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出台实施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新生儿的合法权益,提升医疗管理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医务人员。
三、负责部门及人员1、医疗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由医院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2、医院的妇产科、儿科、新生儿科的医务人员应当协助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和查验1、医疗机构在接到出生医学证明申请时,应当及时受理,并要求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提供完整的相关证明材料。
2、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查验工作,核对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并对新生儿的基本信息进行认真审查。
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长或法定监护人身份的查验工作,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和保管1、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作为颁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2、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对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统一编号和登记,确保证明的唯一性。
3、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在颁发后及时交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并严格告知保管要求。
4、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妥善保管,并保证证明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六、出生医学证明的查询和使用1、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好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在需要时妥善使用。
2、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对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备案登记,并建立查询系统,方便相关机构或个人进行信息查询。
3、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等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查询和调查,确保证明的真实性。
4、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如实使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改动证明内容。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情况的重要医学文件,由助产机构或者县级管理机构签发。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者县级管理机构签发,签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六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依据实际出生情况,严格审核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不得擅自变更。
如确需变更,应当由签发机构重新审核并重新签发。
第八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统一的模板和印章,确保证明的统一性和正规性。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应当实行永久保存,归档范围包括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申领材料。
第十条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使用范围使用,严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转让或者故意损毁。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应当实行信息化,建立信息校核制度,及时规范报送数据。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录入、查询、统计、分析和报告等功能,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信息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服务和监督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加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优化流程,改善态度,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3•【字号】甘卫发〔2019〕236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兰州新区卫生健康委、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广电局、医保局、妇联、残联,委属各有关单位,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健康甘肃2030”规划》落实,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出生缺陷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快构建覆盖城乡居民,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儿童健康水平,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广电局、省医保局、省妇联、省残联等部门制定了《甘肃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分工,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广播电视局甘肃省医疗保障局甘肃省妇女联合会甘肃省残疾人联合会2019年12月23日甘肃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代谢异常。
通常包括先天畸形、染色体异常、遗传代谢性疾病、功能异常。
第四条出生缺陷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全民共建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甘肃矿区卫生健康委,兰州新区卫计和食药监局,委属各有关单位,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全省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落实甘肃省“十三五”卫生与人口发展规划和《“健康甘肃2030”规划》,全面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根据《全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方案》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甘肃省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3月25日甘肃省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方案》、《甘肃省“十三五”卫生与人口发展规划》和《“健康甘肃2030”规划》要求,全面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现状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代谢异常,是导致早期流产、死胎、婴幼儿死亡和先天残疾的主要原因。
出生缺陷不仅严重影响儿童的生存和生活质量,给患儿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痛苦和经济负担,也是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原因。
甘肃省是出生缺陷高发省份,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出生缺陷防控工作。
近年来,在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支持下,我省围绕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等关键环节,制定出台出生缺陷防治相关制度文件,实施了一系列出生缺陷防治项目,着力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为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发展和健康甘肃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行)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单位盖章:填表日期:年月日附件2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表上报单位(盖章):负责人:填表人:填表日期:年月日附件3《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本附件4《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附件5《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注:1.在首次签发登记表背面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2.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
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
附件6《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
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
一、新生儿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栏可填写中文或英文。
2.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医疗机构名称”栏填写该机构名称,其他情形填写“∕”。
二、新生儿父母信息。
1.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的,其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2.“年龄”栏填写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
3.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为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
4.未提供民族信息的,“民族”栏可填写“/”。
5.“住址”栏填写其有效身份证件地址或现住址。
6.“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按照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填写。
7.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8.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甘肃省生育保健服务证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甘肃省生育保健服务证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5.04.07•【字号】甘卫指导发〔2015〕140号•【施行日期】2015.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甘肃省生育保健服务证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卫指导发〔2015〕140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人口委):为加快推进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改革,着力解决群众“办证难”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指导发﹝2015﹞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生育保健服务证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4月7日甘肃省生育保健服务证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生育保健服务证制度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多年来,这项制度在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群众计划生育权利、维护正常的生育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省人口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群众的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加快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更加注重人文关怀,更加注重利益导向,更加注重宣传引导,更加注重依法行政,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发展的迫切需要。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指导发﹝2015﹞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现就改革生育保健服务证制度提出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以优质服务为引领,以信息化为支撑,深化生育证制度改革,建立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相适应的服务管理新机制,推进计划生育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的意见-甘政办发〔2016〕17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的意见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的意见甘政办发〔2016〕17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甘发〔2016〕17号),进一步加强妇幼健康服务,切实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赋予各级政府的职责,也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基础。
目前,我省每千人口妇产科床位0.35张,每千名儿童儿科床位1.27张,每千人口产科医生0.1人,每千名儿童儿科执业(助理)医生0.51人,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据测算,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全省每年人口出生量与2015年相比将增加30%左右,现有妇幼健康服务能力难以满足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的服务需求。
产儿科急危重症识别和救治能力不足,女性的全生命周期保健、儿童的早期发展和心理保健等还处在探索起步阶段,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机制尚不健全, 2015年出生缺陷监测总发生率为150.96/万,预计每年新出生近5000名出生缺陷人口。
新的生育形势和发展需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妇幼健康服务,切实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有效提升出生人口素质和妇女儿童健康服务水平,从源头上减少疾病、残疾的发生,保障全面两孩政策顺利实施、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建立分级分工合理、服务流程科学、服务内容丰富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和较为完善的出生缺陷综合防治体系,孕产妇服务管理安全高效,妇女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得到有效控制,妇女儿童健康状况明显改善。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14.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人口委、卫生局(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计生办:为确保稳妥扎实有序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我委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联系人: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李兴祥安华元电话:************89601652014年3月27日甘肃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同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从2014年3月26日起在全省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
为确保单独两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一、对象资格条件单独两孩政策的适用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
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或合法收养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在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的,均可界定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只生育或合法收养过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原生育子女但未存活的不计算子女数,再婚夫妻再婚前原有子女数合并计算。
(三)夫妻双方或单独一方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
二、申报审批程序及办理时限(一)申报审批程序实行再生育申报审批制度,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生育条件的夫妻,必须按《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在申请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后,方可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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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出台实施近日,《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正式出台实施,下面是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日前,经过甘肃省卫计委、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联合修订完善的《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正式出台并施行。
《规定》明确,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分年度按照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出生证一人一证一号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是新生儿出生法定医学证明。
依法管理、统一制发、规范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对加强母婴保健、规范出生人口登记、确认公民身份信息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明确,《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健康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依据有关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机构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
1996年1
月1日后在本省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省卫计委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申领、发放保管、调拨鉴定、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
训、业务指导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管理工作。
按《规定》签发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制度,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分年度按照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设置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建立出入库登记、申领、签发、报废等台账记录。
出现六类情况视为无效出生证
依据《规定》,原则上新生儿监护人应在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为其取名,并按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后未正式取名的新生儿不能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
对申请人拟申报变更新生儿出生登记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规定》还明确,下列六类情况属无效《出生医学证明》:xx 年1月1日前,手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未用钢笔或炭素笔;《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
页;《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xx年1月1日后,手工签发的视为无效证件;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
严禁伪造、买卖出生证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严禁收费及变相挂靠项目收费。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和法治教育,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
未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单位和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相关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处罚。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出生证明,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出生证申领注意事项
《规定》明确,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机构内出生是指本机构住院分娩、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
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
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同时附有效
期内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不能用其他证件代替。
无法核实母亲信息的新生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特殊情形出生的新生儿(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等),如不能提供其父亲信息,母亲须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产妇姓名等信息不一致时,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父母一方或双方因死亡、离异、出走等原因放弃或暂时脱离对新生儿监护义务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填写新生儿亲生父母信息,信息不全者,由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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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确保严肃性、有效性、唯一性、准确性,《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昨日印发。
依据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后在本省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且实行一人一证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
各市、州司法局对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开展DNA亲子鉴定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省司法厅及时向全省公布具有DNA亲子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省卫生计生委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申领、发放保管、调拨鉴定、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管理工作。
签发机构必须落实证、章专人分开管理要求,严格签发流程,统一使用甘肃省网络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受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签发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制度,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分年度按照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出生医学证明空白件入库时至少要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填写入库登记本,确认无误后入库。
验收时如发现空白件有损坏或遗失,证件编号有误等特殊情况,应及时查找原因并报告管理机构。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原卫生部、公安部规定印章规格及式样统一刻制,并将印章印模式样抄送辖区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婴儿第一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为首次签发;能够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完整正页,因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为换发;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丢失出生医学证明,重新办理为补发。
首次签发要求。
原则上新生儿监护人应在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为其取名,并按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后未正式取名的新生儿不能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xx年6月1日后全省所有签发机构统一使
用甘肃省网络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包括以下情况:xx年1月1日前,手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xx年1月1日后,
手工签发的视为无效证件;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
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认真核查真伪,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
记原始凭证。
本管理规定有效期5年。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甘卫妇幼发〔xx〕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