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指引解析
程啸教授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程啸教授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一共22个条文,直接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条文就有13条之多。
大家都知道,中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到现在已取得很大的进展,去年的3月1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实行,今年的1月1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正式施行了,我和尹飞、常鹏翱等教授都参与了这两个文件的起草。
下面,我结合自己的一些思考,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谈一点个人粗浅的看法,请王老师和在座的各位老师进行指正。
1什么叫“登记簿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确实非常有意义,它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我们知道,《物权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是我国关于登记簿推定力的法律规定。
既然是推定力,当然就可以举证推翻。
但是,我想就这个讲一下借名登记的问题。
现在在北京买房有限购规定,外地人没有达到一定条件是不能买房的。
现外地人甲要在北京买房,他借乙的名字,双方约定甲出钱,乙来签合同,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登记簿上写乙的名字。
那么,这种情况属不属于登记簿的错误呢?真实的权利人甲能否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来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所有权呢?他究竟是提起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有的人认为应按照确认之诉,因为甲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当然有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这个房子的所有权,进而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
也有人认为,甲和被借名人乙只是合同关系,甲应该提起给付之诉,在甲具有购房资格时,要求乙协助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现在这个问题,全国法院的做法不一样。
北京的法院比较倾向于给付之诉,上海则认为应当提起确认之诉。
我认为,北京的法院做法是对的。
这种情况下,甲乙虽然有内部约定,但只是一个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就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本期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文释解一、受让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国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力,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看,这种推定力实际上是一种善意推定,但这种推定并非决定性的,对受让人而言,其在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受让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则其就应当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也就是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无法构成善意。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一图读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附解读及全文)

一图读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附解读及全文)附解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今天对此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
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
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
《物权法》实施后,就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工作规划,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有关《物权法》各编(章)内容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快了修订或起草工作进度。
为起草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9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研、召开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内容摘要
本书针对最新公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部分对司法解释22条进行了逐条解读,第二部分收编整理了物 权法解释一相关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本书对法官、律师及法务人员、社会大众等均具有较好的参考指导 作用。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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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五编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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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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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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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
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
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22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只能看登记,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物权,如果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该观点不仅为一些行政机关所坚持,司法实践中也受众颇广,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互相推诿以及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相冲突的情形,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同时,还造成当事人诉讼的盲目性,一案多诉时有发生,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厘清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对妥善化解涉不动产登记及权属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实现权利保障法治化。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为真正执行好《物权法》,本《解释》严循立法精神和目的,主要针对不动产登记、按份共有、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以期有效指导司法审判,推动《物权法》更好调整社会生活,切实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
作者|程新文辛正郁司伟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日期:【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
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
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
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之解读

三、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司法、 仲裁文书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 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 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 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 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 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 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二、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的第 三人的范围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 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 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 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抗力的含义 无对抗力:不得以其权利或者法律事实否认善 意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主张(对善意第 三人,某种权利或者法律事实视为不存在)。
。
(1)形成之诉的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不包 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 (2)强制执行中的不动产拍卖成交、以物抵 债裁定(不包括动产)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之 解读
北京大学教授 尹田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无确权效力
公法功能(土地资源保护、城 市建设规划、税收等)
不动产登记,应由法院裁判确权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 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 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 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登记基础行为的争议(民事诉讼):合同效力 (包括代理行为的效力)、合同约定的登记义 务的履行、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 登记行为的争议(行政诉讼):登记机关不作 为(迟延、拒绝等)、违法登记(程序违法、 因违反程序而导致的错误登记等)
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及解读

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2月24日,最高法发布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是《物权法》颁布后的第一个司法解释,那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包含哪些内容?下文华律小编味儿大家整理了德衡律师集团的独家逐条解读,欢迎阅读。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独家逐条解读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德衡律师说】在因不动产物权归属以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如果当事人已事先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要求撤销或作出物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诉讼的受理法院一并解决上述争议问题,并且该法院已经一并审理的,当事人再针对上述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德衡律师说】真实权利人对不动产登记内容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物权归属的民事诉讼,该条否定了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行政登记事宜的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观点,真实权利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确认之诉。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德衡律师说】不动产登记“异议期”虽然经过,但是并不影响真实权利人针对物权归属的起诉权和胜诉权。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德衡律师说】《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为了防止预告登记权利人滥用权利,本条对“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处分”行为为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行为。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导语】物权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日前我国人民法院对物权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审议并通过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以下是本店铺整理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仅供参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审议通过据人民法院网消息,2021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1〕5号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文件,它对于物权编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的解释、说明和补充。
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便读者能够全面、深刻地了解其中的内容。
一、关于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的整体概述1.1 制定背景司法解释(一)是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为了贯彻执行民法典相关规定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它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民法典正式成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内容要点司法解释(一)主要包括对民法典物权编中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该司法解释在具体适用法条时,提供了针对性的解释和说明,使得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加清晰、具体地被理解和适用。
1.3 影响与意义司法解释(一)的发布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具体指导,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的主要内容解读2.1 对不动产物权的解释与适用在司法解释(一)中,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而细致的解释,并针对具体情形给予了具体的适用。
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方面的规定,司法解释(一)对其具体含义和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的阐释,为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提供了具体指导。
2.2 对动产物权的解释与适用对于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一)同样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和说明。
在动产所有权、动产担保物权等方面,司法解释(一)为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解释,使得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2.3 对担保物权的解释与适用在担保物权方面,司法解释(一)同样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对于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权等方面的规定,司法解释(一)为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解释,使得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篇完整版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非常欢迎大家,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论坛。
最近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
我个人认为,它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该司法解释准确地把握了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意旨。
通过明确有关的规则,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物权法》。
比如,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其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权利状况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则可以推翻这个推定,这和《物权法》精神应该说是完全吻合的。
第二,应该说它填补了《物权法》的一些漏洞。
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等。
其实《物权法》制定中围绕这些问题曾经有过讨论,但是考虑到这些问题已经很详细了,而且当时案例不是太多。
所以《物权法》就把这些问题回避了,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
实际上也是为了留待以后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次司法解释也确实填补了部分空白。
第三,它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制度。
比如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一直有争议。
比如说什么是同等条件,它的适用范围等,其究竟是不是仅适用于有偿交易,这些问题,《物权法》规定得还是很不完善,这次解释把它做了一个比较好的完善。
我个人认为,这个解释总体应该说还是很成功的。
但是当然也有一些小的瑕疵。
这在我下面的讲座过程中会提出来。
1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项规则。
第一项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实际上这个问题本身关系到我们对登记的性质的认定的问题。
登记在性质上,究竟是一个民事行为还是一个行政行为。
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有争论。
《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看法。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精读之第6条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精读之第6条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交易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机动车的二手交易,市场如火如荼。
也许是为了交易的快捷,当事人之间转让机动车时往往未能及时跟进变更登记,导致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普遍存在。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则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又在特定条件下,把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之外。
何谓善意第三人说到善意第三人制度,还得提提常见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场合是无权处分,此善意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针对的是单一的一次性交易,是真实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博弈,法律通过对占有公信力信赖的保护,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失去原有物权。
善意第三人制度,虽也有善意二字,但含义迥异,此善意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即不知道权利人已经将该财产转让这一事实”。
针对的一般是一物数卖的情形,即在同一转让人的情况下,存在两笔以上的交易,有两个以上受让人的情况。
结果是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后手交易相对人。
目的是督促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以确保其所取得物权效力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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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指引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
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
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
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
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
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
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
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
的高价。
【善意取得中合理
价格的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
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
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让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
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给受让人。
本条内容为特殊动
产如何适用善意取
得。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
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
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
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
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
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
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
款规定。
本条内容为善意
取得制度适用的排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