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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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量刑
第一节量刑的概念和原则
一、量刑的概念、功能、特征
【分析】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重的刑罚,而且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因而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量刑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是人民法院;(2)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3)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因此,量刑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量刑的原则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
【分析】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进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

无犯罪事实,也就无刑事责任,更无所谓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可能。

所以,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

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事实。

故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中的犯罪事实,是具有概括性特征但所含内容丰富的案件事实。

它具体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方面的内容。

遵守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考察犯罪情节;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除上述内容外,作为量刑的根据或者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还有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态度。

因为这些情况和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它们在一定程度对刑罚裁量必然具有一定联系和影响。

■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
【分析】量刑仅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不够的,因为犯罪事实作为量刑的根据,并不能保证量刑结果必然适当。

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贯彻这一量刑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2)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有关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3)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

第二节量刑情节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分析】量刑情节,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的特征主要表现为:首先,它与定罪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

其次,它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最后,它对刑罚裁量的结果,即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处罚,具有直接的影响。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量刑情节作不同层次的分类。

其中,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二、法定情节
■法定情节的概念
【分析】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定情节又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

总则性情节,是依照总则性
刑法规范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分则性情节,是依照分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从功能上看,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
【分析】《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此为关于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的规定。

据此,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对此,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1)法定刑幅度是指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限度之内具体的量刑幅度。

(2)从轻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从重处罚,不允许在法定最高刑之上判处刑罚。

(3)刑法学界有人所主张的中间线论,与刑法所确定的适用规则不符,必须摈弃。

■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分析】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分为法定减轻处罚(也称一般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也称特殊减轻处罚)。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据此,我国刑法中减轻处罚(包括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为:减刑处罚,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把握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2)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

(3)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相混淆。

除遵守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以外,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2)案件具有特殊情况。

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有待必要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即各级法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酌定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
【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适用免除处罚的情节,除应当明确各种总则性和分则性免除处罚情节的具体内容外,必须把握三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3)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只有符合这三项条件者,才能对其免除处罚,否则,不能适用免除处罚。

三、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的概念及其作用
【分析】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酌定情节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但却是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刑事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对于刑罚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

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法定情节的适用,特别是在多功能情节的适用、量刑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并存的适用等情况下,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最终适用结果起着重要的调节、修正和辅助判断的作用。

(2)当特定案件中不具有法定情节的条件
下,酌定情节的适用,是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中确定最终应当判处的刑罚所不可缺少的根据之一。

■酌定情节的种类
【分析】刑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的动机。

如同是抢夺犯罪,有的是追求腐化生活,有的是基于家庭生活困难,前者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于后者。

(2)犯罪的手段。

如使用一般强制方法实施的强奸犯罪,与采用惨无人道、极端野蛮的手段完成的强奸犯罪相比,前者的情节明显轻于后者。

(3)犯罪的时间、地点?如发生于天灾人祸之时的盗窃、抢劫等犯罪,就比平时所发生的相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4)犯罪侵害的对象。

如侵犯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怀孕妇女的犯罪,就比侵犯其他对象的相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5)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如同是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犯罪人所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害程度,就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6)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如平时遵纪守法者犯罪,与平时一贯违反法律、甚至多次受过行政处罚者犯罪相比,后者就应受到相对较重的处罚。

(7)犯罪后的态度。

如真诚悔过、坦白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等表现,较之于拒不认罪、毁灭罪证、意图逃避罪责等表现,应当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

■酌定情节的适用
【分析】正确适用酌定处罚情节,主要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准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

与法定情节相同,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

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对量刑结果影响的性质是不同的,其中,从宽情节,是指会使犯罪人受到从宽处罚的情节,它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情节;从严情节,是指会使犯罪人受到从严处罚的情节,仅有从重处罚情节一种。

所以,准确认定具体酌定情节的性质,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2.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

同一案件中所具有的酌定情节,往往是多方面的,既有从宽情节,也有从严情节。

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就是要求客观、全面地分析、掌握可能对量刑结果产生不同影响的所有情节,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公正、合理的基础。

3.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

前述表明,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最终适用结果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而,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法定情节,又有酌定情节的条件下,注意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对于充分发挥酌定情节的作用,保证法定情节适用结果的准确性,是至关重要的。

此外,在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本着法定情节优先于酌定情节的原则,决定情节的适用。

4.公正适用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由法官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因而,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但是,酌定情节的这一属性,并非表明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地决定酌定情节的取舍和适用结果。

任何法官都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制约下,公正、合理地适用酌定情节,准确裁量刑罚。

第三节量刑制度
一、累犯
■累犯制度的意义
【分析】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大多数犯罪分子,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重返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

但是,也有少数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仍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从而构成累犯。

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表明犯罪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故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对
累犯从严惩处,即将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这正是累犯制度的基本意义所在。

■累犯的种类
【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一般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分析】所谓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

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主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仍构成累犯。

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而应适用数罪并罚;若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

■特别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分析】所谓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1)前罪与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累犯和再犯的区别
【分析】一般意义上的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再犯的后犯之罪实施的时间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的。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而再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并无此方面的限制。

(2)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而构成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累犯的刑事责任
【分析】和初犯或其他犯罪人相比,累犯往往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于累犯应当从严惩处。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

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即无论具备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者,还是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2)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

也即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并不是无原则的、无限制的从重处罚,而应以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准。

(3)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
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应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做法。

二、自首
■自首的概念和意义
【分析】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

其次,它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

再次,它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重要功能的刑罚裁量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分析】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自动投案。

即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此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也即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此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其中,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
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就主犯而言,当其为首要分子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当其为其他主犯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就从犯而言,当其为次要的实行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当其为帮助犯的时候,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就胁从犯而言,所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就教唆犯而言,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数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和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就一般自首而言,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若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

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就特别自首而言,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关键涉及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

在刑法学界,有人以过失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容易被发现为主要理由,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

但是,《刑法》第67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之外。

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分析】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据此,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为: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3)自首是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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