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 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 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 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 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 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 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 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 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 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 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 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 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发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该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生产安全和防止事故的发生。
该条例共分为九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以及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相关原则。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程序、报告内容和责任主体。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程序、调查组的组成、调查方法和调查报告的编写、提交等要求。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规定了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的程序和方式。
第五章:事故处理,规定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措施,包括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事故现场保护、损害赔偿、监管措施等。
第六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
第七章:信息报送、发布和应急通知,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送、发布和应急通知的要求。
第八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对条例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颁布,有利于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5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行政效能,保护人民群众安全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规定内容本条例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范围、要求和时间限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基本程序、调查的内容和期限,并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合理、公正的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原则和要求等。
第二章报告第四条报告范围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瞒报或者谎报。
第五条报告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和组织处置的情况。
第六条报告时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救伤员、隔离事故区域、避免事态恶化,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调查第七条调查机关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主要机关。
第八条调查程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立案查处、及时、准确、全面、公正。
第九条调查内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责任和处理意见等方面,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条调查期限对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45天;对于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60天。
第四章处理第十一条处理原则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依法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处理对于违反生产安全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令改正,并能够曝光事故情况;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经济赔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济赔偿和治安管理处罚,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规定进行明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事故责任人负责、有关单位协助、政府监管部门指导”的原则,确保事故的及时报告、彻底调查和有效处理。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法、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事故的发生和再次发生。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通报事故情况,积极协助受害人及其家属处理善后事宜。
第八条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封锁、保护和证据保全工作。
第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情况,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况,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制定调查方案,全面梳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事故记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资料,进行证据搜集和分析。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听取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预警和预防,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合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与生产安全相关的突发事件。
...第五章调查处理程序第二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启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成立由本单位相关人员及相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二)调查组应当对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追究、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形成初步调查报告;(三)初步调查报告应当进行评审和审批,由生产经营单位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四)如有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事故调查的补充调查工作;(五)经补充调查工作后,调查组应当形成最终调查报告,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延误、篡改、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调查处理信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表格2.事故现场照片...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2.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处罚措施。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及时查明原因,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严重的和长期停产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推动责任落实,形成联防联控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履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应急机制,保证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落实职责,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抢救,同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的基本情况和预防和控制措施的采取情况。
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领导责任人,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确保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最小化。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对事故现场进行封控和现场勘查,保护现场证据的完整性。
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成立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过程和责任进行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
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零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引言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提高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二、报告程序1.生产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上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2.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对事故情况和原因进行初步评估。
3.生产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三、调查程序1.调查组应由安全监管部门指派,成员包括安全专家、技术人员、相关生产单位代表等。
2.调查组应全面搜集事故发生前的相关数据、文件和证据,对目击者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察和实验。
3.调查组应按照科学、客观的原则,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深层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四、调查报告内容1.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等;–事故过程描述:详细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影响: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直接原因分析: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间接原因分析:对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深层原因分析:对事故发生的深层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建议和措施:针对事故原因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和防范措施。
2.调查报告应经过审定后,及时向相关方面进行通报。
五、调查结果应用1.调查结果应及时用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流程,纠正事故发生的隐患,提高事故防范能力。
2.对于事故责任人或单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调查结果还可以为相关科研单位提供参考和借鉴,推动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六、责任追究对于故意隐瞒、虚报或拖延报告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进行相应处罚。
七、附则1.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将有助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效能,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责任追究、及时准确、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制定救治、善后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行政地方政府和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调查工作。
第七条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生产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八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重复发生。
第九条生产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性质;(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三)事故原因和责任;(四)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十条生产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确保信息的保密性。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安排专门的调查组进行,并依法独立、公正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依法采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相关人员,并进行现场勘查。
第十三条调查组依法有权要求事故当事人、证人、鉴定机构等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收到事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并进行相关处理。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制定救治、善后和预防措施,并对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处理结果的报告和公示第十六条调查组应当对调查处理结果进行报告,并报告给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有关人员进行撰写并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破坏环境的突发事件。
第三条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机制,及时上报部门以便追求法律责任和解决安全隐患。
第四条生产安全责任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组织好事故现场,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 事故概况:事故时间、地点、事故类型等基本信息;2. 危害程度: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3. 相关责任人: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人等;4. 救援措施:事故发生后的救援措施。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遵循以下原则:1. 及时性: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展开调查;2. 公正性:调查应公正、客观,并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3. 科学性:调查应有科学依据,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分析。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如需要还可邀请专家参与。
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1. 事故原因分析:查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2. 调查结论:明确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3. 整改措施:根据调查结论,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结果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生产单位应根据调查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第十一条对于涉及刑事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报案,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事故调查工作的科学、公正。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和预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类组织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突发事件。
第四条报告原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按照“先报告、再调查、最后处理”的原则,及时防范和遏制事故扩大。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五条报告程序当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告:(一)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安全撤离被困人员,限制事故扩大。
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救援机构并立即进行应急救援。
(二)负责人或直接知情者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报告时间不超过1小时。
同时,要将事故情况告知员工,通知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班及时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和指导事故调查。
第六条报告内容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事实及相关资料:(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和损失范围;(二)生产设施、设备、物资等的使用情况;(三)员工人数、死亡、受伤及安全状况;(四)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五)事故责任认定、救援和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六)所需技术资料、技术支援和人力物力的保障需求等。
第七条报告要求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报告内容要求客观真实,不得隐瞒事实、虚报伪造;(二)报告方式应当依据要求及时、准确、清晰传达确切信息;(三)报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资料和证据,包括图片、录像等。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八条调查程序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即召集事故调查组,选择经验丰富、技术熟练、调查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二)搜集现场记录、资料和证据;(三)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进行分析,查明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四)撰写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签署。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或者因管理不善、设备不良、作业不慎等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的事件。
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员、扑救火灾、清除危险、报警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生产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和协助生产单位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并提供事故发生原因、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相关资料。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调查工作,依法查清事故原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全力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事故发生前的相关资料、记录和证据,并协助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进行定性和责任认定,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八条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依法对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条生产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对事故调查报告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对于涉嫌犯罪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一线负责、部门协调、上下联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处理。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法律、事实、证据、责任”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五条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发生了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上一级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单位管理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上一级管理单位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了解事故影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救援伤员和隔离危险区域,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应急预案,组织事故调查和调查报告的审查、评估事故影响、研究报告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依法采集证据,深究事故原因。
对于重大以上事故,应当及时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协助调查。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对事故影响范围的调查、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对证据的收集、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和对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反映事故的原因和影响,并依法给出责任主体和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考虑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主体的情况,分别给出相应的处置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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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因设计、管理、施工或操作时的过失所引 起,称责任事故。
9、对事故责任的处罚
7、事故分析
10、条例的不足
5
1、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1.1 修订的必要性 1.2 修订的指导思想 1.3 修订中法名的变化 1.4 修订的主要过程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6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1.1 修订的必要性 1)是运用法律手段遏制事故发生的需要 2)是适应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 3)是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的需要 4)是加大责任追究建立责任体系的需要 5)是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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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3号令总论 3.1 事故概念 3.2 立法目的 3.3 立法依据 3.4 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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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3.1.1 事故概念——辞海
1)事件: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 (辞海定义) 2)辞海上讲的事故:指意外的变故或灾祸。是工程建设、 生产活动、交通运输中发生的意外损害或者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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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1.2 修订的指导思想 1)以人为本的思想 ——以保障人的生命安全为本 2)行政主导的思想 ——充分发挥专家和司法机关的作用 3)重典治乱的思想 ——全方位加大事故成本追究事故责任 4)提高效率的思想 ——提高效率降低事故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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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1.3 修订中法名的变化 1)《企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2)《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3)《伤亡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5)《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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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493号令的罚规定 4)最全面的责任追究 5)最有效的预防手段 6)最重要的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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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2.6 493号令的意义 1)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减少事故; 2)有利于规范事故报告工作,减少事故损失; 3)有利于规范事故调查工作,提高政府效能; 4)有利于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落实安全责任; 5)有利于加强事故责任追究,建立责任体系; 6)有利于保护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进步。
1)广泛的适用性 2)详细的程序性 3)具体的操作性 4)严格的时限性 5)得当的衔接性 6)处罚的严厉性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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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2.4 493号令的五大变化 1)划分事故等级的标准不一样 2)事故等级的称谓不一样 3)事故调查的组织者不一样 4)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时限不一样 5)对事故责任的处罚不一样
2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培训内容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 二、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3
第一篇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 调查处理条例解读
4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内容
1、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2、条例总体框架和定位
3、条例总论
4、事故等级
5、事故报告
8、事故处理
6、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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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主讲 汪卫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培训中心特聘专家
10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2、条例总体框架与定位 2.1 34号令、75号令及其不足 2.2 493号令的总体框架 2.3 493号令的特点 2.4 493号令的五大变化 2.5 493号令的定位 2.6 493号令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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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2.1 34号令、75号令及其不足 1)34号令
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共5章28条,分别是: ——总则5条;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10条; ——特大事故的调查8条; ——罚则2条; ——附则3条。
12
2)75号令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 共5章26条,分别是: ——总则4条; ——事故报告4条; ——事故调查7条; ——事故处理5条; ——附则6条。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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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75号令的不足
——原则性规定较多; ——适用范围不统一; ——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 ——立法技术不完善; ——操作性差; ——处罚乏力、没有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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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2.2 493号令的总体框架 1)共6章46条 2)第一章 总则——8条; 3)第二章 事故报告——10条; 4)第三章 事故调查——13条; 5)第四章 事故处理——3条; 6)第五章 法律责任——9条; 7)第六章 附则——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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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493号令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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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1.4 修订的主要过程
1)2002年4月原国家局成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 2)2002年9月原国家局报国家经贸委 3)2003年1月18日原国家经贸委报国务院 4)2003—2006年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局调研修改 5)2006年11月国务院法制办报国务院常务会议 6)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7)2007年4月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93号令发布 8)2007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