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洋、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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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洋、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丽吴丽华杨红梅
【审理法官】蒋丽吴丽华杨红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洋;汪霞;朱世芬
【当事人】许洋汪霞朱世芬
【当事人-个人】许洋汪霞朱世芬
【代理律师/律所】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健
【代理律所】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洋;汪霞
【被告】朱世芬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洋、汪霞与朱世芬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许洋、汪霞是否应当向朱世芬归还借款并支付朱世芬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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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洋、汪霞与朱世芬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许洋、汪霞是否应当向朱世芬归还借款并支付朱世芬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首先,从许洋、汪霞2020年6月30日向朱世芬出具的《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朱世芬于当日向许洋转款83000元的情况来看,本案出借人为朱世芬,借款人为许洋、汪霞,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许洋、汪霞上诉称许洋系向易兴商贸借钱,但易兴商贸并未向其出借款项,其亦未向易兴商贸出具债权凭证,双方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即便许洋、汪霞系通过易兴商贸介绍向朱世芬借款,易兴商贸的工作人员也仅是介绍人,而非出借人,故许洋、汪霞认为其与易兴商贸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而没有与朱世芬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许洋、汪霞与朱世芬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朱世芬实际出借款项为83000元,且许洋、汪霞在借款后并未向朱世芬归还过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3000元、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许洋、汪霞所称有砍头息17000元及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朱世芬未交付的借款,也未支持其主张的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并未损害许洋、汪霞的合法权益,许洋、汪霞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汪霞在案涉《借条》、《收条》中均签字捺印,且在二审中认可《借条》中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账户为许洋的账户,说明汪霞对案涉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对借款转入许洋的账户也是没有异议的。
现朱世芬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汪霞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
确,本院予以维持。
汪霞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许洋离婚之后,其未收到借款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许洋、汪霞承担朱世芬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许洋、汪霞称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洋、汪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许洋、汪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7:45
许洋、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6民终19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霞(曾用名冯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洋、汪霞因与被上诉人朱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
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洋、汪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世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汪霞与许洋早已离婚,汪霞系因出借人要求在借条中签字,但其并未按手印,也未收到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许洋系在易兴商贸借的钱,也是易兴商贸主动联系要向许洋提供借款,许洋并不认识朱世芬,不应当向朱世芬还款,且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未支付的17,000元系砍头息。
3.许洋并不认识朱世芬,也未向其借款,故其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许洋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世芬辩称,其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许洋、汪霞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系朱世芬,借款人系许洋、汪霞;经过核实,朱世芬仅向许洋、汪霞出借款项83,000元,并非100,000元,也无砍头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朱世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洋、汪霞连带返还朱世芬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许洋、汪霞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向朱世芬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由许洋、汪霞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许洋、汪霞因故欲向“易兴商贸”借款100000元,“易兴商贸”工作人员遂与朱世芬联系后,朱世芬通过其在中国建业银行手机银行尾号4641的账户跨行转账到许洋在邻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
xxx3×××7412账户83000元。
“易兴商贸”工作人员提供了填充式的借条,许洋、汪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世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此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利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7天,借款支付方式现金和转账,借款账户6213××××7412,名字许洋,开户行邻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
如
借款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所属资产(房屋、汽车)等物品由出借人处理。
如期间产生经济纠纷时由朱世芬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期间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许洋、汪霞,日期2020年6月30日”。
同时,许洋、汪霞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朱世芬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其中,其中包含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整)。
收款人许洋、汪霞,日期2020年6月30日”。
经查,填充内容(划线部分)均为许洋、汪霞亲笔填写(汪霞仅有签名)。
借款到期后,许洋、汪霞未依约归还借款。
朱世芬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询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且由其向朱世芬电话核实,朱世芬的转款83000元给许洋是实,未有交付17000元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许洋、汪霞向朱世芬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朱世芬与许洋、汪霞的资金融通行为表明两者建立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因此,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83,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期明确,许洋、汪霞对到期债务应当清偿,现许洋、汪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
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利息月利息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朱世芬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
许洋、汪霞辩解,不认识朱世芬,是向“易兴商贸”借款,进而否认其与朱世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律允
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代理行为,从许洋、汪霞亲笔填写借条的内容多次涉及到“朱世芬”字样以及银行转账从“朱世芬”账户转来的情况来看,许洋、汪霞通过“易兴商贸”工作人员向朱世芬借款是明确的,并不能因为许洋、汪霞不认识朱世芬而否认借款的真实性。
因此对许洋、汪霞的辩解不予采纳。
有关朱世芬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约定(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许洋、汪霞偿还朱世芬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二、由许洋、汪霞给付朱世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朱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许洋、汪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洋、汪霞与朱世芬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许洋、汪霞是否应当向朱世芬归还借款并支付朱世芬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首先,从许洋、汪霞2020年6月30日向朱世芬出具的《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朱世芬于当日向许洋转款83,000元的情况来看,本案出借人为朱世芬,借款人为许洋、汪霞,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许洋、汪霞上诉称许洋系向易兴商贸借钱,但易兴商贸并未向其出借款项,其亦未向易兴商贸出具债权凭证,双方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即便许洋、
汪霞系通过易兴商贸介绍向朱世芬借款,易兴商贸的工作人员也仅是介绍人,而非出借人,故许洋、汪霞认为其与易兴商贸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而没有与朱世芬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许洋、汪霞与朱世芬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朱世芬实际出借款项为83,000元,且许洋、汪霞在借款后并未向朱世芬归还过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3,000元、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许洋、汪霞所称有砍头息17,000元及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朱世芬未交付的借款,也未支持其主张的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并未损害许洋、汪霞的合法权益,许洋、汪霞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汪霞在案涉《借条》、《收条》中均签字捺印,且在二审中认可《借条》中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账户为许洋的账户,说明汪霞对案涉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对借款转入许洋的账户也是没有异议的。
现朱世芬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汪霞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汪霞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许洋离婚之后,其未收到借款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许洋、汪霞承担朱世芬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许洋、汪霞称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洋、汪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许洋、汪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蒋丽
审判员吴丽华
审判员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竹琴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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