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赵宗家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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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赵宗家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赵宗家
【当事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赵宗家
【当事人-个人】赵宗家
【当事人-公司】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晶莹金海莹
【代理律所】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
【被告】赵宗家
【本院观点】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虽然与被上诉人赵宗家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仅凭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有权拆除案涉房屋的依据,在被上诉人未将案涉房屋自愿腾空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享有对房屋处置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虽然与被上诉人赵宗家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仅凭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有权拆除案涉房屋的依据,在被上诉人未将案涉房屋自愿腾空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享有对房屋处置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并未在房屋腾空验收单上签字,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构成强拆并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2:52
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赵宗家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
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7行终9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滨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洪伟,主任。
出庭行政负责人潘旭光,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家。
委托代理人吴美丽。
审理经过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因与赵宗家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案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潘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莹,被上诉人赵宗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丽于2020年11月9日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宗家系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村民,在本村塘东66号拥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浦集建(xxx)字第xxx号,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9.1㎡。
2016年8月10日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出台了《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为实施城中村改造,白林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了《浦
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于2017年10月30日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次日由被告将上述方案报浦江县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经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后,白林村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
2017年11月22日,原告赵宗家与三改造安置单位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了《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载明签订协议的依据为《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等规定。
2018年3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屋建造时间为1982年5月,土地证办证时间为1992年10月20日。
原告赵宗家与吴美丽结婚登记时间为1988年1月30日,离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赵宗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赵宗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系依据《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由原告赵宗家于2017年11月22日与三改造安置单位签订。
《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系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规范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制定,故涉案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此外,《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的责任主体,村(社区)是本辖区城中村改造的工作主体,故浦阳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行为也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涉案房屋处置权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即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故对
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赵宗家位于浦江县××街道××村××号房屋【土地证号:浦集建(92)字第26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一审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系认定错误。
(一)腾空并交付被改造房屋系被上诉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及吴美丽于2017年11月22日自愿与中共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委员会、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改造安置单位)签订了《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2020年6月1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三改造安置单位签订的《协议》作出了(2019)浙0781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既然是合法有效之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应在改造公告规定期限内腾空被改造房屋。
改造公告规定腾空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25日。
显然,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25日前腾空并交付被改造房屋是其的义务。
(二)拆除房屋行为合法。
《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拆除旧房。
根据补偿安置协议,村(社区)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拆除房屋以及土地上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
双方签订协议后,三改造安置单位根据协议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符合以上规定。
二、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处置权已转移,拆除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
签协议时双方按照被上诉人的签约时间和腾空时间计算了签约腾空比例奖,并把双方确认的计算结果作为协议条款,签约腾空比例奖的确定也是签约时间和腾空时间的确定。
之后,被上诉人开始按协议约定实施腾空行为,至2018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已腾空房屋。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腾空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1日完成房屋腾空,根据《协议》第五条即为交
付被改造房屋,房屋处置权随着交付而发生转移,故被上诉人与拆除行为已无利害关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改造安置单位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显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宗家答辩称:一、以欺诈、胁迫签订的且显失公平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腾房。
二、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被逼签约后,拒绝腾空房屋,拒绝在腾空单上签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强行拆除房屋,明显违法。
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虽然与被上诉人赵宗家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仅凭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有权拆除案涉房屋的依据,在被上诉人未将案涉房屋自愿腾空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享有对房屋处置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并未在房屋腾空验收单上签字,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构成强拆并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冯少华
审判员钟雪丹
审判员虞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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