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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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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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黄石市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9日
黄石市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黄石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放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配置政府公共资源,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公共性资金包括:
(一)按照政策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及偿债准备金等其它财政性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和市本级财政筹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
(三)市直各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其他公共性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黄石市辖内并纳入本办法考核的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
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以及今后在黄石市城区设立并从业满1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
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前提下,全面加强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的统一管理与调度,确保资金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二)公平、公正、公开。
将市级公共性资金全部纳入统筹管理范围,依据考核办法组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新增贷款、新增中小微企业和涉农贷款、新增存贷比和纳税增幅等指标按程序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额度进行调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共性资金存款情况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三)定向倾斜。
每年从当期可供调控的政府公共性资金总额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激励资金存放到下列银行业机构。
1、在黄石市辖区内新设立的银行业机构。
第一年给予一定额度公共性资金存款支持,开办满一年后的新年度纳入统一考核,进行动态调整。
2、其他在化解处置金融信用风险、支小支农力度等方面贡献最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考核之外给予额外的一定额度公共性资金存款支持。
3、对黄石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额度大、期限长、利率下浮或上浮不超过1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额外的一定公共性资金存放支持。
(四)定向考核。
每年考核一次,数据以当年季末平均余额为依据测算、考核,形成公共性资金存款方案,并于次年2月底调整到位。
第五条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调整公共性资金存款方案,由分管副市长召集联席会议,统一进行考核和实施。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投委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公共性资金管理部门组成。
(一)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市投委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相关部门,按本办法对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量化考核,汇总考核结果;
(二)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市投委办)对当期市级公共性资金总额进行测算汇总;
(三)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市投委办)、市人行按量化考核结果拟定公共性资金存款调整方案和存款利率;
(四)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审议,并提交市政府审定;
(五)市政府领导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
(六)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投委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将根据审定的方案,监督落实到位。
第六条量化考核实行百分制。
得分以《黄石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考核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上述各项贷款指标以考核对象支持市本级经济发展数据为主要依据,同时将表外融资按照0.5的折算系数计入表内贷款。
考核范围包括:金融机构表外类科目中反映的表外融资以表外业务会计报表为准。
第八条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当期调整分配值按如下方法计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当期调整分配值=当期末公共性资金存款总额×考核对象当期考核得分占总得分比重-当期末考核对象实际公共性资金存款余额。
计算值为正数的即为调入数,计算值为负数的即为调出数。
第九条考核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以汇总数计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市区的分支机构视为主管行的委托经办机构,其公共性资金存款纳入统一考核。
第十条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在考核期结束20日内通过直接使用、或专户资金调拨的方式予以调节。
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在保证预算支出的前提下,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调整方案办理资金调整,不得随意转存资金。
对于因定期财政存款未到期而没有调整到位的,在定期存款到期后通过定期存款转存的方式予以调节。
调整数低于1000万元不再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对市级公共性资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存款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建立公共性资金存款安全的风险预警机制,当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资金管理及内部控制出现问题时,随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收回公共性资金存款。
第十三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吸收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与内部业绩和个人收入分配考核挂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开户单位或经办人支付佣金、回扣或列支相关费用,一经查实,除减少或不再安排市级公共性资金存款外,还将提请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投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