

故此在对外贸易中,更多的表现在出口企业向国外中间商的报价中,凡在合同或信用证上标明的为明佣、明扣,否则为暗佣、暗扣。

二、对外支付佣金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1、支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由于佣金属于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需要国税部门出具对外支付证明,不能及时进行税收监控管理,因此少数企业将支付境外的诸如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利息、担保费等款项以佣金的名义支付,产生了涉税风险。

因。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
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苏地税发[2002]1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10.17
【实施日期】2002.1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
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2]161号2002年10月17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县支局,各省级外汇指定银行、南京市商业银行、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比利时联合银行南京分行:
现将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
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培训会议精神,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为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二、免税办理程序的补充规定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2011修订)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2011修订)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2011修订)
【法规类别】船舶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1996年9月18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
的承运人为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问题,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中标货物【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发﹝1999﹞15号【发文日期】1999-01-07【实施时间】1998-12-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增值税 20066220027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方可向当地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提出免税或出口退税申请。

二、中标企业免税或退(免)税申请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1998]408号)的要求进行申报与核销、审理。

三、中标企业出口免税资料的审核、审批应由省辖市涉外税收管理机关负责,新三资企业退(免)税资料由省辖市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季送同级进出口退税机关审批退库。

四、中标企业需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1、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2、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3、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4、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五、“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发放的贷款。

“其他国内招标组织”指经有权部门认可的国内招标组织。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东丽酒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东丽酒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标 签】取得的贷款利息,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免征预提所得税【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函﹝2003﹞1057号【发文日期】2003-09-13【实施时间】2003-09-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64号)、《关于日本协力银行从东丽合成纤维(南通)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71号)、《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从南通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67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分别于1996年11月与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签署了贷款协议,贷款金额1200万美元;于1998年11月与东丽合成纤维(南通)有限公司签署了贷款协议,贷款金额7600万美元;于1997年3月与南通远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贷款协议,贷款金额9500万美元,南通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从南通远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分立出来,并单独承担该笔贷款。

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上述三笔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第一条“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为日本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的规定,同意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上述三笔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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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免税待遇,船舶运输收入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函﹝2002﹞135号
【发文日期】2002-05-14
【实施时间】2002-05-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轻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税发[2001]139号文规定,按照我国同有关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家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有关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申请享受免税待遇。

办理免税证明暂按以下程序进行:1、纳税人自行或委托扣缴义务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并按证明表报送有关证明材料;2、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报省辖市国税局外税部门复核、批准,并层报总局备案。

二、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免税证明表,税务机关可根据协定是否有效等情况进行重新审查。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三、各地按照总局下发的表式样尽快印制《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备纳税人填报使用。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表》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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