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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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2.12.25
•【字号】深司规[2012]2号
•【施行日期】2012.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深司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作用,促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局
2012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专家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作用,促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法律、经济、医
疗、婚姻、劳动等方面专家(以下简称调解专家)名录组成。
第三条调解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过相关领域的工作,具有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熟悉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胜任人民调解专家工作;
(四)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调解专家候选人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
推荐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深圳市人民调解专家库专家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职称证明或者反映其学术、专业成就、经验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聘任调解专家,聘任期为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调解专家在聘任期内辞去调解专家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调解专家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调解纠纷需要,邀请相关调解专家参与调解。
受邀调解专家可以到场参与,也可以提供经本人签字的书面调解意见或建议。
受邀调解专家的意见或者建议供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参考,不具有约束力。
邀请调解专家参与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调解专家参与调解为公益无偿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交通及误餐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以邀请调解专家参与调解为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在参与调解活动中,调解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邀请参与调解;
(二)独立地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对专家库管理和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在参与调解活动中,调解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以公正、客观、中立的态度独立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三)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调解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民调解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和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
(二)是纠纷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方的工作人员;
(三)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纠纷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人民调解工作公正的情形。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调解专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并根据情况适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解除聘任,并记入专家库信息档案: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
(三)在调解活动中故意误导当事人;
(四)有其他不适宜担任调解专家的情形。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