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祥与曹彦富、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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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祥与曹彦富、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祥;曹彦富;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国祥曹彦富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国祥曹彦富
【当事人-公司】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小丽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苏荣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英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小丽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苏荣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英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小丽苏荣城李英
【代理律所】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国祥
【被告】曹彦富;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二、兴光公司、中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时效执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二、兴光公司、中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曹彦富抗辩其已偿还案涉500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了700万元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应当由李国祥就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及该笔700万元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李国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700万元还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其他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李国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4元,由上诉人李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06:05
李国祥与曹彦富、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10民终2438号(2020)湘10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丽,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彦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彦富,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曹彦富、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被上诉人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彦富、兴光公司、中信公司支付李国祥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9170666.67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75万元
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曹彦富、兴光公司、中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曹彦富、兴光公司、中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国祥与曹彦富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为134180840元。2013年2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除八笔短期借款外,李国祥与曹彦富签订借款合同14份,借条22份,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至5%不等,借款本金共计1665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曹彦富指定账户的借款本金为13418084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曹彦富实际偿还上述14份借款合同本息为121462600元。经李国祥委托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9年12月31日,曹彦富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6969862元,尚欠本金107210978元,已支付利息94492738元,尚欠利息99809183元,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总额为207020161元。本案借款合同发生的日期为2013年8月6日、8月7日,而截至2013年8月5日,李国祥向曹彦富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2683340元,目前曹彦富向李国祥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969862元。2.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在该笔500万元借款之前的本金尚未还清之前,曹彦富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的700万元不可能偿还的是案涉借款本金。经李国祥委托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笔借款本金475万元尚未偿还,截止2019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息为9170666.67元”。3.经查询曹彦富的银行流水,曹彦富账户中的475万元有157万元转入了兴光公司账户,有295万元转入了兴光公司和中信公司财务人员侯小菊的个人账户,足以证实曹彦富将案涉借款用于该两家公司经营,而且如此大金额借款,曹彦富不可能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曹彦富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兴光公司、中信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曹彦富、兴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曹彦富不应承担责任,兴光公司并非借款当事人,李国祥无权要求兴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曹彦富已清偿本案全部借款本息,请求二审驳回李国祥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