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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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2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2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计划、组织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和奖惩机制。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工作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考核体系。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法规类别】节能管理【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12.05.18【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5.18【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发稿时间:2006-10-15 阅读次数:1074)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第五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江苏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条例

3.4.3 监督抽测的项目和部位一般采取随机抽测和监督检查中发 现的质量隐患、缺陷重点抽测相结合的原则。抽测过程中要 求各建设责任主体做好相应的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提供必要 的安全措施。 3.4.4 监督抽测结果不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评定依据,但作为质 量监督的重要依据。质量监督人员应针对监督抽测的问题项 目,责令工程建设责任方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 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4 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监督
4.1 是否具备以下专项验收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质量控制资料已收集完整,并已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确 认; 3、对节能实物质量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 4、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4.2 验收程序和组织 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 经理和技术质量负责人(有分包的应含总包单位)及设计单 位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 天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工程资料核查意见及参加验收人员 名单形成验收通知书及《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 查记录》(附件四)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4.3 验收监督内容 4.3.1 是否符合专项验收条件。 4.3.2 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执行标准是否准确。
2.5 施工图审查机构 2.5.1 是否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 行审查。 2.5.2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 中是否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2.5.3 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单位和注册 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 2.6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6.1 是否在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检测业 务。 2.6.2 是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是否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2.6.3 是否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 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4小时内上报当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30•【字号】宁政发[2006]213号•【施行日期】200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6〕2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调动全市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快节约型城市建设,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节能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把节能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能源是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是实现“两个率先”和富民强市的基础性物质。

我市能源禀赋较差,一次能源自给率为零,同时重化工业特征明显,能源利用效率不高,2005年全市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高于全省和全国平均水平。

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能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能源供应已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因此,节约使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缓解能源供应矛盾,加快建设节约型城市,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全市必须把节能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把节能工作作为当前的紧迫任务。

“十五”期间,全市能源消耗增长速度虽然略低于经济增长速度,但能源弹性系数总体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能源利用形势不容乐观。

今年上半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虽然比去年同期下降1.8%,但与年初确定的节能降耗目标还有较大差距。

因此,当前的节能工作形势紧,任务重,压力大,全市必须把节能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切实下大力气,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明确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树立以发展促节约,以节约保发展的理念,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节约型增长方式引领发展,以节约型城市化模式引领建设,以节约型消费方式引领生活,强化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有效的激励政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市场主体节能的自觉性,努力构建节能型产业结构,建设节能型城市,推动全市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

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质量监督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节能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监督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章监督内容第七条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节能设计文件的审查;节能材料和设备的质量检查;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执行情况;工程竣工验收中的节能性能评定。

第八条对节能设计文件的审查,应重点检查设计是否符合节能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对节能材料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应确保其性能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条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执行节能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建筑的节能性能进行评定。

第四章监督程序第十二条质量监督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要求整改;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出具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监督计划应包括监督的内容、方式、频次和时间安排。

第十四条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机构应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并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应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后,监督机构应根据监督检查和整改复查情况,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南京市节能监察中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南京市节能监察中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 3.用能单位是否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 备。
的设备的
3.用 能 单 位 是 否 转让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项目
抽查主体
抽查依据
抽查内容
重 点 用 能 单 位 1、重点用能单位按时
《节能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
能 源 利 用 状 况 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
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 1.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年度能源利用状
报 告 的 内 容 不 告的情况;
市节能监察 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
备案的
况;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建设单位是否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九
设计、建设单位 使用国家明令的淘汰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
使用国家明令
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 1.设计、建设单位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的淘
的用能产品、设备和
淘汰或者不符
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 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职 工 提 供 能 源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
重点检查能源供给单位是否无偿向本单位
6
或者对能源消 费实行包费制
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 费实行包费制
市节能监察 中心
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的违法行为。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心
三条第三款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 实际能源利用状况一致。
是否相符 提供虚假信息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节能监察内容第八条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13]4号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13]4号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2013年1月24日宁委发〔2013〕4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战略布局,以绿色都市建设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实践和载体,努力将南京建设成美丽中国的标志区,如期完成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结合《中共南京市委关于坚持生态为基加强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意见》、《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绿色都市建设十大行动计划》等文件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增强节能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十一五”以来,全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坚持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节能减排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十一五”末,全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十五”末累计下降21%,COD排放量下降17.3%,SO2排放量下降 11.6%,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控制取得实质性进展。

2011年,全市加大“三高两低”企业整治力度,积极开展节能减排行动,落实各项节能措施,节能减排各项指标再上台阶。

与2010年相比,万元GDP能耗下降3.71%, COD排放量削减3.86%,SO2排放量削减6.3%,为“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顺利完成奠定了扎实基础。

尽管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节能减排总体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主要表现为:一是结构性不利因素依然突出。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南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南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南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9•【字号】宁政办发[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南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南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关于加强南京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推进建筑节能是改善建筑功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加快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建设节约型社会和落实国家能源安全战略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十一五”期间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加强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目标,加大推进力度1、建筑节能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制定政策、监督管理、产业发展、技术保障、舆论引导等方面加强综合研究,形成合力,整体推进。

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备案、销售等建设环节实行闭合管理,对城市与农村建筑、新建与既有建筑、居住与公共建筑全面推进节能。

2、我市城区(含县城)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和公共建筑应全面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DB32/478)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

农村纳入统一规划、设计的居住和公共建筑于2008年执行上述标准。

到2010年,城区10%以上新建建筑采用节能65%标准,对20%的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关于《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9.27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 2010年9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法制专业组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开展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有利于进一步促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进一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实际需求,南京市人大常委
会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

该条例针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以及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对用能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节能监测工作,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测工作。

第五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纳入节能主管部门预算。

第六条从事节能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七条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节能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节能监测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二)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执行情况;(三)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五)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应当提前10天将实施监测的时间、内容和具体要求,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能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测:(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节能监察办法》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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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办法》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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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社会信⽤体系记录。

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能⾏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处理。

第⼆⼗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

节能监察⼈员滥⽤x权、玩忽职守、徇x舞弊,有下列情形
之⼀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利⽤职务之便⾮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 2016 年 3 ⽉ 1 ⽇起施⾏。

《节能监察办法》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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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办法》全文发布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节能监察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2016年1月15日节能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机构职责第五条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节能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07
【摘要】《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

【总页数】5页(P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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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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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颁布实施座谈会召开——国内第一个节能监察政府规章今起实施 [J], 无
4.南京市人社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J],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5.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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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规章制度

节能监察规章制度

节能监察规章制度节能监察规章制度一、监察的目的和基本原则节能监察是为了保障国家节能政策得到有效实施,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消耗,倡导节能文化,鼓励各个单位和个人参与到节能工作中来。

其基本原则包括:1、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察,保障监察的法律合法性;2、突出重点领域,逐步实现全面覆盖;3、注重宣传教育,提高节能意识;4、尊重人权,保障被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5、及时公布监察结果,向社会公众汇报节能情况。

二、监察的内容和方法1、监察的内容(1)能源消耗情况:包括用能量、用能方式、能源消耗量等,可以通过检查单位的用电、用水、用气等数据进行监察。

(2)设备运行情况:涉及设备的运行状态、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

(3)制度管理情况:包括节能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4)节能效果情况:监察节能措施的实际效果,评估节能工作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

2、监察的方法(1)实地检查:对被监察对象的生产现场、办公区域、设备等进行实地检查。

(2)查阅资料:查阅被监察单位的节能规章制度、能源消耗资料等。

(3)调查访谈:通过专家座谈、员工访谈等方式,了解被监察单位的节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4)技术评估:针对某些特定的节能工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技术评估和分析。

三、监察的对象和时间1、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主要是能源消耗单位,包括工业、交通、建筑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

2、监察的时间监察可在每年定期进行,也可以针对某些特别情况进行临时监察。

具体时间由节能监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制定。

四、监察的机构和人员1、监察机构监察机构是指负责组织、实施、管理监察工作的机构。

一般包括地方节能监察中心、节能监察管理机构等。

2、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是指负责执行监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一般包括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环保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等。

五、监察的结果和处理方法1、监察结果监察结果是指通过实施监察,对被监察对象的节能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形成监察结果报告,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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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摘要:《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4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5月18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法律级别:地方法规
法规状态:制定
有效性:现行
发布日期:2012-06-01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
举报。

第十七条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
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簒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

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复查。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

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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