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新修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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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72-10-20生效日期:1977-07-15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义务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生效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条规定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是海洋事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对船舶在海上避碰行动进行了规范,旨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减少事故发生。

本文将从公约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和规定、对船舶安全航行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主要内容和规定主要包括六部分:第一部分定义了一些用语和缩写词,确保统一的术语使用;第二部分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的纪律和义务,包括航行中的通信、定位和报告等;第三部分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包括正常情况下的避碰方法、特殊情况下的避碰方法和对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第四部分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第五部分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第六部分包括了附则和附件,对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提供了依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实施对船舶安全航行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公约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使船舶能够更好地预判对方的行动,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

其次,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公约规定了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使船舶能够根据自身特点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航行。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为船舶之间的沟通提供了准确的标准,提高了船舶之间的相互识别和理解能力。

最后,公约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为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制裁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公约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该公约的实施为船舶提供了一套统一的避碰规则和行动准则,为海洋事务的性质和特点提供了合理而明确的规定,有效地减少了海上碰撞事故的发生,提高了船舶安全航行的质量和水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加强对船舶避碰规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全球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平。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介绍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由联合国海
运组织(IMO)制定的一项国际法律,它旨在防止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以保护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由IMO制定,以替代原先由1877年和1889年缔结的两份国际船舶安全条约,以及1907
年和1929年缔结的两份海上法规,综合性地规范了国际海上
航行时,各种船舶之间的关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船舶的视线。

此条规定,在海上航行时,船长应尽量采取措施,使船舶的视线尽可能清晰,以便及时发现其他船舶。

二、船舶的避碰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都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减少碰撞的可能性。

船舶在避碰时,应当尊重其他船舶的权利,并确保船舶的安全。

三、船舶的通信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必须采取合理的通信措施,以确保船舶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输。

四、船舶的夜航行驶。

此条规定,船舶在夜间航行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船舶之间的视线清晰。

五、船舶的标志。

此条规定,船舶必须在船舶上安装有关标志,以确保船舶能够正确地被识别。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旨在预防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确保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并减少海上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因此,各国都必须尊重并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的安全和顺畅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份规定便是1972年颁布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和重要性。

1. 制定背景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颁布的。

国际海事组织是一个致力于维护国际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几乎覆盖了全球所有海域。

2. 规则内容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避碰原则:规定了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应该如何行驶和通行的基本原则。

- 航行规则:详细说明了不同情况下船舶应该如何遵守航行规则,如遇到对面航行的船舶、遇到交叉航行的船舶等。

- 标志和信号:规定了船舶在海上应当使用的标志和信号,以便在遇到其他船舶时能够及时做出正确的应对。

- 风险规避:强调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当始终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发生的风险来做出决策和行动。

3. 重要性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对于海上航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避碰规则明确了船舶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有利于减少船舶之间的碰撞事故,保障了船员和船舶的安全。

避碰规则提供了统一的标志和信号,有利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在海上进行协调和通行。

避碰规则强调了风险规避的重要性,使船舶在遭遇不同情况时能够始终保持警惕和注意,避免可能的事故发生。

4. 实际应用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遵守。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则,并且船员也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这些规定。

国际海事组织还定期对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海上环境和技术条件。

5. 结语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规和标准,对于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顺畅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和船员都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全称《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套规则,旨在确保各种各样的船只在海
上航行时能够避免碰撞,保障人命财产安全。

规则通过明确船只的航行权
和义务,规范了船只之间的相互避碰行为。

规则的第一部分涵盖了一系列的定义和解释,包括灯光、声音信号以
及关键概念的定义,如“航行航向”、“相对方向”等等。

通过精确的定
义和解释,可以避免因语言和理解的差异而导致的误解和错误判断。

规则的第三部分规定了特殊的船只或者特殊情况下的航行规则。

它包
括了拖船、曳船、渔船、水上飞机等特殊船只的航行规则,以及在能见度
不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的航行规则。

这些规则是为了适应各种特殊情况
下的船舶航行需求而设立的。

规则的第四部分列出了各种各样的灯光和声音信号的规定。

这些灯光
和声音信号用于在相对模糊的情况下,例如夜晚或者浓雾中,为其他船只
提供警示和信息。

另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还附录了一些附加规定,包括了船
只的光电测距仪、雷达、自动识别系统等设备的使用规定,以及对于船只
的安全建议。

总的来说,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制定对于保障海上航行的安
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界定了船只的航行权和义务,细化了航行规则,明确了灯光和声音信号的使用规范,它为保证船只之间的避碰行为提供了
重要的指导和依据。

72避碰规则

72避碰规则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2/2003 14:10:3(生效日期:1972--失效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
器。
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
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
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降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
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
有效的避碰行动, 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
一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 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
政府。
第五条
修 订 会 议
l.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
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六条
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
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
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退出
l.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
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
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一、引言
二、内容
1、法律框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了船舶驾驶者所需遵守的一系列法律,旨在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所遵守的一致准则。

根据该规则,船舶应遵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规定,并依照该公约的约定维护航行的安
全和秩序。

2、船舶警示
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船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及驾驶员
应有效地观察和理解周围环境以及船只的状况,如果船舶能够及时发出警
示信号,有利于按照国际条约,船舶减小造成事故的可能性。

3、国际货物海运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在国际货物海运中,船舶应该及时
报告所有紧急情况及危害其他船舶的信息,并及时给予另一艘船舶安全警告,防止发生撞船事故。

船舶在海上作业期间,还应保持良好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出和接收有关海域及船只信息,作出积极的措施,以确保海上安全。

4、避让非电子通信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第一章:总则
1.本公约确定普遍适用于海上航行水上航行的船舶之间的规则,旨在
避免相撞和减少责任的破坏后果。

2.对于本公约的熟悉性,每艘船舶都应该拥有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并
且应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行动,确保其处在安全的状态。

3.本公约不影响货物船或其他特殊设计的船舶的特殊规定的有效性。

第二章:避碰规则
1.驾驶员负责控制他们的船舶,使之在驶近他人船舶的时候,保证船
舶的安全。

2.船舶在执行其他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时,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行动:
(a)控制自己的船舶,把他人船舶当成尤其是在暗夜或难于观看时尤
为重要。

(b)转动及减速船舶,以获得足够的反应时间来执行肇事船舶的避碰
规则。

(c)立即执行所有必要的规则,以保证两船舶的安全。

(d)正确习惯性思维,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错误决定。

3.负责船上安全的驾驶员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行动:
(a)在设置正确的时间和距离之前,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

(b)审慎评估所有可能影响安全的关键因素,包括潮流,海浪,天气
预报,理解交通,河道环境和船舶航行行为。

(c)仔细检查所有可用的支持技术。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

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订版)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订版)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订版)目录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订版) (1)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适用范围 (1)第二条责任 (1)第三条一般定义 (2)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 (3)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3)第四条适用范围 (3)第五条了望 (3)第六条安全航速 (3)第七条碰撞危险 (4)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 (5)第九条狭水道 (6)第十条分道通航制 (7)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8)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8)第十二条帆船 (8)第十三条追越 (8)第十四条对遇局面 (9)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 (9)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 (9)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 (10)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 (10)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1)第十九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1)第三章号灯和号型 (12)第二十条适用范围 (12)第二十一条定义 (12)第二十二条号灯的能见距离 (13)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14)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 (15)第二十五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7)第二十六条渔船 (17)第二十七条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9)第二十八条限于吃水的船舶 (20)第二十九条引航船舶 (21)第三十条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21)第三十一条水上飞机 (22)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 (22)第三十二条定义 (22)第三十三条声号设备 (22)第三十四条操纵和警告信号 (22)第三十五条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24)第三十六条招引注意的信号 (25)第三十七条遇险信号 (26)第五章豁免 (26)第三十八条豁免 (26)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27)1.定义 (27)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 (27)3.号灯的水平位置和间距 (29)4.渔船、疏浚船及从事水下作业船舶的示向号灯的位置细节 (29)5.舷灯遮板 (30)6.号型 (30)7.号灯的颜色规格 (30)8.号灯的发光强度 (31)9.水平光弧 (32)10.垂向光弧 (32)11.非电气号灯的发光强度 (33)12.操纵号灯 (33)13.高速船 (33)14.认可 (34)附录二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 (34)1.通则 (34)2.拖网渔船的信号 (34)3.围网船的信号 (35)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 (35)1.号笛 (35)2.号钟和号锣 (38)3.认可 (38)附录四遇险信号 (3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与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与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与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第一章总则PARTA-GENERAL第一条适用范围Rule1 Application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These Rule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urs, rivers, leak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special rules 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any State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shapes or whistle signals for ships of war and vessels proceeding under convoy, or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shapes for fishing vessels engaged in fishing as a fleet. These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shape or whistle signals shall, so far as possible, be such that they cannot be mistaken for any light, shape or signal authorized elsewhere under these Rules.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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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 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 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 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 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 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 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 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 道通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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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 年修订版)中英对照版
第2页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 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 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 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 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 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 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a)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b)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u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 (c)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special rules 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any State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shapes or whistle signals for ships of war and vessels proceeding under convoy, or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shapes for fishing vessels engaged in fishing as a fleet. These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shapes or whistle signals shall, so far as possible, be such that they cannot be mistaken for any light, shape or signal authorized elsewhere under these Rules. (d) Traffic separation schemes may be adopted by 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e) Whenever the Government concerned shall have determined that a vessel of special construction or purpose cannot comply ful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ny of these Rules with respect to the number, position, range or arc of visibility of lights or shapes, as well as to the disposi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sound­signalling appliances, such vessel shall comply with such other provisions in regard to the number, position, range or arc of visibility of lights or shapes, as well as to the disposi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sound­signalling appliances, as her Government shall have determined to be the closest possible compliance with these Rules in respect of that vess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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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Ⅱ
1972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 年修订版)中英对照版
第1页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2001 年修订版)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三条
Rule 2 Responsibility
(a)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exonerate any vessel, or the owner, master or crew thereof, from the consequences of any neglect to comply with these Rules or of the neglect of any precaution which may be required by the ordinary, practice of seamen, or by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b) In construing and complying with these Rules due regard shall be had to all dangers of navigation and collision and to any special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limitations of the vessels involved, which max, make a departure from these Rules necessary to avoid immediate danger.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 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 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 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 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 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 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 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Rule 1 Application
(COLREGs)
The 2001 amendments*
PART A ­ GENERA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 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 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 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 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 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 本规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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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ssel.
1972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 年修订版)中英对照版
第3页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 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 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 让路的列船舶: (1) 从事敷设、维修、起捞助航标志、海底
Rule 3 General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except where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a) The word "vessel" includes every description of water craft, including non­displacement craft WIG craft and seaplanes, used or capable of being used as a means of transportation on water. (b) The term "power­driven vessel" means any vessel propelled by machinery. (c) The term "sailing vessel" means any vessel under sail provided that propelling machinery, if fitted. is not being used. (d) The term "vessel engaged in fishing" means any vessel fishing with nets, lines, trawls or other fishing apparatus which restrict manoeuvrability, but does not include a vessel fishing with trolling lines or other fishing_apparatus_which_do_not_restrict manoeuvrability. (e) The word "seaplane" includes any aircraft designed to manoeuvre on the water. (f) The term "vessel not under command" means a vessel which through som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is unable to manoeuvre as required by these Rules and is therefore unable to keep out of the way, of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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