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答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指1972年10月4日至20日,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开的修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会议上制定的国际公约。
全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为了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确立国际间普遍适用的避免船舶相互碰撞的国际公约,早在1889年于华盛顿举行的国际海事会议首次制定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其后曾于1910年、1929年、1948年,1960年、1972年五次修订。
1972年修订的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对1960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改。
修改后的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各种船舶及水上飞机在不同情况下应遵守的驾驶、航行规则和分道通航制,应显示的号灯、号型(各种形状的符号标志),应使用的声响信号,以及遇险信号等。
我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全称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国际海上交通安全的基础,旨在规范船舶在海上的行驶和交叉遇到时如何避免碰撞。
下面将详细介绍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于1972年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于1977年正式生效。
这些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于公海及与其他国家船舶相交的船只。
其目的是确保船舶能够避免碰撞,并为船舶及其船员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导。
1.规则第一条强调航行的安全原则,包括保持以安全的速度航行、保持警觉、合理使用雷达和通讯设备等。
2.规则第二条规定了在可见性受限时需要采取的措施,如使用船舶灯光和声音信号、保持安全距离等。
3.规则第五条规定了船舶遇到交叉航线时的行动,明确了船舶右手航行原则,即在有交叉船只时,船舶应该尽量向右转避碰。
4.规则第六条规定了在船舶处于狭窄水道或港口时的行动,包括给予信号通知、保持安全速度、避免横越导航航道等。
5.规则第七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弯道或转角时的行动,强调了船舶在进入视线之前必须避开的行动。
6.规则第十条规定了船舶在能见度受限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和雷达,避免过度依赖技术设备等。
7.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了船舶在风力较大时的行动,包括保持合适的航向和速度、避免船舶失控等。
8.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不确定情况时的行动,包括保持警觉、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船舶安全等。
9.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低能见度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慢速航行、防止冲撞等。
10.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船舶行驶时需要遵守的规则,如船只必须保持正常航行、让行信号的关注等。
以上只是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一些重要规定,还有其他规定包括报告船舶碰撞事故、避免驾驶过程中干扰导航等。
这些规则都为船舶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指引,帮助船舶避免碰撞,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72-10-20生效日期:1977-07-15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义务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生效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条规定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规定了海上的船舶行驶规则,旨在确保船只的安全航行,减少海上碰撞和意外事件的发生。
本文将简要介绍COLREGS规则,以及船舶在海上的行驶规则。
一、COLREGS规则
COLREGS规则共分为38条,其中包括船舶的警示信号、船只的导航灯光、船舶的航行姿态、船舶间的避让原则、危险区域的管理等内容。
此外,COLREGS还规定了船舶必须携带的设备、指定了海上交通信号和灯光,使船长和海上人员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船只的位置和行驶方向。
二、船舶在海上的行驶规则
遵守COLREGS规则对于船长和海上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下面是一些指南,帮助船员在海上遵守这些重要的规定:
1、船舶的导航灯光应该始终保持清晰明亮,以便其他船只能够清楚地看到他们。
启航前应检查各种导航设备是否运作良好。
2、船只在海上行驶时,应时刻保持警惕并保持联系,及时调整航向以避免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
3、船只行驶时遵循大海的流向和海上的气象情况。
此外,船长需要及时了解海洋气象服务的提供情况以及天气预报,以确保船只的安全。
4、当船只发现其他船只在同一区域内时,应使用合适的灯光和声响进行警示,避免相撞等危险情况。
5、船只应当遵守COLREGS规则进行避碰,主动躲避其他船只。
6、在海上遇到危险情况时,应立即识别问题并采取行动,调整航向以逃离危险区域。
总的来说,遵守COLREGS规则是船舶行驶的重要指南之一。
船长和船员应该不断提高海上安全意识,并时刻保持警惕意识,确保船只的安全运行。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是海洋事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对船舶在海上避碰行动进行了规范,旨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减少事故发生。
本文将从公约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和规定、对船舶安全航行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主要内容和规定主要包括六部分:第一部分定义了一些用语和缩写词,确保统一的术语使用;第二部分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的纪律和义务,包括航行中的通信、定位和报告等;第三部分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包括正常情况下的避碰方法、特殊情况下的避碰方法和对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第四部分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第五部分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第六部分包括了附则和附件,对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提供了依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实施对船舶安全航行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公约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使船舶能够更好地预判对方的行动,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
其次,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公约规定了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使船舶能够根据自身特点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航行。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为船舶之间的沟通提供了准确的标准,提高了船舶之间的相互识别和理解能力。
最后,公约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为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制裁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公约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该公约的实施为船舶提供了一套统一的避碰规则和行动准则,为海洋事务的性质和特点提供了合理而明确的规定,有效地减少了海上碰撞事故的发生,提高了船舶安全航行的质量和水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加强对船舶避碰规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全球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平。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由联合国海
运组织(IMO)制定的一项国际法律,它旨在防止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以保护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由IMO制定,以替代原先由1877年和1889年缔结的两份国际船舶安全条约,以及1907
年和1929年缔结的两份海上法规,综合性地规范了国际海上
航行时,各种船舶之间的关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船舶的视线。
此条规定,在海上航行时,船长应尽量采取措施,使船舶的视线尽可能清晰,以便及时发现其他船舶。
二、船舶的避碰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都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减少碰撞的可能性。
船舶在避碰时,应当尊重其他船舶的权利,并确保船舶的安全。
三、船舶的通信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必须采取合理的通信措施,以确保船舶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输。
四、船舶的夜航行驶。
此条规定,船舶在夜间航行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船舶之间的视线清晰。
五、船舶的标志。
此条规定,船舶必须在船舶上安装有关标志,以确保船舶能够正确地被识别。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旨在预防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确保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并减少海上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因此,各国都必须尊重并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的安全和顺畅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份规定便是1972年颁布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和重要性。
1. 制定背景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颁布的。
国际海事组织是一个致力于维护国际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几乎覆盖了全球所有海域。
2. 规则内容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避碰原则:规定了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应该如何行驶和通行的基本原则。
- 航行规则:详细说明了不同情况下船舶应该如何遵守航行规则,如遇到对面航行的船舶、遇到交叉航行的船舶等。
- 标志和信号:规定了船舶在海上应当使用的标志和信号,以便在遇到其他船舶时能够及时做出正确的应对。
- 风险规避:强调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当始终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发生的风险来做出决策和行动。
3. 重要性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对于海上航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避碰规则明确了船舶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有利于减少船舶之间的碰撞事故,保障了船员和船舶的安全。
避碰规则提供了统一的标志和信号,有利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在海上进行协调和通行。
避碰规则强调了风险规避的重要性,使船舶在遭遇不同情况时能够始终保持警惕和注意,避免可能的事故发生。
4. 实际应用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遵守。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则,并且船员也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这些规定。
国际海事组织还定期对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海上环境和技术条件。
5. 结语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规和标准,对于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顺畅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和船员都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器。
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
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
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降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
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
有效的避碰行动, 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
一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 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
政府。
第五条
修 订 会 议
l.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
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六条
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
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
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退出
l.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
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
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第一章:总则
1.本公约确定普遍适用于海上航行水上航行的船舶之间的规则,旨在
避免相撞和减少责任的破坏后果。
2.对于本公约的熟悉性,每艘船舶都应该拥有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并
且应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行动,确保其处在安全的状态。
3.本公约不影响货物船或其他特殊设计的船舶的特殊规定的有效性。
第二章:避碰规则
1.驾驶员负责控制他们的船舶,使之在驶近他人船舶的时候,保证船
舶的安全。
2.船舶在执行其他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时,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行动:
(a)控制自己的船舶,把他人船舶当成尤其是在暗夜或难于观看时尤
为重要。
(b)转动及减速船舶,以获得足够的反应时间来执行肇事船舶的避碰
规则。
(c)立即执行所有必要的规则,以保证两船舶的安全。
(d)正确习惯性思维,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错误决定。
3.负责船上安全的驾驶员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行动:
(a)在设置正确的时间和距离之前,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
(b)审慎评估所有可能影响安全的关键因素,包括潮流,海浪,天气
预报,理解交通,河道环境和船舶航行行为。
(c)仔细检查所有可用的支持技术。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1.定义“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
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运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但当除舷灯和尾灯之外还设有一盏桅灯或者除舷灯之外还设有第二十三条3(1)所规定的环照白灯时,则该桅灯或该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三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
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四分之三。
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8)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米处。
(9)当本规则规定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如下:①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米处;②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米处;③当装设三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一、定义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是一部国际上通用的海上避碰法规。
它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在1972年的大不列颠等海洋公
约(UNCLOS)中提出的,是全球船舶管理和减少沉船的有效手段,是实施
海上安全技术和识别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法律法规。
二、主要内容
(1)责任:《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要求船舶在行驶时施行安全操作,要遵守海洋法律,负责避免与他船发生碰撞,在其他船只受到危险时,应
采取有效措施,以帮助解除危险或减少损失。
(2)行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要求每艘船只都应遵守以下行为:
1.进行安全操作:船只在行驶时,要及时报告其所处的海域,按照规
定办理航道变更手续,避免海上多船拥挤。
2.避免碰撞:船只在出现碰撞危险时,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减少或
避免两艘船发生碰撞,以免造成人员伤亡或损坏。
3.遵守船只优先权:当任何两艘船只都可能发生碰撞时,应根据规则
中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决定应做出哪一艘船只的调整来避免碰撞。
4.保护无人船:为了保护无人船,船只应尽量避免与它们相撞,或者
采取有效措施,提醒它们行驶的方向和速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
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借鉴]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借鉴]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和颁布的一套规则,此规则是为了确保所有船只在公海上安全航行的基础。
根据该规则的要求,所有船只必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避免碰撞。
下面是COLREGS的主要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此章节规定规则的适用范围、定义、基本原则和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船只在海上遇到的一般情况
此章节规定在海上遇到的一般情况下船只应该如何采取预防措施,主要包括:遇到危险信号、正在作业的船只、渔船和小船、年轻和不稳定船只等。
第三章:根据可能发生的情况和状况采取的行动规则
此章节规定在不同的情况下船只应该采取的行动规则,主要包括:遇到其他船舶、有多艘船舶交会的情况、船只遇到雷暴等。
第四章:信号规则
此章节规定船只在不同情况下应该发出的信号,如遇到突发情况时紧急呼叫、发出航行通告等。
此章节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需要遵循的控制信号规则,如遇到特别危险的情况时发出控制信号来指示其他船只行动。
第六章:曳航和推船的规则
此章节规定在曳航和推船时双方应该遵循的规则,如避免与其他船只相撞等。
第七章:船只灯光规则
此章节规定船只在夜间应该点亮的灯光种类、位置和颜色等,以便其他船只能及时认出这艘船只的状态。
第八章:雾中航行规则
此章节规定在雾中航行时船只应该采取的行动规则,如降低航速、听取雷达信号等。
《1972年国际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合用范围1.本规那么各条合用于在公海和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全部水域中的全部船舶。
2.本规那么各条不阻挡相关主管机关为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地水道所制定的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种特别规定,应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各条。
3.本规那么各条,不如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对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许为结队从事打鱼的渔船所拟订的对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以为本规那么其余条则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行本规那么,本组织能够采用分道通航制。
5.凡经相关政府确立,某种特别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整恪守本规那么任何一条对于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的规定,就不可以不影响其特别功能时,那么应恪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方面为之另行确立的,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那么各条并难免去任何船舶或其全部人,船长或船员因为对恪守本规那么各条的任何大意,或许对船员往常做法或当时特别状况可能要求的任何警戒上的大意而产生的各样结果的责任。
2.在解说和遵行本规那么各条规准时,应合适考虑到,为防备紧急危险而须背叛本规那么各条规定的全部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别状况,此中包含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余条则还有解说外,在本规那么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许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水上船筏,包含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灵活船〞一词,指用机器推动的任何船舶。
3.“风帆〞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含装有推动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打鱼的船舶〞一词,指派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余使其操控性能遇到限制的渔具打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含使用曳绳钓或其余其实不使其操控性能遇到限制的渔具打鱼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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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且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规定.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需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未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偏离航向的能力严重的受到限制的机动船.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13.地效翼船是一多模式的船艇,其主要操作模式是利用表面效应在相当接近水面的高度飞行.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第五条了望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第六条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对所有船舶:(1)能见度情况;(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需考虑:(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切的估计.第七条碰撞危险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报警,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每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并应及早的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的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5.如需避免碰撞或需留有更多的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艘船舶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的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其它船舶安全通过.(2)如果在接近其它船舶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过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能要求的行动.(3)当两船互相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第九条狭水道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它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过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6.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的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第十条分道通航制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
但长度小于20m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尽管有本条4(1)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
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n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第十一条适用范围本节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帆船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2).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追越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对遇局面1.当两艘机动艇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的让清他船.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2.保当规定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相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第十八条船舶间的责任除第九、第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1)失去控制的船舶;(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3)从事捕鱼的船舶;(4)帆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