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解释——船舶油污损害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及目的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我国目前面临着相关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的局面,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状况较为突出,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因此海事司法实践急需对诸多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解决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成包括三个层面:首先,船舶油污事故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即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替代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对因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予以补偿。
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审核批准,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监管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考虑到我国目前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了法释〔2011〕14号《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针对我国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实践,探究船舶油污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明确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当前公约体系、《美国油污法》体系及我国法律体系下船舶油污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船舶油污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在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一类特殊的类型——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研究的范畴是首要任务。
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的一些概念直接与相关法律统一口径,本文中的“船舶”与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含义相同,“油类”的含义囊括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油类和《2001燃油公约》中的含义,既包含了油轮装载的货油,也包含了船舶的燃油,性质上既包含持久性油类,也包含非持久性油类,因为从环境赔偿的角度来看,虽然各种油类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不同,但是毕竟都有损害的发生。
本文的重点将放在海洋环境及海洋环境损害这两个法律定义的阐释上,这也是需要重点予以分辨而绝非仅仅望文生义的两个概念,同时这两个概念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海洋环境与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区分通常认为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存在“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三个概念并存的现状。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中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字眼,第七条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字眼,而且整部法律也未对这三者做出明确的解释。
在法律同时使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三个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划定研究的范围。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的概念包含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
笔者也认为自然资源是构成自然环境的要素,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所描述的环境的特定部分,强调这一部分对人类的有用性;而环境则主要强调整体性和包容性,是与人类相互作用的自然因素的集合。
论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
论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隨着海上经济与海上航运业的发展,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溢油事故也越来越多。
船舶溢油事故给海洋生态环境和当地经济带来极大的危害,这就面临着损害之后的赔偿问题。
标签:船舶油污;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活动对海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其中污染最大,影响最深的莫过于船舶油污,包括溢油和排放油类,尤其是船舶溢油,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极其深远。
1 责任主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谁漏油谁赔偿’的原则,漏油船舶所有人理所当然应当成为责任主体。
根据1969CLC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没有登记的为拥有该船舶的人;船舶为国家所有而又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的,则为船舶经营人。
第3条将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排除在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外。
在1969年CLC和1992年CLC中,进一步明确而完整地进行了排除性列举,规定了六类人员不负责:租船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有关当局的指示从事救助作业的人,采取预防措施的人,上述三类人员的服务人员或代理人,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代理人或船员,引航员或其它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人,还可以出现其他的现实情况,公约不能一一列举。
这里涉及到连带责任或共同侵权的问题:既当两船或多船相撞到致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对两船或多船漏油导致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情况,则是应公约的规定。
这里要分析的负连带责任的根据——共同侵权。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一般采取共同过错说。
由于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之一或向所有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向另一方追偿。
而不可对受害人按过错比例赔偿。
因为在这里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应视为无限连带责任。
保险人或保证人:载重2000吨以上的油船必须加入保险或财务保证,这种方式将侵权人的责任份算给社会来承担,使赔偿责任社会化。
1969CLC、1992CLC、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都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第十一章__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 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 偿限额。
(二)直接诉讼
《司法解释》 第八条 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 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 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 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 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四)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 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 的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 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
(一) 强制 《 防污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 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 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所有油轮和超过1000总吨的非油轮。
(二)油类 《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 油污损害: 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 (原油、燃料油、重柴油、鲸油、润滑油); 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容易挥发的油类,轻柴油、汽油 、煤油); 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 非持久性货油?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内立法
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 范围及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 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 亮点: 把《92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及其基金的 实践国内化,明确了以往的一些争议点,尤其是将赔 偿范围明确化,细化基金的设立等。
最高人民法院油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法释〔201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船舶油污损害损害认定诉讼中的法律问题探究
船舶油污损害损害认定诉讼中的法律问题探究一、船舶油污损害的认定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因燃料或货物泄漏而造成的环境和经济损害。
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的认定,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损害程度:船舶的油污损害对环境和经济的影响程度是判定船舶责任的关键。
2. 损害时限:确认船舶油污损害的时限,及时行动以避免二次污染。
3. 环境因素:主要考虑受损环境(地面,水源,空气)的属性和对人类,动植物的可能影响。
4. 船舶状态:评价意外事故的成因以及船舶维护是否充分。
二、船舶油污损害认定的法律问题1. 管辖法院问题:一旦发生船舶油污损害,涉及管辖地区,财产归属和责任划分,往往需要法院的司法裁定。
然而,其它司法管辖区可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 损害赔偿问题:依据国内外海洋法相关条款,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要由船舶所有人和管理者承担。
船舶的物权属于不同的个体,无论是物主还是会计科目,都会对船舶的损失评估产生影响。
3. 证明责任问题:作为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可能争辩是行为人造成了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证据深入分析,查清事实。
4. 金融赔偿问题:为了满足灾害造成的巨大经济影响,需要提供富足的积累并赔偿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
三、船舶油污损害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1. 正义和公平原则:在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认定中,法律尊重正义和公平原则。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造成的环境和经济损害应该得到公平和合理的补偿,而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船舶责任制度:依据船舶责任制度,船舶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对船舶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提起诉讼时,需要提供足够证据,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权益,为环境带来更有效的保障。
3. 海洋环保法律体系:针对船舶油污损害,建立起完善的海洋环保法律体系。
海洋环保法律体系不仅关注海洋生态保护,同时重视通过司法途径,强化对油污损害的防范和处理。
4. 国际法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是国际法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国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认定和惩罚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年3号令)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规类别】民事责任【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7.03【实施日期】2008.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7月3日[2008]民四他字第2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所属的“恒冠36”轮系在我国登记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其在威海海域与中国籍“辽长渔6005”轮碰撞导致漏油发生污染,故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适用我国加入的《190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申请人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因对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向我院请示。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基金设立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不同意见。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系“恒冠36”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于2004年4川10口取得该轮的所有权。
“恒冠36”轮的船籍港为锦州港,总吨位为1998吨,载重吨3350吨,系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支流各港问成品汕运输的油轮;船舶经营人九江振兴轮船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3日办理船舶租赁登记,租赁期限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普通货船、成品油船运输、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级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点
核动力船 及核材料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运输
船舶及 有关作 业活动
倾倒废 弃物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特点
污染物
船舶海洋污染
指船舶溢漏或排放污染物。注意,有意排放的情况是另 当别论的。
货物油原油 燃料油
有毒有害物质
海洋污染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 权行为,它的侵权对象是环境,而 且由于影响广、涉及范围大,又具 有跨国性、国际性的特点,容易引 起复杂的管辖问题。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领海 和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船舶污染 损害,以及不论在何处采取的防 止或减轻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责任基础
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造成 了油污损害,除存在法定的免责 事由外,船舶所有人都要承担赔 偿责任,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赔偿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一般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赔偿
>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 (简称《1992年责任公约》)
已生效
> 《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 (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
已生效
>为解决《《2 0责0 1任年 船公舶约燃》油规污 染定损的害赔民偿事 责责 任任公限约额》不足以充分赔偿的问题 (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
已生效
>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简称《1996年有毒有害公约》)
未生效
船舶海洋污染损害赔偿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1992年责任公约》——我国已加入 《1992年基金公约》——我国仅香港地区生效 《2001年燃油公约》——我国已加入
浅谈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概述
浅谈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概述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石油消费也大幅增加,海上石油运输活动日益频繁。
海上石油运输量的大幅增长和油轮的大型化发展,使我国海域发生油污事故的概率也大幅增加。
理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各项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油污赔偿的前提。
关键词: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法律关系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述1、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念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原因有很多,如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出的压载水、洗舱水中所含的油类物质、船舶搁浅导致船体破裂、船舶碰撞等都会产生油污损害。
但其中,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是最常见,同时往往也是损害最严重的油污损害之一。
本文中所称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指的就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环境损失。
2、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属性有关于油污的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油类物质取代煤成为船舶动力来源以及海上石油运输兴盛而产生的。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由于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涉及到的是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所以将其定位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但是此侵权法律关系又不同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在立法目的上侧重了对环境因素的考量。
加之油污损害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并且它对受害方的侵害是通过污染环境进行的,因而在制定和完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时必须考虑到该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它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责任限制等方面,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制度有着很大不同。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过程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船舶碰撞关系和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
两种法律关系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不用的法律。
浅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原则
联;
船舶油污损害 , 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 中或发生 事故时 , 溢出或排放油类货物、 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 质, 如废油、 油类混合物等 , 在运油船舶或当事船舶 以外 , 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 , 包括事
()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害。
船舶造成海域油污损害的途径主要有两种 : 一 是意外事故引起 的油类溢漏 , 如运油船发生触礁引 起油类泄出; 是船舶废油排放 不当。这些都属海 -
制, 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即可成立 : 存在污染损害事 8
实 - 污染损害确系船舶溢漏或排放油类所致( b 直接
因果关 系) 。责任 的成 立并不 问损害行 为是否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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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航海 20 年第 1 06 期
理案件 的法 院或其 他主管机关 ( 在我 国是海事局 ) 提交专款, 由法院或主管机关 以保管人 的名义存入 银行; 以是提供被法 院或主管机关认 可的担保 也可 函。该项基金的数额 , 应等于船东的赔偿责任限额 , 加上从事件发生之 日起至设立基金之 日的利息。但
倍 。另一方面, 国作为世界上仅居美 国、 我 日本之后
的第三大石油进 口国, 却没有建立货主分摊油污损 害赔偿制度 , 应该说这也是造成我 国油污损 害赔偿
数额过 低 的重 要 原 因 之一 。我 国 目前 尚未加 入
(91 17 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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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约》 , 已在我国《 )但 海洋法》 6 条 中提 第 6 按(92 1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以下简称 称《 ( 19 92年油污公约) 的规定 , 如果事故是“ 由于船舶所 到要设立油污损 害赔偿基金制度 , 因而为保护油污 有人故意造成或 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充分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的目的, 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 ” 则船舶所有 人不能享受 我国要 么考虑 加入 《 , 基金公 约》 要 么通过 国内立 , 尽快建立 、 完善这一补充性赔偿机制。 责任限制。我国国内法虽未作此规定 , 司法实践 法 , 但 设立货主分摊 油污损害赔偿 的原理是基于损失 中通常也都参照该规定。一般在下列情况下 , 可视 为船舶所有人有故意或放任事故发生的心态 ( 即过 承担的社会化 , 即通过 分散风 险的途径 以达 到安定 错 )船舶所有人未 就船舶在雾 中超速航行 的习惯 经济生活的 目的。造成船 舶油污损 害的物质是石 : 而石油运输的受益人是广大石油消费者。因而 , 做法 , 对船长提出警告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 ; 船舶 油 。 所有人任命资格不 当或不能胜 任 的船员 ; 船舶所有 通过对石 油的海运进 出口公司收取分摊基金 ( 石油 的海运进出 口公司通过油价的控制将其分摊的基金 人指使船员凿穿船舶等。 3 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原则 又分散 到广大 消费 者身上 ) 而设 立 的油 污损害基 该原则指船舶所有人必须对其将来可能承担的油污 金 , 可与船东严格赔偿责任制一道形成双重赔偿机 损害赔偿责任进行 投保 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 到 制 , 得 既保证 了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补偿 , 又降低了船东 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后 , 才能从事营运。 的破产风险 , 从而达到安定经济生活的 目的。 16 年和(92 99 19 年油污公约》 都要求在缔约国登记 我国在制定油污赔偿基金法规时, 可参考< 基 载运 2O0 以上散装 油类货 物 的船舶 , 0t 必须持 有 金公约》 的相关 立法 , 确定 国家油污基金为法 人组 l =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 保证书》 。我 织 , 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其职能为 : 国< 海洋法》 6 条也规定 了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的 第 6 为国内油污受害人提供补偿性赔偿 。赔偿范围为 : 原则 , 目前还未 出台具体 的实施办法。但我 国 只是 () 1 对超过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 以上的损失进 在 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 时, 如何 确定投保或担保 行赔偿 ; 应 的数额呢?笔者认为至少应等于责任船 的最高赔偿 ( ) 由于船舶 所有人破产 、 2对 逃逸或无经济能 限额。这样 , 即使船东在油污事故发生后破产或丧 力承担的油污责任进行赔偿 ; 失偿付能力, 受害人也能得到充分的 赔偿, 也方能起 () 3对污染来 源不 明、 无法 确定责任人的油污 到设立该制度所要达 到 的 目的。 由于我 国已加 入 损害进行赔偿 ; (92年油污公 约》 那么国内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 , () 4 对船舶所有人免于赔偿 的油污损害进行赔 时, 应针对公约规定 的强制保 险的船舶 吨位下限以 l 偿。 ; } 融 下的船舶进行强制保险 , 当然在界定具体应对多少 但国家油污基金不应对战争或政府公务船造成 总吨以上船舶实施保险时 , 也应结合我 国航运业总 的油污损害进行赔偿 。这样 , 油污基金不仅在船舶 体状况而定 。此外 , 此处所说 的油污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船舶出现漏油的,会对环境造成⼀定程度的污染,造成污染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如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那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原则?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限额原则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
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什么1、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举证倒置在某些⽅⾯(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1)⾃⾝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为,⽽且该污染损害⾏为是其指控的加害⼈实施。
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提供充分的⼈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为及⾃⼰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的排污⾏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定的联系,⽽⽆需证明污染环境的⾏为与⾃⼰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2、污染加害⼈的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出台审理黼白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解释
最高法出台审理黼白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解释
李韵(整理)
【期刊名称】《海运纵览》
【年(卷),期】2011(000)007
【摘要】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2011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总页数】4页(P11-14)
【作者】李韵(整理)
【作者单位】SIMIC(上海国际海事信息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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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9-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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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13日星期三
(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
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
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条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
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第十五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第十八条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
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
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
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
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
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