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双重结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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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双重结构初探
【摘要】:人格权包括人格人身权和人格财产权。
文章根据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试提出人格权双重结构的设想,即旨在加大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扩大人格权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人格财产权;人格权商业化;人格财产利益
一、双重结构理论的提出
早在19世纪,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展,主张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黑格尔也曾宣称“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 [1]。
如今看来“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 [2]。
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一些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确能够带来财产利益,并且能像财产一样转让和继承。
被誉为杂交水稻之父的著名科学家袁隆平,以200万元的报酬允许上市公司“隆平高科”在公司名称及股票交易中使用其姓名,就是一个转让人格利益获得财产的典型事例。
然而,现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人格权是纯粹的精神利益不涉及财产不可转让。
客观发展和法律现状的冲突引发了我们对人格权结构的再思考。
同时,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一部善法至少得体现其对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
然而,从古罗马习惯法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到德国对精神赔偿的认可再到法国民法典对抚慰金的规定,直至19世纪以德国民法典颁布为标志的现代的完备立法确认的精神赔偿包括抚慰金的人格权保护制度[3],人格权保护的漫长历史演进,都未能真正解决人格权司法救济的法律难题。
现代民法采用侵权责任的方式实现人格权救济,即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方法,其中包括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而设制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侧重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
此外还采取了一些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赔偿方式。
基于侵权法建立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有其极大进步性,但难免也存在些问题:
第一、归责原则。
“侵权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即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 [4]但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本应采取客观归责,凡是非法妨害即使没有造成损害也构成施与救济的要件[5]。
如,肖像权的侵害,除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外,只要未经本人同意就不得使用,否则无论故意或过失均构成侵害行为事由。
因为有些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6]。
这种行为在人格权侵害中是常见的。
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法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有力保护。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其数额的确定。
除以上提到的精神损害归责原则难以统一外,受害人如何证明自己遭受了痛苦及如何界定损害程度,也使司法
实践在确定金额上存在困难。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存在重大差异,诸如概算法、分类法、折衷法等不一而足[7]。
普通法干脆都将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视为是由陪审团承担的事实审问问题。
可见至今仍缺乏完整、连贯和严格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规则[8]。
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六个因素确定。
我国法律只是给裁判一个参考标准,法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官个人素质、专业素养和主观情感的影响加之当事人的举证程度,裁判难免有不公正之虞。
同时,也为司法腐败留了空子,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也不利于法治建设之发展。
基于以上提出几点不足,结合人格权商业化趋势,笔者试提出以下理论构建(见图),旨在切近生活之实际,加大人格权之保护力度,扩大救济方式。
二、人格财产权的理解
人格财产权的提出源于人格商业化趋势。
所谓人格商业化,是指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下可以使用人格财产利益为满足自身需要或社会需要而以合法方式转化为有形财产或社会效益。
人格权的商业化和前文提及的人格权的财产化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价值取向不同。
人格权财产化强调的是人格权的存在价值和目的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使人格权实际上转换为从属于财产权的财产。
而人格权商业化强调对人格权本身固有价值灵活使用乃至收益,是尊重人格自由的表现。
人格权商业化并不是将人格完全商业化,而是在实现和维护主体独立人格前提下可将其中潜藏的无形财产利益自由合理合法的转化为有形财产,这并不忽视人格权之基本价值,相反,这更好地实现了其基本价值;第二,提出背景不同。
人格权财产化的提出早在19世纪,在当时的经济自由主义和所有权绝对化思想主导下并没有完全意识到人格权的基本价值以及人格权保护之重要性,而人格权商业化是当今世界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现实生活要求的;第三,在救济上的作用不同。
人格权财产化体现在对财产的自由支配,排除他人使用和妨害,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其救济方式本质上是行使“物权请求权”得使物权圆满,而人格权商业化由于其分化出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的部分,一旦人格财产权遭侵犯,其救济方式乃追究当事人侵权责任得使人格权完全,并可基于不当得利或不法无因管理请求侵害人返还不当得利或孳息。
也正是由于人格权商业化趋势,构建人格财产权才显得尤为必要。
一来,人格权之客体——法定人格利益本身包含有精神和财产利益两方面。
将这两方面混为一谈,适用同一种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实有不妥。
正如体系中谈到的,人格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内容,不应用金钱去衡量也无法衡量,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难规定其确切数额的原因所在。
二来,人格财产权有必要与人格人身权独立提出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它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9],为自己或他人或社会带来实际利益。
人格财产权和人格人身权有机构成人格权,二者之间并不是简单相加的关系,而是有机联系的。
作为人格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格财产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固有性的性质。
人格财产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对于个人所固有
的无形财产也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之权能,正是这种绝对性导致了排他性。
个人自由支配无形财产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和妨害。
同时,人格财产权和人格人身权一样是人所固有的。
“天赋人权”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作为人格权有机组成部分的人格财产权自然亦如此。
人人都有自由支配自己的无形财产的权利,不因身世、经历、地位、名望的不同而不同。
尽管无可否认的一些因素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所获有形利益,但这丝毫不能影响人格财产权的客观存在,排除了其固有性,就是对个人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否定。
三、司法适用
与侵权请求权的司法救济相比在人格权双重结构理论下,司法救济显得清晰易行了。
对带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侵权行为,可以基于人格人身权侵权请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或对精神利益遭受侵害之弥补性质的物质赔偿;同时在人格人身权之救济难以达完满状态时,被害人还可基于人格财产权侵权请求停止侵犯其无形财产、排除妨碍或对侵害人非法利用其无形财产而牟获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或对不法无因管理而生孳息而要求返还。
例如:金卡案[11]:1996年鲁迅之子周海婴在绍兴某商场看到嵌有鲁迅肖像金卡的笔筒并以高价出售。
他认为这是对鲁迅肖像权的侵犯。
利用人格权双重结构理论可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人格财产权可转让也可继承的属性,鲁迅作为死者,其人格财产权由继承人(周海婴)继承,即鲁迅生前的无形财产归其子所有;其次,根据侵害肖像权之构成要件[12],被告成立侵犯其肖像权之事由,又根据理论中人格人身权和人格财产权的双重救济方式,原告周海婴可基于精神利益遭受侵害而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适量精神损害赔偿,并可基于无形财产遭非法利用而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四、结语
文章是对人格权双重结构以及其在人格权救济上的适用的初步探索。
所谓“无知者无畏”,本文很多观点可能还不成熟,只当是抛砖引玉,引起更多人对人格权发展的重视和思考,我将热切期待学界同仁的更具有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2]同上。
[3]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8页。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5]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6]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作者以此证明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我们认为虽客观规责与无过失责任不同,但二者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加害行为的无非难性。
[7]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8]参见《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9]参见刘国涛:《人的民法地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10]胡喜盈、顾惠民:”肖像权能否继承”,见/GB/channel1/11/20001115/313812.html。
[11]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3页。
(二)社会不公现象的凸现,使得用更加注重公平取代兼顾公平成为必然。
我国在经历效率提高、经济发展、综合国力增强和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普遍提高的同时,消费分流,预期消费强势,恩格尔系数下降,基尼系数居高不下,贫富悬殊,“相对剥削论”流行,教育、医疗、住房等公共需要的改革与公益事业偏离,社会保障体制滞后,造成公平与效率脱节,势必危及社会稳定和改革、现代化的大业。
它不是改革和市场经济造成的,却与体制不健全和政策的失误有关;不是坚持效率优先的结果,却要求在深化改革的同时,调整和建立与效率提高相适应的公平的价值取向。
(三)关键是培育和壮大一个中间阶层。
应当指出,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固然是认识世界的理论问题,但更是一个改造世界的实践问题。
前德国政要艾哈德就曾经反对在公平问题上争论不休。
他说:“如果只有一个较小的蛋糕,尽管讨论了怎样分法,总不能使每个人多分一点,倒不如集中所有的人来增加国民财富要明智得多。
”恩格斯指出,“分配方式本质上毕竟取决于可分配产品的数量。
”这里不是说不要提倡公平,而是说无论是兼顾效率还是公平优先,都把两者的先后和主次关系颠倒了。
现今社会的不公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最终还要靠提高效率和发展经济去解决一切矛盾和问题。
在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上,无论是坚持效率与公平的科学地位不变,还是根据其制约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对公平的价值取向,都必须坚持两者的统一。
没有公平的效率是难以为继的,没有效率的公平也不是真正的公平。
牺牲多数人的利益、劫贫济富的两极分化,不是社会主义;反之,劫富济贫的平均主义,也不是我们的价值取向。
无论马克思还是韦伯都认为阶层的不公是社会最大的不公。
二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个重要成就,就是利用市场和高科技造成的效率和财富,来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公平,用壮大中间阶层即中产阶级来取代阶级的极端对立,保持了社会长期的相对稳定。
我们要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不是要把有钱人变成穷人,而是
要把多数没有钱的人提升为富人。
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培育和壮大中间阶层,变哑铃型为洋葱型的社会结构,依次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为实现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以及过渡到社会的更高阶段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陈章亮.效率优先地位不能改变[J].探索与争鸣,2006,(1).
[2]方福前.西方经济学关于效率与公平的争论[J].教学与研究,1995,(1).
[3]马恩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3.
[4]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商务印书馆,1987.
[5]袁志刚.再谈收入分配中的效率与公平[J].探索与争鸣,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